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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道夫与华慧茗媛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9907号
案件名称阿道夫与华慧茗媛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厂;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9907号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李爱华。

被告: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道祝。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满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厂(以下简称华慧厂)、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道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林、唐钊,被告华慧厂、茗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满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道夫公司诉称:商标权人陈殿松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8366530号“ ”商标,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

于2011年7月21日、2017年3月7日,陈殿松分别注册了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和第19025625号“ ”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

原告经商标权人排他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自2011年一直持续使用至今,仅2017年的财务报告显示阿道夫产品的经营额已经达到3.6亿元,原告及涉案商标相继获得中国美妆网、中国百货商业协会、美博会等颁发的各种荣誉,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已经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原告经公证取证发现,被告华慧厂、茗媛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的产品标注“茗媛阿道夫”文字及图像商标的护发乳产品,与原告第8457568号、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截至开庭原告发现两被告仍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的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销售的恶意重复侵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慧厂、茗媛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华慧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茗媛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华慧厂辩称:一、华慧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华慧厂在拼多多平台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华慧厂生产和销售的,拼多多平台的实际运营主体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华慧厂与茗媛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明确约定,华慧厂仅仅加工了茗媛公司的“茗媛阿道夫”洗发乳产品,委托加工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华慧厂于2018年4月15日停止所有生产活动。

阿道夫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是华慧厂受委托加工期间所生产。

二、华慧厂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慧厂与茗媛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茗媛公司提供外包装、商品商标等包材,华慧厂包灌装、内料,即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等信息全部由茗媛公司加印,华慧厂负责将生产的内料灌装入瓶,华慧厂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第8366530号“ ”注册商标标识中的“ADOLPH”并非创新词汇,为常见的外国人名字;

通常为相同发音的国外人名的中文译名。

且会让人联想到德国纳粹头目,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宣告为无效商标。

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在中文语境中亦无特殊的含义,作为商标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原告也没有通过使用赋予其特别的含义以获得更强的显著性,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为以佩戴帽子的男士像福尔摩斯侦探一样的人物,身体中部横排附上“MYADAOFU”字母,下方横排为“茗媛阿道夫”文字,没有突出使用“阿道夫”文字,“茗媛”为茗媛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的商标为单独的文字或图形,没有文字与图形的结合,图形没有帽子,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原告使用的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的第8366530号“ ”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审查阶段,即该商标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其知名度根本无法积累。

涉案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 ”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6月21日,直到2015年1月5日许可给原告使用,之前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告的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明显存在权力瑕疵。

原告提交的财务数据、广告宣传及获奖证书不足以证明阿道夫涉案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的相关评选机构也缺乏行业公信力及评选标准,对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价值的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

四、原告诉请50万元赔偿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证据,华慧厂在受委托加工前进行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被诉后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消费者误认,事实上停止侵权。

华慧厂授权生产加工期间较短,共计生产950瓶,利润微薄,原告的合理费用票据也无法对应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茗媛公司辩称:一、茗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的涉案茗媛阿道夫护发乳产品不能证明是茗媛公司销售。

不能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注的华慧厂的企业信息以及茗媛公司与华慧厂签订生产加工合同断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茗媛公司销售。

拼多多平台及直接销售者美琳店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茗媛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8366530号“ ”注册商标标识中的“ADOLPH”并非创新词汇,为常见的外国人名字;

第8457568号“阿道夫”文字,在中文语境中亦无特殊的含义,通常为相同发音的外国人名字的中文译名。

且会让人联想到德国纳粹头目,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宣告为无效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为以佩戴帽子的男士像福尔摩斯侦探一样的人物,身体中部横排附上“MYADAOFU”字母,下方横排为“茗媛阿道夫”文字,没有突出使用“阿道夫”文字,“茗媛”为茗媛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合法来源,故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三、原告的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的第8366530号“ ”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和“无效宣告”的审查阶段,即该商标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其知名度根本无法积累。

涉案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 ”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6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许可给原告使用,之前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案原告得到的排他许可期限与(2017)粤0104民初16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外人广州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第8457568号商标的普通许可相冲突,原告的排他许可明显存在权力瑕疵。

