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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42号
案件名称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42号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东规划路北郝家庄。

法定代表人:夏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亮,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西谷家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思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精磨公司)诉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木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5672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52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21044××××.3的发明专利权人,发明名称为“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并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的产品销量及销售额大幅减少,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原告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为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96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双砂架砂光机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被告的双砂架砂光机的技术方案全部覆盖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二、被告所实施的双砂架砂光机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被告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告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证据1为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该德国发明专利名称为《用于加工工件表面的机器》,申请日为1989年10月9日,公开日为1991年4月11日。

被告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偏角砂光机》,申请日为200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03245062.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而原告专利号为201210444342.3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9日。

可见,被告证据1中德国专利的公开日及证据2中中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被告证据1及证据2中的技术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而被告实施的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告证据1及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被告所实施的双砂架砂光机产品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所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4)”的必要技术特征。

经对比可知,被告所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砂架下端不具有磨头,更没有磨头靠压在输送带上。

被告所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的砂架与输送带保持一定间距,该间距要使得工件按照规定进给速度输送通过,以完成砂架对工件的砂光工艺。

如果在砂架下端加设磨头并使其靠压在输送带上,工作时磨头始终磨损输送带,工件无法通过输送带而被封堵,工件无法被输送和被磨削,因而使被控涉案产品无法工作。

可见,被告所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4)”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被告所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是现有技术,且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仅属于砂光机的一个零部件的技术,被告并未大量生产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利润率极低,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五、原告滥用诉权,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并且,被告产品样本中也明确载明被告的砂光机技术源自德国,而证据1正是三十年前的德国技术。

而台资企业早于涉案专利公开生产和使用涉案产品也是业内同行所共知的。

原告明知以上事实,为垄断市场、阻止正当竞争并妄图获得不当利益,对被告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并导致被告产生大量法律费用,原告明显属于滥用诉权,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2530431号《发明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2、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一份;

证据3、费用明细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调查取证差旅费发票等材料一宗;

证据4、原告销售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双砂架砂光机的《买卖合同》及成本核算表各一份;

证据5、专利权年费缴纳凭证;

证据6、买卖合同原告开具给买方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发票一宗、原告宣传册一份;

证据7、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证据一宗(照片14张)。

被告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证据1:公开号为DE3933697A1的德国专利文献《用于加工工件表面的机器》【公开日:1991年4月11日】及译文;

证据2:专利号为03245062.1的中国专利文献《偏角砂光机》【申请日:200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号:CN2608219Y】。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44××××.3。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包括输送带(5)和设置在输送带(5)上方的砂架,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5)上的磨头(4),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5个,即:1、一种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2、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3、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4、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5、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

被告对上述5个技术特征无异议。

2018年12月1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966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7日,公证处公证员范诚及工作人员张成龙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庭晖、张康林一起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6号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的某展馆,该展馆上方有“4”、“D区前翼”标识及“2018中国-东盟博览会林产品及木制品展”字样的横幅,进入该展馆二楼“12号展厅”,该展厅上方有“2018中国-东盟博览会林产品及木制品展林业装备”字样横幅。

公证员范诚及工作人员张成龙对涉嫌侵权企业展台及机器进行了查看,分别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取得两家企业宣传册各一本,张康林分别与涉嫌侵权企业展台工作人员就机器情况进行交谈并录音。

当庭查看公证书中被控涉案侵权产品图片以及标牌,与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被控涉案侵权产品属于双砂架斜八砂光机,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设置为两个,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包括上、下砂架砂光机各一台,销售单价为每台23.3万元。

经原告自行测算,销售一台双砂架砂光机的利润大约为人民币76392元。

1991年4月11日,德国专利局公开了名称为《用于加工工件表面的机器》的专利文献(公开号为DE3933697A1),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一种机器,其借助于多个机组加工工件表面,这些机组在相继设置的加工站处具有环绕转动或旋转的研磨机构或砂光机构,如砂带。

所述输送设备2是连续的输送带,输送带上方配置有砂光机组(7-10),其中,一对砂光机组(7,8)是横向带式,另一对砂光机组(9,10)是纵向带式。

砂光机组(7-10)具有倾斜角度,传送速度越高,机组的倾斜角度选择越小。

当传送速度大致为30m/min的速度下,以5°的倾斜角度工作。

关于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的横向方向具有0°至20°的范围。

其中,砂光机组(9,10)以相同的倾斜角度镜像设置。

2004年3月31日,国家专利局公开了名称为《偏角砂光机》(专利号:03245062.1,申请日:2003年4月1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一种偏角砂光机,它包括具有两相对设置的立壁的机座、固设于机座上并位于相对设置的两立壁之间的输送机构、数个压送结构及设于机座相对设置的两立壁之间的砂光头单元;

输送机构包括数个设于机座上的传动轴及绕设于数个传动轴上进行无端点运动的输送带;

