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民初30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七彩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通世南路02区2号楼附20、21号。
经营者:初善刚。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与被告芝罘区七彩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七彩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及理由: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注重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其后在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现已形成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本案2019年5月21日立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企业信息公司系统显示,被告已于2019年6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在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在立案后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故,本案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