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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珏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44431号
案件名称东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珏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珏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44431号原告:东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林宝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汀,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珏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拥华,执行董事。

原告东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爱乐宝公司)、上海珏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珏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暾和全芸、爱乐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中和吴克汀到庭参加诉讼。

珏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爱乐宝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和“京东网店”显著位置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爱乐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6,000元、检索费1,500元、其他费用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88年,并在1991年推出“黄色小鸭”品牌系列婴幼儿产品。

2000年起,原告即开始进军中国大陆市场,并于2002年和2007年先后在上海成立了两家关联公司:上海台凌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和上海黄色小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色小鸭公司)。

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多年营销,“黄色小鸭”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婴童用品领域已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和熟悉,成为领导品牌之一。

原告系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爱乐宝公司系生产、销售婴儿用品的企业,其在天猫平台和京东平台上分别开设有“爱乐宝旗舰店”和“爱乐宝官方旗舰店”,销售奶瓶奶嘴、水杯餐具等产品,其中有一款其生产制造的“小黄鸭奶瓶”产品上装有黄色小鸭形象的可拆卸硅胶保护套,与奶瓶配合一体使用,亦可拆卸后作为儿童玩具使用。

该款奶瓶在爱乐宝公司的天猫旗舰店和京东旗舰店上非常热销。

2018年3月28日,原告在珏炫公司经营的“八吉”店铺中购得前述奶瓶,生产者即为爱乐宝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上述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爱乐宝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和“京东网店”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爱乐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57,5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6,000元、检索费1,500元)爱乐宝公司辩称,其作为专业生产婴儿用品的企业,主营奶瓶和餐具,年销售额1亿元左右。

2015年即在第10类奶瓶上取得“albo”商标,且在天猫及京东等线上平台上一直以自有品牌“albo”进行推广和宣传。

就涉案奶瓶而言,爱乐宝公司将小鸭子作为硅胶保护套的造型设计元素是承袭之前的小动物系列,且实物与原告立体商标都有显著不同。

从客户的反馈来看,消费者也没有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会造成混淆的后果。

同时,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亦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故爱乐宝公司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珏炫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称其系通过天猫平台上的“爱乐宝旗舰店”正规购买了涉案奶瓶。

其并非涉案奶瓶的生产者,也并不知晓该奶瓶系侵权产品。

珏炫公司当初购买涉案奶瓶主要是用于餐厅装饰,仅仅对外销售了2个,而且还是在顾客主动提出购买需求后才销售的,因此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注册、使用及宣传情况1998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婴儿奶瓶橡皮奶头(乳头)、奶瓶嘴、奶嘴、婴儿橡皮奶头、奶瓶、奶瓶橡皮塞子、吸奶器。

2010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口罩、婴儿奶瓶、奶瓶、吸奶器、婴儿用橡皮奶头(乳头)、橡皮奶头、奶瓶橡皮塞子、奶瓶嘴、奶瓶上的橡皮奶头、静脉曲张用长统袜。

2010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摇摆木马、玩具气球、玩具、积木(玩具)、盖房玩具、舞会玩具、玩具娃娃床、玩具小房子、玩具娃娃、玩具面具、玩具车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口罩、婴儿奶瓶、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婴儿用橡皮奶头等。

2011年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口罩、婴儿奶瓶、奶瓶、吸奶器、婴儿橡皮奶头(乳头)、橡皮奶头、奶瓶橡皮塞子、奶瓶嘴、奶瓶上的橡皮奶头等。

2012年起,原告与黄色小鸭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授权合约书》及《销售代理授权合约书》,约定原告授权黄色小鸭公司生产、销售和许可他人销售前述商标的“黄色小鸭PIYOPIYO”系列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上海图书馆提供的检索报告显示:自2007年起,《南方都市报》《杭州日报》《武汉晚报》《重庆晚报》《青年时报》《中国消费者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多家报纸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黄色小鸭品牌系列婴幼儿用品(以奶瓶、奶嘴为主)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线上线下的全渠道销售以及消费市场对该品牌的评价认可等情况进行了报道。

案外人上海戎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原告的关联企业黄色小鸭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就奶瓶在全国各大城市的线下门店均有零售,销量及销售额较大。

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关联企业黄色小鸭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粉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紫公司)签订《公关营销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粉紫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担任原告公司品牌公关营销推广的服务商,主要内容是每月需完成约定数量的公关稿件撰写和各大媒体渠道(包括门户网站、母婴类大众媒体、头条号、母婴类微信和微博)推荐及管理,每月的服务费为51,500元。

2017年8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续至2018年9月1日。

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关联企业黄色小鸭公司与银泰百货宁波海曙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银泰东门店开设售卖“黄色小鸭”品牌的婴童用品,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