原告提交的财务数据、广告宣传及获奖证书不足以证阿道夫产品的知名度。

原告的经营范围不限于化妆品,还包括其他不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相关荣誉证书的相关评选机构也缺乏行业公信力及评选标准,对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价值的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

四、原告诉请50万元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

原告的侵权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3元/瓶,按照销售拼单数量计算,总利润不高,对原告产品市场份额影响较小。

原告在发现被诉侵权行为后,没有及时向拼多多平台投诉止损,继续纵容被诉侵权行为,恶意累计侵权金额,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程度上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也无法一一对应。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

该商标曾被案外人以该商标容易使人联想到“阿道夫希特勒”,将产生恶劣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宣告商标无效,2019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决认为,“阿道夫”为欧美常见男子名称,该商标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认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该商标许可阿道夫公司使用的备案通知书显示,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

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洁肤乳液;

洗发液;

乌发乳;

香波;

柔发剂;

染发剂;

烫发剂;

护发素;

摩丝(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止。

该商标曾被案外人以该商标容易使人联想到“阿道夫希特勒”,将产生恶劣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宣告商标无效,2018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9025625号“ADOLP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决认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该商标许可阿道夫公司使用的备案通知书显示,许可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

第8366530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去斑霜;

洗涤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

该商标许可阿道夫公司使用的备案通知书显示,许可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6月20日。

2016年12月1日,陈殿松与阿道夫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许可的商标包括第8366530号“ ”注册商标、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3类,被许可人根据合同规定使用许可商标,且该使用系排他性的使用,但许可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商标。

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与阿道夫公司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的商标包括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在内的四个商标,许可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许可方追认自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许可方已经将上述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阿道夫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合同一致。

2018年7月2日,陈殿松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阿道夫公司全权代理名下知识产权包括已经注册的涉案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商标的维权案件,并有权以阿道夫公司名义在全中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物,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代为向行政机关请求追究任何侵权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应诉一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办理执行,签署和授权文件,并有权将上述部分或全部授权事项转委托给中国公民、律师、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等内容。

另查,第1401903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剂;

美容面膜;

洗衣剂;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第1302753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洗洁精;

上光剂;

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牙膏;

洗衣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止。

阿道夫提交的陈殿松与案外人广州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显示,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陈殿松撤回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对于广州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权。

阿道夫公司曾于2013年7月2日授权广州澳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阿道夫”“ ”“ADOLPH”品牌的经销商。

经过庭审质证,阿道夫公司主张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情况可以证明涉案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是自行设计且逐渐演变的,对应多个商标。

华慧厂、茗媛公司对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不予认可。

同时认为阿道夫公司主张的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处于商标的无效宣告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

对于涉案商标的许可情况不予确认。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产品销售地域广、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阿道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阿道夫公司2016-2017年度财务数据、2015-2018年度销售合同及发票;

2018年度广告宣传费用其他专项审计报告;

2.阿道夫官方网站截图,显示的阿道夫公司的产品包括:轻柔丝滑洗护套装,滋润洗护套装、轻柔丝滑洗沐套装等产品展示销售,展示的产品正面中间明显使用有“ ”标识。

3.2016-2018年广告宣传资料,电商推广:包括天猫平台的品牌专区广告投放协议、微博合作协议书、淘宝平台的品销宝品牌专区广告投放协议,广告合同:京东广告服务单、广东三百六十度传播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合同、广告展示画面(江苏广电活动冠名、美丽俏佳人节目冠名等)及实体店面宣传资料。

4.2017-2018年的影视宣传推广广告合同及美博会等展览参展资料及数个的荣誉奖牌。

5.2016-2017年新闻报道网络资料。

6.2016-2018年部分维权记录,包括江苏省及安徽省部分县市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案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关于“宝利阿道夫BAOLIADAOFU”“添姿色阿道夫”“苏泉阿道夫”“等商标不予注册或无效劝告裁定书等。

经过庭审质证,华慧厂、茗媛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审计报告、国税地税完税证明、2018年度的销售合同、影视推广合同及发票、相关品牌证书、维权记录的相关决定书、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主张阿道夫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仅是涉案商标的产品,还包括其他方面的经营,相关审计及财务数据如营业收入利润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所谓2018年销售合同未涉及涉案商标的产品;

