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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学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弟仔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4654号
案件名称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学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弟仔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酒泉酿酒厂;陈学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弟仔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住所地四川省。

投资人:陈学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弟仔日杂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郑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1。

原审被告:陈学良,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上诉人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以下简称酒泉厂)与被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弟仔日杂店(以下简称弟仔日杂店)、陈学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酒泉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江口醇公司对酒泉厂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江口醇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7年4月20日,其委托代理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南约的“华某百货”购买的三件商品、2017年3月2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的“芙某某某便利店”购买的五瓶“诸葛酿”酒,商品标明由四川省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生产的品牌白酒,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并在2018年9月3日以酒泉厂侵犯江口醇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酒泉厂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酒泉厂赔偿江口醇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0元并登报消除影响等,对此,酒泉厂认为一审判决过于草率,未对案件进行相关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1.酒泉厂系具有十几年生产历史的老牌白酒厂,一直以来都是守法经营的小微企业;

2.酒泉厂场地小、资金不足,不具备包装酒的条件,也没有从事瓶装、包装酒的加工;

3.酒泉厂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明确载明,本企业只生产原酒;

4.酒泉厂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个人和企业从事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对于江口醇公司查获的标有酒泉厂商标的假酒,其未提供假酒的进货来源以及酒泉厂与“华某百货”、“芙某某某便利超市”、“弟仔日杂店”之间关联性的证据。

虽然江口醇公司查获标有酒泉厂商标的假酒,但没有证据证明系酒泉厂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事实上,酒泉厂也未生产包装过瓶装酒。

综上所述,一审中,江口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该判决结果对酒泉厂来讲太过冤屈,酒泉厂无法认同,也不可能认同。

一些不法商家为获取利益,盗用网上信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本案中酒泉厂是受害人,但由于资金、规模有限,没有专业的打假人员,加之投资人年老不懂得使用信息资源,其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而无力维权。

据此,为维护酒泉厂合法权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上诉人江口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弟仔日杂店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陈学良发表意见称,其同意酒泉厂的上诉意见。

江口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弟仔日杂店、酒泉厂、陈学良立即停止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弟仔日杂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酒泉厂、陈学良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弟仔日杂店、酒泉厂、陈学良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弟仔日杂店、酒泉厂、陈学良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江口醇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弟仔日杂店、酒泉厂、陈学良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江口醇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99.56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酒、酒精等。

江口醇公司是第4409571号“诸葛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江口醇公司为证实“诸葛酿”酒的知名度,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多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江口醇公司的“诸葛酿”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至2011年作出的多份终审判决中亦确认了“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

(二)江口醇公司公证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2017年4月20日,江口醇公司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江口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杰于同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的“华某百货”,周某杰购买了三件商品,取得收据一张。

根据委托代理人要求,公证员对两件外观标识为“诸葛酿”的商品一起封存。

公证人员对店铺环境以及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把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将封存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南海第9087号公证书。

收据上记载“酒153元。

诸葛两瓶,百年糊涂壹支”,加盖“华某百货收款专用章”。

庭审中,江口醇公司提交了封存物品,经当庭打开,是相同铁盒包装的“諸葛酿”酒两瓶,包装盒上标签标注价格45元。

瓶身顶部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

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和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标识如下: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涉案商品包装盒正背面涉案商品包装盒的其他标注两侧面标注“諸葛酿”,呈左右排列,与正背面字样相同;

一侧面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89;

一侧标注厂商识别号:6941589904003;

正背面下部标注:中国·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比对意见。

江口醇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諸葛酿”,与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及字体高度近似,仅“諸”与“诸”的字体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该产品的侧面、底部标明了厂名、地址、商品条码以及生产许可证号,指向酒泉厂,证明该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弟仔日杂店认为:涉案产品是本店所出售,但无法辨别商品和商标的真假,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侵权。

(三)江口醇公司证明涉案产品同款产品销售的证据2017年3月23日,江口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萌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的“芙某某某便利超市”,购买了五瓶酒,其中两瓶为“中国·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诸葛酿”,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两件“诸葛酿”的商品一起封存。

公证人员对店铺环境以及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把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将封存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18054号公证书。

诉讼中,江口醇公司未提交该公证封存物品,但公证书附图能够清楚显示上述封存物品细节与(2017)粤佛南海第908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一致。

江口醇公司表示,其并没有对(2017)粤广海珠第18054号公证书中的店铺提起诉讼,但能够证明酒泉厂、陈学良生产的该款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大和获利多的事实。

