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4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梅学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飞,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和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俊谦,广东腾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四、汪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四、汪飞及其辩护人李仁明、梅学宇、郑俊谦、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宏四通过其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德运鞋城杰诚商贸行以及微信销售假冒的LV牌及PRADA牌手提包、背包、钱包等物品,王宏四还以4000元/月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汪飞一同销售上述假冒手提包等。
在王宏四的指示下,汪飞承租了厚街镇北环路宝鼎大厦505室存放假冒的LV牌及PRADA牌手提包、背包、钱包等物品,汪飞负责管理仓库,并进行货物收发。
2018年7月23日,公安人员接线报后对厚街镇北环路宝鼎大厦505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LV牌钱包、购物袋、手提包等共计110个及PRADA牌钱包、单肩包、手提包等共计1990个(两种品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13390元),遂抓获汪飞。
2018年8月7日,公安人员接线报后在松山湖维也纳酒店8408房抓获王宏四。
至案发之日止,王宏四、汪飞共已销售假冒LV牌及PRADA牌手提包、背包、钱包等非法经营数额约70万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王宏四、汪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宏四辩称案涉已销售的金额计算不准确,公安机关简单的将最高月销售量和最高单价相乘得出70万元,没有考虑到春节放假、淡季以及平均单价应为300元等实际情况,实际已销售的金额应该是20万元至30万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宏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本案已销售的假冒商品的金额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被告人平时没有做账,对已销售的假冒商品的总金额从未统计过,在公安机关要其交代以往的销售金额时,其只能临时估算。
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估算简单的将最高月销售量和最高单价相乘得出70万元,没有考虑到春节放假、淡季以及平均单价应为300元等实际情况,得出已销售的金额为70万元并不准确,且由于估算本身具有误差性,故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已销售金额为24万元。
2.被告人王宏四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汪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汪飞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宏四通过其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德运鞋城杰诚商贸行以及微信销售假冒的LV牌及PRADA牌手提包、背包、钱包等物品,王宏四还以4000元/月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汪飞一同销售上述假冒手提包等。
在王宏四的指示下,汪飞承租了厚街镇北环路宝鼎大厦505室存放假冒的LV牌及PRADA牌手提包、背包、钱包等物品,汪飞负责管理仓库,并进行货物收发。
2018年7月23日,公安人员接线报后对厚街镇北环路宝鼎大厦505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LV牌钱包、购物袋、手提包等共计110个及PRADA牌钱包、单肩包、手提包等共计1990个(两种品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13390元),遂抓获汪飞。
2018年8月7日,公安人员接线报后在松山湖维也纳酒店8408房抓获王宏四。
至案发之日止,王宏四、汪飞共已销售假冒LV牌及PRADA牌手提包、背包、钱包等非法经营数额约3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宏四、汪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人李某、刘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宏四、汪飞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的问题。
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王宏四、汪飞的供述,且被告人王宏四、汪飞供述的数额是根据其日常销售量、销售单价估算出来的,前后供述中估算出来的数额存在差异,故本院综合两被告人的前后供述,取相同部分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约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四、汪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四、汪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宏四、汪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约30万元,未销售金额约813390元,属于数额巨大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被告人王宏四是老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罚,被告人汪飞是雇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宏四、汪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宏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四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汪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飞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汪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LV”、“PRADA”商品(各类包)1批、作案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的赃款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