影视推广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华慧厂和茗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涉案产品的时间,且内容无法显示与涉案商标的产品具有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对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提升;

相关品牌证书的授予方或主办单位缺乏行业的公信力;

维权记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主观上有明知故意的假冒涉案“阿道夫”商标的商品,华慧厂和茗媛公司委托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小且未使用阿道夫公司的涉案商标;

相关判决书的权利人并非阿道夫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范围持续时间均不相同,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上述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华慧厂、茗媛公司侵权情况。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主张华慧厂、茗媛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护发乳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阿道夫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道夫公司主张本案具体侵权表现证据为: 阿道夫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280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搜索“茗媛道夫”字样,搜索出现有描述为“正品茗媛啊道夫洗发水护发素套装沐浴露轻柔滋润去屑控油洗发膏露”的产品在拼单销售,拼多多页面显示的产品包装瓶正面上方显示:“MYADAOFU”“阿道夫”字样,中间显示为“”标识,销售店铺名称显示为“美琳”。

该店铺“产品尺寸包装盒”部分显示有“找到适合你的阿道夫”字样及配图数种规格功能作用不同的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说明,通过该公证书公证购买了“香水精油沐浴露”“净澈清爽洗发乳液”“植萃精华护发素”产品,支付金额为69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分别为“香水精油沐浴露”“净澈清爽洗发乳液”“植萃精华护发素”。

封存实物的产品名称及产品包装情况与上述公证书拼多多平台页面显示内容一致,上述三种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瓶标识基本相同,包装瓶正面上方显示有“”标识,中间显示有“”标识,该图形标识中间为突出的红色字体“MYADAOFU”字样,人物图形头戴有帽子;

包装瓶背面上方也显示有“”标识,下方显示有“茗媛阿道夫”字样,最下方显示内容包括“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南岭西路自编二号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351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1月3日保质期三年”等内容。

上述封存产品的商品条码显示:洗发乳产品为“6958594600325”、沐浴露产品为“6958594600349”,护发素产品为“6958594600295”,扫描均显示生产者为华慧厂。

经过庭审质证,阿道夫公司主张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侵权产品;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店铺是华慧厂开办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的生产者为华慧厂,产品上的条形码扫描结果也指向华慧厂,可以证明华慧厂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根据华慧厂的证据其是根据茗媛公司的委托生产“茗媛阿道夫”产品,故华慧厂、茗媛公司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华慧厂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其所有,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上述拼多多平台店铺的开办者,不确认上述被诉侵权是其生产销售的,认为不能排除他人伪造的可能。

茗媛公司不确认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主张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主张茗媛公司、华慧厂持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另提交拼多多平台上显示的店铺名称为“精英护理”“家庭用品”两个店铺网页资料打印件,该网页内容显示的产品宣传照片包括使用有与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包装瓶显示相同的“”“”标识的“香水精油沐浴露”“去屑止痒洗发乳液”“植萃精华护发素”产品,产品图片包装瓶上显示“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南岭西路自编二号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351”“6958594600301”的等信息内容。

阿道夫公司主张上述两个网站产品的使用标识情况构成侵权,上述两个网站页面宣传的“别致防伪产品二维码”扫描显示结果为华慧厂的信息,可以证明上述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华慧厂,华慧厂在本案诉讼后,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确认,扫描结果显示为“商品6958594600301的条形码属于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厂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等字样。

上述网页资料经核实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6698号公证书对于网页公证的电子数据保管的公证封存光盘显示内容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华慧厂对上述网页资料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该取证行为发生在华慧厂于2018年4月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销售店铺的情况没有显示为合法销售,不能排除他人生产的可能。

诉讼中,阿道夫公司主张华慧厂、茗媛公司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依然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且销售商家众多,具有明显恶意,并在诉讼中另提供公证云保管证书关于店铺“精英护理”“家庭用品”及拼多多平台“美琳”“杰杰美容店2”“曼诗丽美发护发店”“茗媛工厂店”“王妃与皮匠”店铺网页及商品评价截图,上述店铺网页页面内容均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实物包装瓶显示相同的“”“”标识的沐浴露、洗发乳液、护发素产品的销售。

