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旺,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万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志旺、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万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志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口醇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第九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
而本案只有一个公证人员到场并且没有现场进行封存,涉案公证证据不合法。
二、涉案厂家均没有责任,不用赔偿,那么蔡志旺也一样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销售的产品为江口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之前生产,不是侵权产品。
蔡志旺文化程度低,没有辨别商标侵权行为的能力。
蔡志旺认为商品上有注册有厂址不是假酒就可出售,并且,白酒没有保质期,所以就一直摆在货架上。
厂家在享有商标专用权之后没有召回他们的产品,又没有通知下架,这是厂家在各方面没做到位,是厂家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蔡志旺当时只进货该产品3瓶,正因为商店的位置在农村,消费非常低,20元以上的酒都卖不动,基本上是10元以下的才好卖。
酒的进货价是21元一瓶,卖到25元,毛利一瓶酒是4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江口醇公司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商标侵权遭受的损失,那么就应该按照蔡志旺商标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蔡志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2元。
但江口醇公司漫天要价,借助该诉讼来谋取暴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
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令蔡志旺赔偿江口醇公司侵权合理开支10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助长了“职业打假人”的行为。
受理费1000元也不合理。
综上所述,蔡志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一瓶25元的酒就要赔偿10000元,真的承受不起。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重审。
针对蔡志旺的上诉,江口醇公司辩称其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蔡志旺的上诉,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江口醇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万寿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万寿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江口醇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在江口醇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为由,驳回江口醇公司要求万寿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江口醇公司的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万寿酒业公司所生产。
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010年2月16日,并不能排除万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
江口醇公司在广东省其他法院起诉同类案件,广东省其他法院支持了江口醇公司要求生产工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
1.白酒产品不同于其他产品,白酒是没有保质期的。
不排除工厂为了规避管理部门的监管或迷惑消费者,故意进行生产日期造假,倒标生产日期。
2.至江口醇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公证购买时,被控侵权商品仍在蔡志旺处售卖,说明销售行为在持续进行。
万寿酒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掌握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及召回单据,其应对其产品的生产、销售、召回情况及何时停止生产、销售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万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未予停止。
3.酒类产品流通依法实施附随单制度,附随单详细记录酒类产品流通信息,全过程都可以追溯,并随时可以召回(详见《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4条)。
2016年第4号宣布废止,但当时未废除附随单制度;
2018年2月9日商务部公告,宣布废止《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才正式宣布废除附随单制度)。
2017年4月20日在蔡志旺处仍可以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这说明万寿酒业公司在2010年7月7日江口醇公司将涉案商标注册后,万寿酒业公司未依法对流通到市面上的侵权产品进行召回。
据此应认定万寿酒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仍在持续。
即使认定万寿酒业公司已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其未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其仍应承担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
4.蔡志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是6年前购入被控侵权商品,可以佐证万寿酒业公司很可能是在江口醇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将被控侵权产品投入市场。
一审法院要求商标权利人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时间负举证责任,否则以侵权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早于注册商标授权日期为由认定侵权工厂不担责,势必会助长造假工厂、侵权工厂采取倒签生产日期手段逃避侵权责任的不良之风,导致造假工厂、侵权工厂泛滥成灾。
二、一审法院判决蔡志旺赔偿10000元,判决金额畸低。
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忽略考虑白酒商品的行业获利程度因素,导致了判赔金额畸低。
白酒商品获利程度远远高于普通行业。
根据各上市公司的年报显示,普通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润一般为15%-20%,而白酒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润高达60%以上,甚至90%以上。
纵观全国各地法院的判例,对白酒商标侵权案的判赔金额比其他普通商品的判赔金额相对要高。
江口醇公司在2013年曾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批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均为杂货店,各案件判赔金额为3-4万。
各地法院均在提倡逐步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同为广东地区法院,本案判赔金额浮动幅度达3-4倍,令上诉人费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判赔金额畸低,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江口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江口醇公司的上诉,蔡志旺辩称其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江口醇公司的上诉,万寿酒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江口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万寿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江口醇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江口醇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99.56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酒、酒精等。
江口醇公司是第4409571号“诸葛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果酒(含酒精)、茴香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江口醇公司为证实“诸葛酿”酒的知名度,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多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审法院认定江口醇公司的“诸葛酿”商品为知名商品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至2011年作出的多份终审判决中亦确认了“诸葛酿”酒为知名商品。
(二)江口醇公司公证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2017年4月20日,江口醇公司申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江口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杰于同日到佛山市南海区*****的“志旺百货”,周某杰购买了五件商品,根据委托代理人要求,公证员对两件外观标识为“诸葛酿”的商品分别独立封存。
公证人员对店铺环境以及封存物品进行了拍照并把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将封存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南海第9088号公证书。
庭审中,江口醇公司提交了封存物品,经当庭打开,是纸盒包装的“諸葛酿”酒一瓶,包装盒上标签标注价格25元,瓶体顶部喷码标注生产日期2010年2月16日。
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和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标识如下: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涉案商品包装盒正背面涉案商品包装盒的其他标注正背面在“諸葛酿”上,有“万寿诸葛”字样,并标注商标注册号:266482;
一侧面标注网址:www.wanshaoujiu.com,电话081******688,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6286,商品条形码:693********013;
正背面下部标注:四川省万寿酒业有限公司。
比对意见。
江口醇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諸葛酿”,与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及字体高度近似,仅“諸”与“诸”的字体不同,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该产品的侧面、底部标明了厂名、地址、网址以及电话号码,指向万寿酒业公司,证明该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蔡志旺认为,涉案产品是本店所出售,但生产商合法生产该产品,本人对于是否侵权不知情。
万寿酒业公司认为,通过产品包装盒上条形码,本公司有对应产品,但不是该款产品。
(三)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的有关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成立于2005年8月,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杂品、卷烟、酒、预包装食品。
经询问,蔡志旺主张该店面积约100㎡。
江口醇公司起诉时列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该店于2018年11月19日注销登记。
万寿酒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经营范围为制造:白酒、其他酒等。
www.wanshaoujiu.com网站首页抬头显示“四川省万寿酒业有限公司”,网站内容是关于该公司及产品介绍,在联系方式栏标注有电话:081******688。
生产许可证证书号QS510015016286,以及厂商识别代码69351963,均登记在万寿酒业公司名下。
(四)其他江口醇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77元(公证费1390元和副本费40元是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共同分摊),产品购买费25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0502元。
蔡志旺陈述,涉案产品是6年前从佛山市火车站旁的批发市*购进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江口醇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40957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江口醇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并有权制止他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关于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根据蔡志旺自认,一审法院确认原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是涉案产品的终端销售者。