2018年6月20日,原告的关联企业黄色小鸭公司与上海莘庄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百盛莘庄店开设售卖婴儿用品的专柜,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

另,原告的“黄色小鸭PIYOPIYO”系列产品在全国多个大城市的多家商场均设有专柜,在网络平台上亦有销售。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实际销售的部分奶瓶实物,显示在奶瓶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标有相关商标,在奶瓶的瓶盖、通孔棒、回气管等配件上亦装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小鸭造型物。

二、被告公司及被告商标注册情况爱乐宝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3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胶制品、婴儿用品、婴儿玩具、模具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5年1月28日,爱乐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出牙咬环、奶瓶、吸奶器、婴儿用安抚奶嘴、奶瓶阀、奶瓶用奶嘴。

珏炫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电子商务、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情况2018年3月28日傍晚,根据原告的公证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王鼎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崂山路近潍坊路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有“八吉”等字样标识,旁边的店铺门口有“崂山路611”的地址标牌)。

刘亚在该店内购买两个外包装印有“爱乐宝·小黄鸭防摔玻璃奶瓶”等字样的商品,并取得一张《收款收据》。

随后,王鼎将上述购得的商品和取得的《收款收据》装入一个纸箱密封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予以固定。

在上述过程中,王鼎使用该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上述地点(包括该店内现状)及所取得的商品和《收款收据》等拍摄了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6145号公证书和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审理中,当庭拆开经公证封存的证物箱,箱内包括2个带有外包装的奶瓶和1张《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上书写的商品名称为“爱乐宝小黄鸭奶瓶”,金额为176元,加盖了珏炫公司的公章。

2个奶瓶属同一款产品,爱乐宝公司确认该奶瓶系其生产。

该奶瓶由玻璃瓶体加硅胶套组成。

硅胶套的造型为卡通化的鸭子,主要以头脸部为主,整体颜色为黄色,形状类似一个杯托,高度与玻璃瓶身(盛装液体的主要部分)等高,背部有一竖起的椭圆形镂空窗,通过该镂空窗可以看到印刷在玻璃瓶身相同位置的容量刻度。

硅胶套的左右两侧为弧形把手,把手对应贴紧瓶身部分为镂空的翅膀造型。

硅胶套头部中央有两个小圆点的凸起,脸部中央偏下方为长长的倒三角形状、凸起的红色嘴巴,嘴巴两侧边缘上方为圆点状黑色的眼睛。

硅胶套最下方为身体,底部有两只红色的、向外凸出的脚。

将硅胶套取下,可以看到在容量刻度相对应的瓶身正面有“albo”字样。

另,珏炫公司提交了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奶瓶的来源。

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购买方为珏炫公司,销售方为爱乐宝公司,货物名称为“小黄鸭奶瓶”,数量为5个,金额为290元。

原告及爱乐宝公司对该发票均无异议。

2018年5月11日,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及公证人员唐宋飞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翁应俪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谷歌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后进入并登录淘宝网,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爱乐宝婴儿奶瓶新生儿”后进行搜索;

2、在前述搜索后的页面上点击第一个名为“爱乐宝婴儿玻璃奶瓶新生儿宝宝宽口径带手柄吸管硅胶保护套防摔耐”的搜索结果后进入新页面,该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爱乐宝旗舰店”(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爱乐宝公司),店铺上方标有“albo”标识。

涉案商品信息显示该商品月销量为294、累计1791。

对于涉案商品有一段视频展示,视频约1分钟,大部分为该款奶瓶的造型展示。

在“商品详情”中放置了多张展示该款奶瓶商品的图片及相关的文字介绍。

相关图片均是该款奶瓶的造型展示;

3、返回搜索结果页面,依次点击售卖前述该款奶瓶商品的其余近10家淘宝店铺,显示商品介绍页面均与步骤2中“爱乐宝旗舰店”对该款商品的介绍页面相同,除一家显示“累计评论3”外,其余店铺显示销量和评论均为0;

4、重新打开谷歌浏览器,输入相关网址后依次进入百度、搜狗首页,通过输入“爱乐宝”和“爱乐宝奶瓶”后分别点击进入爱乐宝公司官网及微信文章,显示有“公司占地面积3.5万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2.7万平方米”“是一家专门为国内婴儿用品市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公司”“2010年进军国内市场,并在全国省、市都设立了产品销售代理商,并且每年能够保持20%多的增长比例”等内容介绍;

5、重新打开谷歌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jd.com后进入京东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爱乐宝奶瓶”后,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名为“爱乐宝玻璃奶瓶婴儿宽口径奶瓶新生儿宝宝防胀气奶瓶奶嘴带硅胶套防摔奶瓶”的商品,显示销售店铺名为“爱乐宝官方旗舰店”。