经庭审质证,华慧厂、茗媛公司对上述网页截图资料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华慧厂2018年4月15日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且网页页面无法证实相关店铺实际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排除相关店铺对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存在刷单的可能。

诉讼中,茗媛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同时主张涉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茗媛公司申请注册的“茗媛阿道夫”商标,茗媛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对阿道夫涉案商标的侵害。

为证明其主张,茗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茗媛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的利润并非收取网络技术服务费,而是按照商品销售金额进行提成,寻梦公司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承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且阿道夫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后,没有及时投诉止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很大程度的过错。

2.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商标的网页打印资料。

茗媛公司主张网页资料显示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商标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审查过程,阿道夫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3.第30464484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该通知书显示茗媛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申请注册“茗媛阿道夫”商标,申请号为30464484,申请类别为第三类,同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华慧厂主张其受茗媛公司委托生产“茗媛阿道夫产品”,具有生产的合法授权,并非私自生产加工,全部产品加工只负责灌装及内料,外包装生产商标及销售均由茗媛公司负责,华慧厂未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华慧厂实际于2018年4月15日停止生产经营,并登报说明,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阿道夫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无法积累知名度。

为证明其主张,华慧厂提交下列证据: 1.《生产加工委托书》《生产加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生产加工委托书》主要内容显示:“今有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华慧化妆品厂(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南岭西路自编2号)生产加工茗媛阿道夫(商标号:30464484)洗发乳产品。

委托书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委托书加盖有“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生产加工合同》甲方为茗媛公司,乙方为华慧厂,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委托加工产品:茗媛阿道夫洗发乳产品,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选用的原材料,乙方应将原材料样版交与甲方进行检验,甲方提供外包装(瓶子、纸箱外包装)、产品商标等包材;

乙方包灌装、内料,订做数量:洗发水350瓶(5.26元/瓶)、护发素350瓶(5.26元/瓶)、沐浴露300瓶(5.26元/瓶),共950瓶,总计五千元;

乙方不得销售甲方委托加工的产品,全部委托加工的产品由甲方进行销售。

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3月17日“转账来自小旋风,5000元”。

2.《太和镇生产经营单位综合检查记录表》,内容显示2018年4月15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经济事务综合监察管理大队向华慧厂送达《太和镇生产经营单位综合检查记录表》,内容显示:华慧厂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未建立安全生产资料台账等,要求华慧厂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搬离。

3.报纸声明,2018年8月18日,华慧厂在新快报登报声明,主要内容包括:华慧厂从未入驻拼多多平台,亦未授权第三方生产及销售“茗媛阿道夫”商品,华慧厂仅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被茗媛公司授权许可生产并已于2018年4月停工,在此期间外的其他盗用华慧厂名义生产及销售,给消费者或其他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与华慧厂无关,华慧厂将依法追究相关商家冒名的法律责任。

4.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公告网页资料打印件。

华慧厂主张公告内容显示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许可阿道夫公司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并非阿道夫公司主张的“从2011年一直使用至今”。

5.第8366530号商标网页资料打印件。

显示该商标于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于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无效宣告。

6.第19025625号商标网页资料打印件。

显示该商标2017年3月7日才获准注册,同日许可阿道夫公司使用,2018年1月15日被申请无效宣告,2018年12月17日实审裁文发文。

7.第13027536号、第14019036号商标网页资料打印件,显示该商标未授权许可使用,且第13027536号被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

经过庭审质证,阿道夫公司对拼多多平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拼多多平台设置的机制以及阿道夫公司是否对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均不能免除华慧厂、茗媛公司的承担的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不是阿道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主体,其工商登记情况及相关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第13027536号、第14019036号商标网页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对第8366530号、第19025625号商标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决;

而第13027536号、第14019036号在本案中只是证实涉案商标的演变及权利的独创性的佐证证据,不存在商标许可不影响其证明力,且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作出最终裁决撤销上述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茗媛公司的第30464484号商标只是申请注册商标,并未经核准注册,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不能作为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的抗辩;

