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914号 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郑英,总经理。
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毅,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婵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之英公司)与被告周毅、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焱公司)、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和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被告周毅,被告周毅、被告恒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炼日,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毅、恒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W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十一冶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W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周毅、恒焱公司停止对群之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共同赔偿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合计33万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群英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取得了第7843671号“WAB”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管道”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现仍在有效期限内。
2011年1月14日,群英公司将该商标专用权许可给群之英公司使用。
2016年8月9日,十一冶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采购员向周毅支付货款20万元,周毅假冒群之英公司名义向十一冶公司销售假冒WAB牌铁铸导流三通及管件。
2016年10月31日,柳江工商局接到举报后,对柳江县金碧苑项目现场进行查封,并提取标有“WAB”“125*100”字样铁铸导流三通管104个,另查明已使用462个,100个损毁或退货,实际销售量为600个,单价150元,共计9万元。
周毅、恒焱公司伪造群之英公司《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并以群之英公司经销商名义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
恒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毅利用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实际收款人和受益人为周毅,周毅与恒焱公司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
十一冶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采购,由此可推知其明知是假冒产品,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对假冒商品进行拆除销毁。
周毅、恒焱公司共同辩称:1.周毅、恒焱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群英公司已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得到授权后实施的。
2.恒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周毅是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
十一冶公司辩称:1.十一冶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请求十一冶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2.十一冶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向恒焱公司购买铁铸三通管时,已经查验了相应的证照、合格证、检验报告,即使恒焱公司构成侵权,十一冶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3.铁铸三通管的市场价格在160元左右,十一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是150元,并非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
4.柳江县工商局到十一冶公司金碧苑项目部调查后,十一冶公司就停止购买和使用恒焱公司的产品,并积极配合工商部门的调查工作。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表,拟证明恒焱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毅是独资股东,也是执行董事和监理;
证据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群英公司是第7843671号“WAB”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群之英公司取得第7843671号“WAB”商标许可使用权;
证据4.现场笔录,证据5.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6.查扣清单及照片,证据7.鉴定书,证据8.询问笔录及委托书、身份证、证明函,证据9.付款凭证,证据10.检验报告、合格证、发货清单,证据11.询问笔录、照片、检验报告、合格证,证据12.证明,证据13.听证笔录,证据4—13拟证明周毅、恒焱公司生产、销售假冒WAB牌铁铸导流三通管,并伪造群之英公司《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恒焱公司系周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毅以恒焱公司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实际收款人和受益人均为周毅,两者人格混同,周毅应与恒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十一冶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采购侵权产品并作为施工材料,视为销售行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证据14.发票,拟证明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维权发生的出差费用;
证据15.委托协议书,证据16.补充协议,证据17.付款凭证、发票,证据15—17拟证明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为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用;
证据18.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拟证明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所主张律师费用合理;
证据19.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
证据20.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已支付律师费4万元。
周毅、恒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13,因涉及行政诉讼,未经证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9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4—1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但恒焱公司已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尚未发生效力;
对证据20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十一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13的三性无异议。
同意周毅、恒焱公司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恒焱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周毅出具的《关于WAB产品的代理情况说明》,拟证明2012年底已得到群之英公司授权代理WAB产品;
证据2.刘红军、罗其远、何弟山等三人的身份证及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周毅已得到群之英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3.微信记录、转账凭条,拟证明周毅转账1万元代理费给群之英公司的事实;
证据4.电汇凭证,拟证明恒焱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得到群之英公司授权的事实;
证据5.群之英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6.排水用柔性接口铸铁管、管件及附件国家标准GB/T12772-2008,证据7.排水用柔性接口铸铁管、管件及附件国家标准GB/T12772-2016,证据5—7拟证明群之英公司的检验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予撤销;
证据8.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说明恒焱公司已针对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已中止审理,本案也应中止审理。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其所称群之英公司授权周毅使用商标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三人的身份并没有公司的相关证明,三人亦没有出庭;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林国强确实向周毅发送过银行账号;
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费用是双方在交易前周毅考察群之英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所产生的差旅费用;
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合格证没有原件,也非群之英公司出具,对发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8不影响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证据的有效性。
十一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十一冶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恒焱公司营业证照,证据2.产品合格证,证据3.检验报告,证据1—3拟证明十一冶公司向恒焱公司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手续齐全,产品质量也是合格的。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2、3是周毅伪造的。
周毅、恒焱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周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4—11、13、19来源于工商部门,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2无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4—18、20系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凭据和票据,如其主张成立,由本院结合客观事实予以酌定合理支出数额。
二、对周毅、恒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性质上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不足以证明周毅或恒焱公司得到群之英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十一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2、3,十一冶公司主张系由恒焱公司提供给其,恒焱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群英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1年1月14日注册了第7843671号“WA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水管、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等。
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
同日,群英公司与群之英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群英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群之英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
合同另约定,群之英公司未经群英公司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柳州市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接群英公司举报,于2016年10月31日在十一冶公司承建的柳江县金碧苑3#楼工地查扣了一批涉嫌侵害商标权的标注有“WAB”牌的、规格为125×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共计104个。
