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2029号之一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兴宇工具有限公司群峰工具经营部。
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28号(金中宾馆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6711169486F。
负责人:范汉源。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兴宇工具有限公司群峰工具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2019年7月31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
本院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兴宇工具有限公司群峰工具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