(四)弟仔日杂店、酒泉厂、陈学良的有关情况弟仔日杂店成立于2013年3月,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卷烟、预包装食品。

经询问,其经营者主张店铺面积约40㎡。

酒泉厂成立于2002年9月,经营范围为白酒、枸杞酒、青果酒的生产、销售,投资人为陈学良。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号QS510015014189,以及厂商识别代码6941589904003,均登记在酒泉厂名下。

(四)其他江口醇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27元(公证费1390元和副本费40元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共同分摊,以及证据3产生的公证费550元),产品购买费9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1927元。

弟仔日杂店的经营者郑志强陈述,涉案产品是2016年从批发市场购进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江口醇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4095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江口醇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并有权制止他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根据弟仔日杂店自认,一审法院确认其是涉案产品的终端销售者。

而根据涉案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以及厂商识别代码,能够确认该产品是由酒泉厂所生产。

江口醇公司主张酒泉厂的投资人陈学良亦属产品的生产者,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弟仔日杂店、酒泉厂、陈学良是否侵犯江口醇公司商标权的问题涉案产品落入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较大的“諸葛酿”字样,两侧面使用的“諸葛酿”字样亦单独在一行标注,上述“諸葛酿”字样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諸葛酿”与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有所区别,江口醇公司主张两者构成商标相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但两者读音、字体近似,仅“諸”与“诸”文字的偏旁不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酒泉厂生产并向社会销售涉案产品,弟仔日杂店销售涉案产品,分别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酒泉厂、弟仔日杂店应分别停止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諸葛酿”酒的行为。

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犯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纠纷,因此江口醇公司诉请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江口醇公司举证的(2017)粤广海珠第1805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同款产品亦在广州地区销售的事实,侵权范围较广,再考虑到江口醇公司“诸葛酿”酒商标产品的知名度高,酒泉厂作为四川酒类生产厂家,不可能不知江口醇公司该酒及较高知名度,依然生产,是侵权产品发现的源头,江口醇公司要求酒泉厂登报消除影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酒泉厂在《中国消费者报》上连续刊登《声明》两天消除影响,登报面积不小于10cm*10cm,登报内容应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核后方可实施。

关于赔偿损失。

江口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酒泉厂和弟仔日杂店具有共同侵犯江口醇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其要求酒泉厂、弟仔日杂店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酒泉厂、弟仔日杂店应各自就自身行为单独承担责任。

酒泉厂没有到庭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具体合法合理的依据,弟仔日杂店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情形,因此酒泉厂、弟仔日杂店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江口醇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酒泉厂、弟仔日杂店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江口醇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酒泉厂、弟仔日杂店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类型及销售价格以及江口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酒泉厂向江口醇公司赔偿120000元,弟仔日杂店向江口醇公司赔偿7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陈学良应对酒泉厂在本案中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酒泉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諸葛酿”酒;

二、弟仔日杂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諸葛酿”酒;

三、酒泉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口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四、弟仔日杂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口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7000元;

五、陈学良对酒泉厂的第三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酒泉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连续刊登《声明》两天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江口醇公司造成的影响(登报面积不小于10cm*10cm,登报内容须经一审法院事先审查);

七、驳回江口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弟仔日杂店、酒泉厂、陈学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口醇公司负担1000元,弟仔日杂店负担600元,酒泉厂、陈学良共同负担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能否认定为上诉人酒泉厂生产?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89字样,与上诉人酒泉厂自己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所列的“备注”信息一致;

厂商识别号:6941589904003,与上诉人酒泉厂自己提交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反映的“厂商识别代码69415899”一致,更重要的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了上诉人酒泉厂的企业名称,即“中国·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故此,一审法院在综合以上生产者信息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上诉人酒泉厂生产、销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酒泉厂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而是由其他人仿冒其企业名称所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在认定某一事实时,关键是在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事实加以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口醇公司提交的数份证据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指向上诉人酒泉厂,而上诉人酒泉厂虽然口头反驳并非其生产,但没有提交足以证实反驳理由成立的证据。

在此种情况下,本院只能采信被上诉人江口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由上诉人酒泉厂生产。

上诉人酒泉厂还提供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以证明其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审判遵循个案审理原则。

其他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当然地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口醇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江口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所涉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亦持相同观点。

故对上诉人酒泉厂提出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其他判决项,因上诉人酒泉厂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酒泉厂提出的诸项上诉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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