而根据涉案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以及厂商识别代码、网址、电话等信息,足以认定该产品是由万寿酒业公司所生产。
万寿酒业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非其生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民法总则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故个体工商户从本质上来说是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已注销登记,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其经营者蔡志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关于蔡志旺、万寿酒业公司是否侵犯江口醇公司商标权的问题涉案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始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江口醇公司自2010年7月7日起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自该日起才有权禁止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寿酒业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发生在江口醇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其生产的行为不构成对江口醇公司商标的侵权,且虽然该产品在市场上进行了销售,但江口醇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是在江口醇公司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才将涉案产品投入市场。
因此在此情形下无需审查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即能够认定万寿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可能侵犯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权,因此江口醇公司向万寿酒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江口醇公司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以后,即有权禁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产品落入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较大的“諸葛酿”字样,“諸葛酿”字样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諸葛酿”与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两者读音、字体近似,仅“諸”与“诸”文字的偏旁不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近似。
虽然涉案产品生产时江口醇公司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但在获准注册之后,该产品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涉案产品在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之前生产,也并非该产品不侵权的合理抗辩事由。
本案中,在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侵犯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江口醇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售侵权产品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蔡志旺百货店已经注销登记,不再经营,江口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仍然继续存在,因此江口醇公司主张蔡志旺停止侵权,已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商标专用权是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犯人格权及人格利益的纠纷,因此江口醇公司诉请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但综合本案被告侵权情节,江口醇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超过了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蔡志旺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情形,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江口醇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蔡志旺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江口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蔡志旺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类型及销售价格以及江口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蔡志旺向江口醇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志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口醇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二、驳回江口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蔡志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口醇公司负担3300元,蔡志旺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志旺、江口醇公司,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一审判决采纳的公证证据是否有误;
二是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上诉人蔡志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是上诉人蔡志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一、一审判决采纳的公证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对进行公证时的人数作出规定,仅在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等相关行政法规及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规定了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即使依此规定,也并未明确须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佛山市南海公证处接受江口醇酒业公司的申请,派出公证员杨炳权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白家荣两人共同办理本案所涉公证事项,由公证员杨炳权签名并加盖该处公章。
此项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上诉人蔡志旺上诉认为,本案所涉公证,程序不合法且没有现场封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蔡志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针对上诉人蔡志旺、江口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从两个方面评述上诉人蔡志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关于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这也意味着,商标专用权人禁止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禁用起始时间自商标权获得之日起。
本案中,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诸葛酿”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7月7日到2020年7月6日,而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显然早于上诉人江口醇公司获得注册商标的时间。
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诉人江口醇公司获得注册商标日前已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江口醇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注的时间为2010年2月16日,但不排除其故意将生产日期标注提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上诉人江口醇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之前,其本项上诉意见显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口醇公司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在其2010年7月7日取得注册商标后,仍未对流通到市场上的侵权产品进行召回,故应认定万寿酒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在持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从市场消费者手中无偿收回有问题的产品,实施予以维修、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措施,从而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
由此可见,召回制度仅针对存在缺陷产品而实施的一种措施。
目前我国仅见有《汽车召回管理办法》等,对于因可能存在商标侵权等问题的产品,并无必须召回的规定。
如果确实存在侵犯他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的,完全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消除侵权影响。
因此,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的本项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蔡志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本判决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产品。
那么,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蔡志旺,其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此规定,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准确认定销售者“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确定销售者侵权责任的关键。
本案中,上诉人蔡志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该商品的生产时间在被上诉人江口醇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之前。
该带有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已为本判决确认为不侵犯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此其一;
其二,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第4409571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国家商标局驳回、异议等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9月21日注册公告。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上诉人蔡志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2010年2月16日,即在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前,故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上诉人蔡志旺提出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撤销。
三、上诉人蔡志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商标侵权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之一种,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
依据本判决前述认定,本案上诉人蔡志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犯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上诉人江口醇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万寿酒业公司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及上诉人蔡志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过低等诸项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口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诸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19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费2100元,由上诉人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