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095号起诉人:春保森拉天时精密钨钢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廖万隆,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朝,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蒨,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6月26日,本院收到春保森拉天时精密钨钢制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保森拉公司)诉株洲三湘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
起诉人春保森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使用名下商标证号第7583038号“春保及图”及第8591359号“春保CBCARBIDE”。
二、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营损失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381,480.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不位于北京市,故判断本院对于此案是否有管辖权,关键在于侵权行为地是否在北京市。
本案中,起诉人主张被起诉人注册的“春保及图”商标及“春保CBCARBIDE”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起诉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的相关行政机关向被起诉人发给商标注册证,故北京市属于本案侵权行为地。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起诉人申请注册商标或相关行政机关核准注册均与起诉人所诉商标侵权行为无法律上关联,因此,春保森拉公司主张相关行政机关的住所地北京市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春保森拉天时精密钨钢制品(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