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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尚炎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5民初12039号
案件名称司徒尚炎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司徒尚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2039号原告:司徒尚炎,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漫游,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骏业路锦绣花园西区一期春满园10座首层1号之三。

经营者:卢婉鸫。

原告司徒尚炎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司徒尚炎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尚炎诉称:2004年前,当时国内眼镜行业零售价格是出厂价格的数倍,广大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被高价压抑,同时零售商因零售价格高销量受阻。

我最先创造、设计“直通车”眼镜零售理念、模式,借交通运输中起点直达终点的“直通车”运输方式表达从工厂直接到零售终端的销售理念、模式,在价格上最大让利广大消费者的同时实现经营者的利润最大化,并独创了“直通车”艺术化美术作品,于2004年12月24日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颁发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证,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28年7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44类的眼镜行。

我已经许可广东、重庆、云南、山东、甘肃、浙江等多省加盟商使用“直通车”注册商标。

经过我长期经营,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我许可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中文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招牌、霓虹灯、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商标;

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4334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眼镜行等,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延至2028年7月20日止。

原告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多家眼镜行使用,并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9年3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眼镜,支出700元,当场取得配镜加工单一张,并对被告的门店进行拍照。

其中配镜加工单显示:抬头有“亮睛眼镜超市”标识,地址为“1、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骏业路锦绣花园西区一期春满园十座首层之三眼镜店”等。

门店照片显示在正门招牌处有“亮睛直通车眼镜超市”字样(其中“直”字以特殊字体显示),在门店左侧店铺简介处有“眼镜超市”标识。

被告为于2008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等。

原告提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直通车商标许可使用办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许可案外人周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使用“直通车”商标,其每年收取138000元商标许可使用费。

原告拟据此证明其经营涉案商标可获得相应收益,一般每个店可收取30000元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配镜加工单》显示的地址及商铺字号,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以“亮睛眼镜超市”的名义对外销售眼镜。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以“亮睛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名义经营眼镜店,并以“眼镜超市”为标识进行宣传。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原告的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以下两种:1.店铺门面招牌处显示的“亮睛直通车眼镜超市”及在门店左侧店铺简介处有“眼镜超市”标识;

2.配镜加工单上使用的“亮睛眼镜超市”标识。

故应对上述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据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诉争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否则,不应认定构成近似。

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请求被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关于店铺门店招牌处的“亮睛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是否侵权的问题,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该标识在字体上与“”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但核心要素在于“直通车”三个字,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商品来源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或商品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亮睛直通车眼镜超市”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其次,无论是门店左侧店铺简介处使用的“眼镜超市”标识还是配镜加工单上使用的“亮睛眼镜超市”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均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因其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为举证而在被告处购买眼镜应属其维权的举证开支,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律师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亦举证证明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可获得相应许可使用费,故被告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关联案件的联系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司徒尚炎享有的第443340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招牌、霓虹灯、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直通车”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司徒尚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徒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司徒尚炎负担183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负担367元。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亮睛眼镜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司徒尚炎。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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