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惠宜美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经营者:彭丽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惠宜美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惠宜美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7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十九条(四)规定,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四条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六条规定,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可知,涉案证据,只有上海的公证处或广东的公证处才能做证据保全公证,而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执业范围不及于广东省佛山市。
因此,有理由怀疑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据保全是假的,因为公证处不可能不知其执业范围而跨地域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违法跨地域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必定有不可告人之目的。
证据保全公证中所谓的“侵权产品”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九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第十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并制作详细的工作记录。
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勘验和当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并将相关的情况制作工作记录。
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人数、姓名;
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
保全的方式、方法;
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
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
并且,《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与惠宜美百货店类似的经营者,多家成为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对象,而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保全”的证据均在2017年8月26日取证,在2017年9月21日才封装。
保全公证是否为公证处作出,公证员是否亲临现场,所谓的侵权产品是否在惠宜美百货店处购买,都没有证据证明。
这样存疑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判决对于公证书中有关时间上的出入没有做出分析,该涉案公证书无效。
三、惠宜美百货店销售的上海家化公司所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谦辉商行购进,并有单号为XS201705000025的进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
进货单上明确写着所购进的商品是六神花露水及对应的条码,该商行完全具有合法的销售资质。
因惠宜美百货店接手经营前系陈成强百货,陈成强百货注销后,更名为惠宜美百货,两者为同一店址(附转让合同一份)。
而供货商在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处沿用了之前陈某强百货店名称,所以该送货单实为惠宜美百货店的供货单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惠宜美百货店没有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六神”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一般人无法辨别,即使是侵权产品,上海家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惠宜美百货店明知却故意销售侵权产品,既然没有辨别能力,上海家化公司亦未告知停止销售,何来商标侵权故意?
一审判决惠宜美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制止侵权合理开支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惠宜美百货店在2017年进货该商品仅有5瓶,单价为5.9元,每瓶销售10元,即使全部售出,也仅获利20.5元。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赔偿2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惠宜美百货店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该按照惠宜美百货店因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惠宜美百货店真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0元左右,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0元。
但上海家化公司却没有任何根据的要求2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一审法院判令惠宜美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制止侵权合理开支4000元,无疑助长这些“职业打假人”的行为。
四、上海家化公司的公证费用虚假,其称2017年8月26日购买侵权商品,2017年10月24日出公证书,2018年4月19日起诉并向法院提交证据内含发票维权成本,惠宜美百货庭审时要求查看公证发票,其出示的日期为2018.4.24的发票是如何放在2018年4月19日起诉书的证据清单里呢?
五、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中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不符合规定,根据199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复函: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人代表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当令其补正。
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
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只有加盖公司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张东方个人签章。
并且上海家化公司在佛山、中山和江门等地提起了几百起诉讼,有很多起诉书中不但没有法人代表签名,就算有签名,很多也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名,并且这些起诉书格式相同,落款处均为盖公章后再加日期,不合常理。
一审法院向上海家化公司发出书面调查函,而上海家化公司收到通知后既无人到庭也没有以公证形式确认本案的起诉是否为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自制的《情况说明》回复法院,且在该《情况说明》上,仅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外文印章,并没有张东方本人的签名。
一审法院对这种回复方式不置可否,也未要求其补正签名,有违法规。
而同类型案在广东其他法院以未能确认是原告意愿的真实表达为由,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
而一审法院又是如何确定的呢?两案的性质一样,适用法律也应是一样,且同隶属广东地区,但为何判决截然不同。
惠宜美百货店再次申请上海家化公司补全法人签名以及鉴定公章真伪,请法院依法准许。
六、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别书》中提到“产品内材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以及“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该两项鉴别项目过于个人主观,对气味的鉴别没有考虑到天气以及存放时间,是否变质等其它因素。
对外观的鉴别也没有考虑到商品存放时间过长导以及紫外线长期照射而变色,生产批次不同存在差异,变旧,印刷错误,遇水变质等因素。
鉴别书缺乏科学根据支持,应该视为无效鉴别,该鉴别书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釆信。
此外,从取证方式及取证程序来说,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所谓证据照片,一没有拍到瓶身规格,二没有生产批次及条码,无法证明法庭上出示的该六神花露水与前往惠宜美百货店购买的花露水是同一款。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现本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请法院对这份鉴别书不予釆信。
综上所述,惠宜美公司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身体也处于术后恢复期,生意己非常惨淡,整个店铺货物价值甚也不过区区几千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一审判决于情不通,于理不符!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宜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惠宜美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惠宜美百货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品用品及饰品,香料香精,清凉油等。
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自1997年10月7日起,期间经多次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六神、Liushen】。
2017年8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莎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6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丽媛、公证人员陈某鑫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某某边某祥*路**号的“惠宜美百货”商店内。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家化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其后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据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存,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650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照片为现场所拍照片打印取得,均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拆封后内有收据一张,花露水一瓶。
其中收据记载“2017年8月26日一支六神花露水(1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惠宜美百货”等信息;
花露水商品的瓶盖、瓶颈、瓶身及瓶底上均突出写有“六神”字样,标签底部写有上海家化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上海家化公司认为:1.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商品上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2.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花露水,净含量处的两条线为波浪状的虚线,被诉侵权商品则是实线;
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花露水的防伪标签具有凸凹感,但被诉侵权商品则没有;
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花露水上记载的批号经过查询可以核实情况,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产品批号则查询不到相关信息;
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花露水的气味、价格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区别。
惠宜美百货店则表示收据虽为惠宜美百货店提供,但无法证明公证封存物为惠宜美百货店所销售,不排除公证过程中掉包情况出现,上海家化公司取证到起诉间隔时间太长,惠宜美百货店无法还原当时购买情况是否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惠宜美百货店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惠宜美百货店进货只有5瓶,即使全部销售对上海家化公司影响很小。
诉讼中,上海家化公司明确其主张20000元赔偿中包含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两个部分,其中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侵权产品购买费10元;
其余为经济损失,具体请法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事实等情况酌定。
惠宜美百货店以本案起诉状落款处所盖公章没有五角星、没有上海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起诉状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为此一审法院向上海家化公司发出书面调查函请上海家化公司明确答复本案起诉状及授权是否为上海家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上海家化公司公章。
上海家化公司书面函复陈述:上海家化公司诉惠宜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是上海家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家化公司授权金粤律师事务所的王小文作为代理律师,所盖公章均是上海家化公司公章。