查处过程中,该局分别对十一冶公司工作人员和恒焱公司周毅进行调查,十一冶公司和恒焱公司均承认上述产品系恒焱公司提供,十一冶公司在向恒焱公司购买上述产品时,恒焱公司曾向其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标注生产企业为群之英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和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调查结束后,该局于2017年9月7日对恒焱公司作出“江工商处字[2017]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中载明:经查实,“WAB”是群英公司注册的商标。
群英公司许可群之英公司在管道配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恒焱公司自2011年开始购销群之英公司的管道配件产品。
2016年3月,十一冶公司柳江金碧苑项目部采购员向恒焱公司订购规格为DN125×100的WAB铁铸导流三通管等管道配件。
由于群之英公司没有生产该规格的产品,恒焱公司遂在网上找到一李姓生产商进行定制,该李姓生产商按照恒焱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图纸生产。
恒焱公司共收到该生产商交付的标注有“WAB”商标的规格为DN125×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600个,单价为120元/个,恒焱公司共支付货款72000元。
恒焱公司将该600个三通管销售给十一冶公司柳江金碧苑项目部,单价为150元/个,恒焱公司获得销售款9万元。
经群英公司鉴定,该批三通管并非群英公司及其许可使用人所生产。
该局认为,恒焱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群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对恒焱公司作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恒焱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以恒焱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立案侦查且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该案件的审理。
上述被查处的铁铸导流三通管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察看工商部门查处时拍摄的产品照片,被诉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注有“WAB”文字标识。
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在本案庭审中,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明确其主张的25万元经济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向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主张的因涉案商标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15万元,二是群之英公司向周毅、恒焱公司主张的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10万元;
维权合理支出8万元中含律师费5万元,余为差旅费支出。
群之英公司还声明其从未生产有规格为DN125×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其生产的规格为DN100×100的铁铸导流三通管批发价为600元左右/个,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群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资供销。
群之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注册资本7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科学技术的研究及推广、国内贸易、物资供销等。
恒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周毅,经营范围为销售机电设备、工程机械配件、管道配件、建筑材料、水暖器材、卫生洁具等。
十一冶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8日,注册资本32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否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周毅和恒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周毅、恒焱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否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群英公司是涉案第7843671号“WAB”商标注册人,群之英公司依群英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两公司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标注“WAB”文字的铁铸导流三通管,该产品系由恒焱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给十一冶公司,十一冶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中。
对于上述事实,恒焱公司、周毅、十一冶公司均予承认,在群英公司和群之英公司提供的柳州市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材料中亦有所反映。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因恒焱公司的委托生产行为而产生,故其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综上,本院认定恒焱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十一冶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主张十一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施工材料进而提供给开发商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WA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WAB”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两者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恒焱公司主张,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WAB”标识,系得到群之英公司授权后才使用的,属于合法使用。
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群之英公司亦否认授权恒焱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恒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群英公司和群之英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就周毅而言,群英公司和群之英公司主张恒焱公司为周毅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周毅利用恒焱公司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收款人和受益人均为周毅,周毅与恒焱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与恒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案中,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是其证据9付款凭证,该凭证上显示十一冶公司金碧苑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曾向周毅转账20万元,该数额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总价款9万元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十一冶公司向周毅支付的被诉侵权产品货款。
因此,在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毅与恒焱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要求周毅与恒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十一冶公司,如前所述,其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主张按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追究十一冶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依据。
而且,十一冶公司在向恒焱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已经查验了相关证照,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现亦无证据表明其购买本案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能证明十一冶公司系明知为侵权产品仍购买,故十一冶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权。
由于十一冶公司已支付产品对价,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要求该公司销毁该产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周毅和恒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早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日期。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应适用本次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群之英公司依法成立,“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是其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群之英公司就该企业名称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显示,恒焱公司销售其生产的铁铸导流三通管给十一冶公司时,附带提供了该产品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其中产品检验报告中载明生产单位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在合格证上显著位置标明生产和质检单位是“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
就上述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群之英公司否认是其出具和提供,而恒焱公司未能就其合法来源提供相应证据。
据此,本院认为,恒焱公司系未经群之英公司授权许可,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群之英公司的企业名称。
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群之英公司所生产或授权生产,损害了群之英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至于周毅,如本院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所述,周毅不应对恒焱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三、关于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侵害商标权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恒焱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现要求恒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十一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对十一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恒焱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恒焱公司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群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恒焱公司赔偿群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90000元。
群英公司、群之英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不正当竞争部分。
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恒焱公司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群之英公司要求恒焱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由于群之英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恒焱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恒焱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后果、群之英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恒焱公司赔偿群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群之英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第7843671号“WA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90000元;
四、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昆明群英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恒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