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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好运来床上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初31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好运来床上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好运来床上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初31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好运来床上用品店,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商业街。

经营者:娄序杰,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吕建毅,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好运来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好运来床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好运来床品经营者娄序杰、委托代理人吕建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及理由: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注重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其后在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现已形成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好运来床品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其获得授权时2015年1月1日,而本案当中享有大嘴猴商标专用权的保罗公司是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专用权的,被告认为保罗公司在没有对本案诉争大嘴猴商标权的情况下授权给本案原告,属于无效授权。

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16年6月28日发给保罗弗兰克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保罗公司)编号为第13782135的《商标注册证》,有效期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之前,范围包括床单和枕套等商品。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国际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并约定“上述侵权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原告提交2017年12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31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内容:申请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潍坊海纳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于2017年11月21日到我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为了固定证据,申请人特委托姜福涛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与潍坊海纳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烟台市××大街××号××一商店(门口上方挂有“好运来家纺”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随后一起进入商场,看到店内有营业执照(证件上标有“烟台市牟平区好运来床上用品店”等字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布料一块。

现金付费后,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物品与上诉票据由姜福涛保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布料一块。

经当庭查验,涉案产品封存完整。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大嘴猴图形,与原告主张13782135商标图形一致,封存包裹中有一纸条,写有“好运来超市”。

原告主张该纸条是公证人员书写放入。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书中购买收据原件,收据号为8105838,出具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商品名称为床单,单价30元,盖有“牟平区序杰床上用品批发部”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封存的布料一块不能证明涉案布料在被告处购买,其从没有叫过好运来超市。

被告主张潍坊海纳慧通公司系到超市保全证据,原告未提交其取得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证据。

另主张工商局明确规定印章名称与店名公司名称相符并且一致,而原告提供收据明显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其是零售并不是批发,因此不能证明印章出自被告,不能证明该布料是从被告处购买。

原告提交的公证的发票和代理诉讼律师费发票,分别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山东博睿(淄博)律师服务所,被告主张两张发票与原告主张的不相符,该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

好运来床品成立于2002年4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娄序杰,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零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能否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是否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一、保罗公司是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大嘴猴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6月28日在中国境内获得商标专用权。

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国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作出回应,且宏联国际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并约定“上述侵权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于2015年11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本院认定宏联国际取得保罗公司在中国境内对已经取得和在期限内取得的侵犯知识产权提起纠纷诉讼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提交(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318号公证书及收据原件主张自被告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潍坊海纳慧通公司在公证处主张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潍坊海纳慧通公司经过权利人授权。

故本公证申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原告主张并提交侵权产品床单,虽有大嘴猴图形,并主张是从被告处购买,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床单实物标有“好运来超市”,与被告门店不符,原告提交购物收据上的盖章与被告的名称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三、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发票,与本案的公证部门及的代理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但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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