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063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湖兴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XYYB29。
经营者:洪险兵,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以下简称惠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惠都便利店的经营者洪险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惠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惠都便利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持有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樱花公司经调查发现,惠都便利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包含“樱花”字样的燃气灶,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了樱花公司“”“櫻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惠都便利店辩称,其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是“广州樱花电器”,“广州樱花电器”是生产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称,非樱花公司的商标,其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商标与樱花公司不同;
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有生产资质的专业生产热水器、燃气炉、高压锅等产品的厂家,销售的产品有商标授权,是合法经营,其销售的燃气灶未侵犯樱花公司商标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惠都便利店为证明其销售的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广州樱花电器”是生产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其合法授权,提交(2009)粤穗海证民字第9298号公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第366411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樱花公司对惠都便利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惠都便利店均未提供原件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惠都便利店对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燃气灶等厨卫器具。
惠都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经营者为洪险兵。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4日,樱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2月25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樱花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文娟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湖兴路20号的“惠都生活超市湖中分店”店铺(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
在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文娟的监督下,林万兴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燃气灶一台,支付62元,当场取得电子小票、POS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林万兴所购的燃气灶及电子小票、POS单进行拍照、签封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林万兴保管。
2019年3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1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台燃气灶、一张电子小票、一张POS单。
燃气灶上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惠都便利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使用在燃气灶上,与樱花公司“”“櫻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煤气灶”属同类商品。
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广州”二字为地域标志,“电器”二字为商品类别,“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樱花”二字,而该“樱花”二字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櫻花”及“櫻花”商标相比,仅为简体字与繁体字的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樱花公司“”“櫻花”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控“广州樱花电器”标识与樱花公司“”“櫻花”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惠都便利店未经樱花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印制有与樱花公司“”“櫻花”商标近似标识的燃气灶,侵害樱花公司“”“櫻花”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樱花公司未举证因惠都便利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惠都便利店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惠都便利店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可能的获利情况,以及樱花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惠都便利店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惠都便利店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惠都便利店辩称被控侵权燃气灶上使用的“广州樱花电器”标识系生产商“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被控侵权燃气灶上标明生产商为“中山市黄圃镇四季福电器燃具厂”,惠都便利店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陈埭镇惠都便利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