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761号之一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白教堂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李家河2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金甲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月亮湾大道2076号中国高科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刘淑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莹,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爱贸易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然服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被告宝爱贸易公司、全然服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做出(2018)粤03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该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4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查,原告系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7年4月6日。
原告系964902号、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系皮革及制品、购物袋、旅行袋、手提包等。
2015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5】第3327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了原告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6)京73行初4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京行终47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279号决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金甲琪针对第973732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金甲琪不服该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5月10日、17日,被告宝爱贸易公司、全然服饰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930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书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原告对该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宝爱贸易公司、全然服饰公司据此主张,原告第973732号“鹰图形”效力未定,被撤销的可能性极高,被告使用的第3050013号商标可能因原告商标撤销而恢复效力,请求本院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是本案的核心权利商标,该商标的效力现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行政纠纷案件做出最终裁判,确定该商标效力之前,本案不宜继续审理。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