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91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新兴平价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板桥巷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1U。
经营者:傅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新兴平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虹、蔡宝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袁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案燃气灶提供厂家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撄之雪花”商标专用权,被告在进货时已经进行了审查,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的标识“撄之雪花”明显区别于原告已有“樱花”注册商标:1、在文字组成方面区别明显,一个是“撄”,另是“樱”;
2、在发音方面“撄之雪花”与“樱花”也区别明显;
3、在图文结构方面区别明显,原告的商标虽然已经分别注册,但是在售商品中一般是使用的是上下结构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上部是矩形背景框中的花图样,下部是矩形背景中的“sakura”图样,而被告使用的商标“撄之雪花”非矩形结构,也无颜色标识,区别明显;
4、“撄之雪花”与“樱花”在含义上区别明显,“撄”有扰乱的含义,“撄宁”是道家所追求的一种思想境界,不为外界所扰乱,心神宁静,也凸显了商标申请人作为企业家的一种情怀。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复制、模仿其注册商标的恶意,且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撄之雪花”作为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也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交了厂家盖章的相关送货单,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该煤气灶,已经足够明显说明产品提供者系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被告并不明知该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是经工商局批准依法从事日杂用品销售的商户,经营地址在农民房及小产权房一楼的车库中经营,夫妻二人7点上班,12点下班才勉强糊口;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小,地点偏僻,被告对侵权行为并不明知,不具有主观恶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侵权时间持续短,酌定免赔;
4、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已经明确写明包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住宿费,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而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对“撄之雪花”的商标有异议,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使用企业名称“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热水器、瓦斯炉、除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
卫浴设备及其零件。
2008年5月9日,原告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业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第1209675号“”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第1209676号“”图形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均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文字商标、第312686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均是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浴霸、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经续展,第3126860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第3126861号“形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2006年5月7日,前述四个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均是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SAKURA(CAYMAN)CO,LTD);
2008年9月7日,前述四个商标再次被核准转让,受让人均是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前述四个商标被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原告。
第第8574244号“”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第7874253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经查,1、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三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两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3、www.sakura.com.cn是原告的官网,该网站中显示原告销售的燃气灶价格最低为1450元。
2018年12月5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宇靖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板桥巷42号的“新兴百货”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新兴平价百货店”)。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购买金额为95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摄,离开店铺后将购买的燃气灶进行拍照、签封,公证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张晋盛收执。
2018年12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5366号《公证书》。
经查,(2018)厦鹭证内字第55366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为一小型燃气灶,该燃气灶正面、产品外包装的顶部及侧面均标有“”商标,该燃气灶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和地址,但外包装侧面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工业区”字样。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是第16790084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19年1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申请号为36171771,该申请目前的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尚未经核准。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热水器或燃气灶发生事故的网络报道,以证明热水器、燃气灶为易燃易爆产品,劣质产品容易造成严重事故,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
2、光盘一张,内容系原告员工于2019年1月17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现场实地拍摄的视频,以证明该公司没有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而在其他隐蔽地址生产经营。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从未有类似事情发生;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原告应该起诉该生产厂家。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内容是被告随机对普通消费者进行采访所拍摄的视频,以证明诉争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2、送货单一张,显示收货单位为“南山新兴平价”,底部加盖有方形的“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可以说明货物的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采访的消费者不能代表大众,且原告不能确定其与被告是否有特定联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财务专用章不规范,且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没有方形的,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就是该送货单上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工商登记档案、(2018)厦鹭证内字第55366号《公证书》、(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实、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原告官网截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关于被告销售的燃气灶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评判如下:首先,原告的前述系列商标中的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厨房炉灶,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气灶,与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为同种商品。
而原告主张的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不相同。
其次,被告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分别与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被控“”标识与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均为上下结构,上半部分构成要素为花瓣的图案,下半部分构成要素文字或字母,被控“”标识分别与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构图方面构成近似;
2、“?”标识的文字部分“撄之雪花”突出使用了“撄”、“花”二字,与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该燃气灶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被告商品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未注明货物名称,无法确定该送货单上的货物即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
另一方面,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甚至在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亦未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在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新兴平价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新兴平价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新兴平价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