该奶瓶与步骤2中展示的奶瓶为同款商品,显示累计评价为5,100+。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8835号公证书和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同日,该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原告系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立体商标、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5个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被告爱乐宝公司将涉案奶瓶硅胶套做成黄色小鸭子造型并与奶瓶配套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珏炫公司销售涉案奶瓶则构成共同侵权。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并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所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对于爱乐宝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奶瓶的行为,本院综合以下因素予以判断:1、被告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权利的5个商标中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4个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均包括奶瓶,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防摔玻璃奶瓶”系相同商品,故本院确认,被告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玩具,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奶瓶,虽然该奶瓶在其玻璃瓶身外配套有可脱卸的硅胶防护套,但该硅胶套是与奶瓶整体销售、配套使用。

硅胶套所实际实现的功能仅仅起到装饰奶瓶的作用,而非作为玩具使用,故被控侵权商品与玩具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确认,被告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

2、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平面商标进行了立体化使用,无论是颜色还是构图均极其相近。

被告则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然在涉案奶瓶的玻璃瓶身上标注了其自有品牌“albo”,但该品牌被硅胶保护套完全遮住,并不易被消费者注意到。

消费者对于涉案商品的直接感观就是配上硅胶套后整体的小黄鸭造型。

其次,判断商标近似应当看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分为三种,一种是平面的鸭子图形商标、一种是立体的鸭子图形商标、第三种是平面的鸭子图形加英文文字的组合商标(鸭子图形为该组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上述商标的鸭子造型基本一致。

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两种商标相比,主体造型均为卡通化的鸭子形象,除左右两侧的翅膀部分(原告的商标是两个半圆形的黄色凸起,较小;

被告的商品则为弧形的把手,较大,在把手对应贴紧瓶身部分为镂空的翅膀造型)不同以外,其余部分,包括整体颜色(均为黄色)、主体比例(均是头面部大、身体及脚小)、头顶羽毛(正上方均有两个小小的、紧紧挨着的圆形凸起)、嘴巴(均为大大的红色横向狭长造型)、眼睛(均为黑色的小圆点且位于嘴巴两侧外沿的上方)、脚(均为红色且位于整个鸭子造型的最下方)均采用了几乎完全相同的元素构造及颜色,故本院认定,爱乐宝公司在本案中就涉案奶瓶采用的鸭子造型设计在结构、形状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3、原、被告产品是否构成混淆。

原告认为两者极其相似,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而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的商品完全不同,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原告就卡通可爱型的黄色小鸭子图形申请注册了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该标识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原告将该些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奶瓶产品上,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线上线下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该些商标与原告的奶瓶产品已经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原、被告的产品均系婴童用品中的奶瓶,销售渠道包括线上线下,主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售价差异不大。

被告爱乐宝公司在其奶瓶上采用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从而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综上,原告的“PIYOPIYO黄色小鸭”系列奶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爱乐宝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爱乐宝公司将涉案小黄鸭造型使用在其奶瓶产品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被告产品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珏炫公司销售涉案奶瓶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珏炫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以及爱乐宝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珏炫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系爱乐宝公司提供。

虽然涉案奶瓶的造型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但爱乐宝公司并非直接将原告商标标注在涉案奶瓶上,同时涉案奶瓶的外包装上显著标示了被告自有品牌“albo”的中英文标识且无内装产品的具体图片;

在其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标识的商品名称则为“小黄鸭奶瓶”。

而且珏炫公司购入涉案奶瓶的价格系爱乐宝公司网店的正常销售价,珏炫公司作为销售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

故本院认定珏炫公司系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因涉案奶瓶系侵权商品,故珏炫公司仍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该行为至今还在持续,故被告爱乐宝公司理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珏炫公司亦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天猫网店和淘宝网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爱乐宝公司需就其在本案中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需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爱乐宝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未能举证,被告爱乐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涉案商品为较为常见的婴儿用品,单价不高;

原告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淘宝网店及京东网店销售情况显示,涉案商品的卖家多、库存数大及销售量高;

被告爱乐宝公司系专业婴儿用品的产销公司,主营业务为奶瓶和餐具,公司厂房建筑面积2.7万平方米,在全国省市都设立了产品销售代理商,每年保持20%多的增长比例,年销售额1亿左右。

可见,被告爱乐宝公司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和销售能力,其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涉及范围较广。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爱乐宝的赔偿金额为5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6,000元、检索费1,500元均有票据为证,且确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5万元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综合考虑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被告珏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凌股份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珏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爱乐宝·小黄鸭防摔玻璃奶瓶”产品;

三、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凌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7,500元;

五、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天猫网店(店铺名:爱乐宝旗舰店)、京东网店(店铺名:爱乐宝官方旗舰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声明的面积不得小于200px×160px)。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东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8元,由原告东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由被告宁波爱乐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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