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85号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其光,男,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冯其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冯其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其光停止对涉案“麒麟”商标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冯其光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0类“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与18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销售标有“麒麟皇子”标识的床垫共4张。
原告主张上述床垫为侵犯“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9月17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沭市监案字(2018)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而来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的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用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冯其光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冯其光不知道其销售的床垫是侵权产品,冯其光销售的床垫系从孙洪兵处合法取得,冯其光不存在侵权行为。
冯其光涉及的床垫金额仅为880元,系按照进货价格销售,没有获利,已经被工商行政机关罚款1000元。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过高。
3、原告主张赔偿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704577号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情况。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6704578号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情况。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270870号商标所有人及商标情况。
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沭市监案字(2018)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物品清单,证明冯其光因销售涉案产品被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进行了处罚。
冯其光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冯其光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冯其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冯其光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作出认定。
冯其光在诉讼中提供爱之约家私销货清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床垫系孙洪兵向冯其光销售。
原告质证意见:对销货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上盖章的单位没有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孙洪兵与盖章单位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冯其光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冯其光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冯其光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在下文予以详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7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注册了第2708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86年1月30日至1996年1月29日止,并续展到2026年11月29日。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2008年,该注册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0号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04578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金榜麒麟公司。
2018年1月18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依法对冯其光销售的床垫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标有“麒麟皇子”字样的4张床垫在售,因上述床垫涉嫌侵犯原告“麒麟”商标,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并对床垫进行查封,金榜麒麟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麒麟”商标的假冒侵权床垫,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及时导致解封,后冯其光将上述床垫以220元/张销售完毕。
该局于2018年9月17日对冯其光作出沭市监案字(2018)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其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该厂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在本案销售的商品为床垫,与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涉案产品标识上包含了“麒麟”文字,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金榜麒麟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标识上的麒麟文字系利用麒麟的普通含义,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麒麟文字经原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270870号商标曾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麒麟文字及拼音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主张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从事家居行业的销售者,其对家居行业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其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谈话时亦陈述涉案产品从包装纸上看包含麒麟二字,使人一看上去有点让人认为就是麒麟床垫的感觉,结合涉案床垫的价格,可以认定冯其光对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是明知的,其主张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其光主张其销售的床垫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其仅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该清单上无销售人员的签字,仅有爱之约床垫厂的盖章,但该床垫厂并无工商登记,无法确定明确的产品来源,其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产品的具体来源,且销货清单的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与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进货时间2017年11月20日亦存在矛盾之处,冯其光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榜麒麟公司主张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不能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被告应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5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所在区域等因素;
3、金榜麒麟公司为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其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冯其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5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冯其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白 金审 判 员 周栋才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