砂光头单元位于输送机构上方,其包括数个间隔设置于机座两立壁间的转轴及绕设于数个转轴上进行无端点运动的研磨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砂光头单元每一转轴的轴心延长线与输送机构每一传动轴的轴心延长线之间设有夹角。

所述的砂光头单元每转轴的轴心延长线与砂光头单元每一传动轴的轴心延长线间的夹角为3°~25°。

所述的夹角最好为10°。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共计55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系名称为“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专利号为ZL20121044××××.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首先应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5个,即:1、一种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2、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3、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4、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5、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

被告对上述5个技术特征无异议。

经当庭观察,公证书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双砂架斜八砂光机,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设置为两个,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

被告认为,其所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对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的理解不能仅看字面内容,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也不能机械的审查,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本领域通用技术规范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综合分析该句话的含义并进行权利比对。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分析可知,权利要求书所述“磨头”实际就是对砂架下端的下接触轨压着砂带对工件进行磨削这一起磨削作用的功能性部位的统称,是砂架的一部分。

“磨头靠压在输送带上”仅仅是专利产品不工作时的一种基准校正状态,而不是固定或唯一的状态,并且被告侵权产品同样具有“靠压在输送带”上这一状态。

被告抗辩其产品没有磨头,与事实不符,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符,更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不符。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分析,其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种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包含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该部分是前序部分,是为了明确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通过前序部分可以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限定在特定的领域或产品种类上,明确权利的边界。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度的角度差”,该部分是特征部分,是该发明的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创新之处,也是该专利的核心内容,也是该专利真正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

对前序部分的审查应当结合产品的功能、名称、使用领域等综合判断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是否同一领域,进而考虑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

对前序部分不应仅依据字面表述做机械的、过于严苛的审查,更不应仅仅因前序部分表述有问题而导致专利权实质特征得不到保护。

就本案而言,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名称都是砂光机,作用都是对工件特别是各类板材的表面进行加工磨削以实现板材定厚及表面砂光。

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是同一个领域、同一种功能的机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理应具备原告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的该领域内机器所共有的技术特征。

其次,根据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的技术特征理解有歧义,根本原因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该项特征表述不精准。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权利要求书所述“磨头”实际就是对砂架下端的下接触辊压着砂带起磨削作用的功能性部位的统称,是砂架的一部分。

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附图1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输送带和砂架,进一步可拆解为输送带、上张紧辊、下接触辊、砂带,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砂架下端的下接触辊压着砂带起磨削作用的功能性部位,即使被告抗辩其产品中起磨削作用的部位不叫磨头,也不能改变与原告专利附图1中专利产品的结构相同的事实。

再次,关于被告提出的“磨头靠压在输送带上”问题,则属于涉案权利要求书表述不够严谨。

涉案专利产品系砂光机构,功能是用于磨削板材等物料,磨头与输送带之间的状态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根据机器工作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当机器工作时,磨头必然会离开输送带,二者之间会根据被加工的物料厚度留有允许被加工的物料通过的空隙。

被告辩称其机器上的磨头不是靠压在输送带上,而是会留出允许物料通过的空间,这同样也仅仅是机器的一种状态,也不是固定或唯一的状态,被告的机器的下接触辊和砂带在不工作时同样可以靠压在输送带上。

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括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3“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等同技术特征。

最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双砂架斜八砂光机,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设置为两个”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1、2、4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5构成等同。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被告提交了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以及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单独一项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不能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起来进行对比。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设立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覆盖现有技术,以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构成等同的技术。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与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角度的范围、含义及参照系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该角度系指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的角度差,进料垂直方向是确定“顺、逆”方向偏角线的参照系。

而现有技术的角度范围是0-20°,该角度是指单个所述机组(7-10)的加工方向与所述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和/或与垂直于所述传送方向的横向方向不同并且相应倾斜于上述方向定向。

并不要求各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可以存在不相邻的两个砂架角度设置相同的情况。

其横、纵砂架角度参照系不同,横向砂架参照系为输送设备的纵向方向,纵向砂架参照系为输送设备的横向方向。

两者虽然都有斜置角度,且现有技术的角度范围虽然在数据上涵盖原告的角度范围,但二者分别设置在不同用途和功能的机器上,角度设置的作用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作用是不同的。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现有技术说明书及附图后,依据现有技术的角度范围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够联想到或推导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

此外,两者的技术领域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砂光领域机器,为定厚砂光机范畴,强调的是磨削去除量和磨削效率,是为了板材定厚的粗加工使用。

现有技术属于抛光领域机器,是为了在极小加工去除量的情况下去除家具板件表面的瑕疵,从而获得光滑一致不产生偏反光现象的细腻表面,属于对家具表面的高精度加工,通常是在家具表面上漆后进行抛光打磨使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有以下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砂架设置为两个,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而现有技术是仅有一个砂架的单砂架砂光机,不存在砂架之间的设置角度差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以及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并没有公开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砂架设置为两个,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其自行测算的销售利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案只能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告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目前还存有侵权产品,且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专利权本身并非精神性权利,且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实际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犯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10444342.3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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