另查明,惠宜美百货店系其经营者彭丽军于2016年3月23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零售,食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围绕双方的诉辩,结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关于惠宜美百货店的公章鉴定申请。
上海家化公司代理人在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时一并提交了盖有“上海家化公司”公章的起诉状、上海家化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上海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上海家化公司书面回复本案起诉及授权均为上海家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对惠宜美百货店提起诉讼是上海家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家化公司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是依据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进行的。
惠宜美百货店申请对本案起诉状所盖公章进行鉴定,需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的必要性,需初步证明该公章真伪存疑,必须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惠宜美百货店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即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否为惠宜美百货店销售的问题。
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650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惠宜美百货店虽对异地公证等提出异议,但异地公证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且异议公证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店铺招牌等信息均与惠宜美百货店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所反映的收款人员,在惠宜美百货店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确认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惠宜美百货店销售。
关于惠宜美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花露水),被诉侵权商品上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商标标识“六神”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结合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所指出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花露水之间存在的差别,并在惠宜美百货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或由上海家化公司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惠宜美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惠宜美百货店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惠宜美百货店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惠宜美百货店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惠宜美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的诉请,惠宜美百货店虽抗辩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的规定,案中惠宜美百货店提供的送货单无收货单位签章,送货单中所显示的客户非惠宜美百货店,亦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从客观上说明具体的提供者,故惠宜美百货店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惠宜美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上海家化公司因惠宜美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具体结合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惠宜美百货店的经营规模、惠宜美百货店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单价较低,且惠宜美百货店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及销售侵权商品规模不大;
案件维权难易程度、上海家化公司实际聘请律师诉讼、公证等批量维权的客观事实及相关律师费等收费标准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惠宜美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惠宜美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惠宜美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惠宜美百货店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惠宜美百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交以下证据:1.核准开业通知书,拟证明惠宜美百货店是合法经营;
2.转让协议、租赁合同,拟证明送货单显示的客户陈成强百货与惠宜美百货店地址相同;
3.送货单,拟证明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4.一审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和发票,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前后有出入,系伪证;
5.(2018)粤20民终857号文书复印件,拟证明法院无法认定其他当事人侵权的事实;
6.其他案件中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书,拟证明起诉书每份排版一样,日期在公章之上,法人签名完全不同,有伪造嫌疑。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二、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产品鉴别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
三、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是否能够成立;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可见,法律对起诉状的书写是区分自然人与法人作出不同的要求。
对于法人起诉的,只需要列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可。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在起诉状中罗列的单位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为稳妥,也曾专门致函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其确认起诉状的公章真实性。
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情况说明》,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为该公司公章。
委托的代理人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王小文律师、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周镐荣律师。
故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起诉状真实合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起诉状必备要件,只要起诉状列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即为符合了起诉状的要求。
至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在其他法院的起诉状是否符合要求、签名是否真实,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列,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二、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产品鉴定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及《产品鉴别书》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1.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而在该条第二款中对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则规定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可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可以根据申请办理的不同事项向不同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公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比,位阶低于后者,此其一;
其二,《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属于行业管理部门法,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公证文书无效。
至于公证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范围;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权利人才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未能举出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故对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以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违反程序,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别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对于权利人起诉的商标侵权等案件来说,权利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具有天然的鉴定能力。
该产品是否属于自己生产、是否具有其他可排除的因素,权利人更有能力进行鉴别。
这种鉴别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是有区别的,但不能以此排除权利人自己鉴别的结论。
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鉴别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采纳。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鉴别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书,而是对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自己生产的说明,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对于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出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为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合法来源”免责条款。
适用本条请求免责的条件是,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合法取得,并能说明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意在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虽然在《送货单》中显示有“六神花露水”商品,但《送货单》既无出货人签名,也没有出货方的公章,无法证实该《送货单》的真实性;
客户名为陈成强百货,亦非本案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
虽然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也提供了《转让合同》,有陈成强、彭丽军的签名,但陈成强的身份无法得到确认。
因此,从证据的属性来说,该证据显然缺乏必要的有效条件。
故对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出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还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侵权赔偿的三个参考标准,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上述三种赔偿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的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规模等情况,确定本案赔偿款为4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出的各项因素。
故对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出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和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宜美百货店提出的诸项上诉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惠宜美日用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