阿道夫公司对于华慧厂提交的《生产加工委托书》《生产加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主张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茗媛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合同签订时茗媛公司尚未成立,委托加工的事实存在虚假,且数额与实际网页资料显示不相符,转账记录行为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对检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华慧厂的实际生产销售情况,登报声明是基于虚假的不真实的合同,且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不足以达到对相关公众的提示义务。

三、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阿道夫公司主张根据网络统计的销售数额,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达到了520万,结合行业最低的利润率10%,参考涉案商标的广告等投入成本及知名度、本案的恶意持续侵权情况,本案合理费用的支出酌情提出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400元(有发票),律师费20000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额特别巨大,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华慧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茗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产品的研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互联网商品零售,清洁用品批发,互联网商品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合同、授权书、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投放协议、合作协议书、实体店面宣传资料、影视宣传推广广告合同、展览参展资料、荣誉奖牌、新闻报道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裁决书、合同,协议,记录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道夫公司经授权享有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为第3类的洗发液、洗发剂等商品,虽然华慧厂、茗媛公司抗辩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第19025625号注册商标被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但是举证期限内,华慧厂、茗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上述第19025625号、第8366530号、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阿道夫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华慧厂、茗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认定;

三、阿道夫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香水精油沐浴露”“净澈清爽洗发乳液”“植萃精华护发素”上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近似的认定,除了比对基本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突起的构图及颜色等要素外,还应根据请求保护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根据阿道夫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投放协议、合作协议书、实体店面宣传资料、影视宣传推广广告合同、展览参展资料、荣誉奖牌、新闻报道资料以及相关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显示,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香水精油沐浴露”“净澈清爽洗发乳液”“植萃精华护发素”三种封存实物商品均属于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产品,封存实物产品的正面中间部位及背面均使用有“”“”标识,该标识为带有帽子的人形图案,该图形标识中间斜着的空心方格内突出的使用的红色字体标识表现为“MYADAOFU”,对比阿道夫公司主张的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标识,就人形图案来看,虽然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两个注册商标标识的人形图案头部未显示有帽子,与被诉侵权标识在头部存在些微差别,但总体人物轮廓及构图方式基本相同,总体视觉非常近似;

而人形图案构成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故头部些微的差别及中间贴牌中英文文字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且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人性图案中间的“MYADAOFU”与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标识中间的字母“ADOLPH”使用方式基本相同,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让相关消费公众构成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故本案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正面上方及背面下方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茗媛阿道夫”与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中的“阿道夫”文字完全相同,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具有某种关联,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华慧厂、茗媛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过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该产品包装显示生产商为华慧厂,华慧厂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华慧厂所有,经扫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品条码均属于华慧厂所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华慧厂生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华慧厂、茗媛公司主张封存实物产品包装上被诉侵权标识的认为图形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不同,且其使用有“茗媛阿道夫”商标标识,与阿道夫公司的涉案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茗媛阿道夫”虽然有申请商标注册,但是并未经核准注册,不具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不同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举证期限内,华慧厂、茗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华慧厂生产,茗媛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阿道夫公司享有的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诉讼中,茗媛公司确认其委托华慧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诉讼中,华慧厂及茗媛公司均确认,华慧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由茗媛公司销售,举证期限内,阿道夫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华慧厂存在具体销售行为,故华慧厂与茗媛公司就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茗媛公司作为实际销售商,还应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必然存在库存产品,现阿道夫公司要求华慧厂、茗媛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产品;

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慧厂、茗媛公司抗辩其不是销售封存实物的拼多多平台商铺的经营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拼多多平台的开办者承担,华慧厂及茗媛公司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阿道夫公司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阿道夫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公证取证以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结合华慧厂、茗媛公司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性质和情节,对该部分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阿道夫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基于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阿道夫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华慧厂、茗媛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茗媛公司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含合理费用),其中华慧厂在1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66530号“⺫ ”、第19025625号“⺬ ”、第8457568号“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厂在上述赔偿数额1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华慧化妆品厂在3100元的范围内对于被告广州茗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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