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区杏坛乐非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曾永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集,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区杏坛乐非电器厂(以下简称乐非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非电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乐非电器厂在品牌名称上填写“欧派”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欧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乐非电器厂从未在网站、商品实物等使用过“”图案商标,只是在网站展示页面品牌名称一栏填写了“欧派”文字,该行为充其量是冒用欧派公司的品牌名称而非商标侵权。
(二)假如认定乐非电器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乐非电器厂经营规模小、所获收益低、主观恶意小、使用“欧派”文字时间短、欧派公司为此支出的维权费用少等因素,下调判赔金额。
欧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非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页面上使用“欧派”文字进行宣传;
2.乐非电器厂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2014年3月24日,欧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第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另,欧派公司在天猫购物平台开设“欧派厨电旗舰店”销售燃气炉、抽油烟机等产品。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公司第1××3号“”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欧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6日,欧派公司通过使用kk录像机软件浏览阿里巴巴服务平台含案涉网店“顺德区杏坛乐非电器厂”在内的数家网店,并将浏览内容进行录像及截图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其中网店名称“顺德区杏坛乐非电器厂”网页截图中显示以下内容:1.网店中销售的“厂家批发侧吸式油烟机蒸汽自动清洗欧式抽油烟机大吸力油烟机”“厂家直销抽油烟机欧式侧吸油烟机家用厨房电器大功率大吸力烟机”“厂家直销燃气灶煤气灶升级版铜盖节能家用正品玻璃双灶燃气灶具”“大吸力抽油烟机顶吸式壁挂式中式吸油烟机脱排油油烟机家用”四款商品展示页面标注品牌“欧派”文字;
2018.5.30商品评论(满意,正品欧派燃气灶嵌入式双灶电气灶气电两用灶电磁炉台式天然气灶具订单号:15035818303864****);
2.顺德区杏坛乐非电器厂,联系卖家曾永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佛山,旺铺主页:http://www.fslefei.cn、https://sdsainuotu.1688.com。
经比对,欧派公司认为乐非电器厂在上述网店中所使用的“欧派”文字与欧派公司第4××2号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乐非电器厂则表示上述网店系其开设,但欧派公司注册的是图形商标,并非文字商标,乐非电器厂使用“欧派”文字也非商标性使用,在产品上也没有使用欧派公司商标,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中,双方确认上述网店已停止使用“欧派”文字。
另查明,乐非电器厂系于2012年9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曾永玉,经营范围为制造:家用电器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围绕双方诉辩及相关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一、乐非电器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欧派公司作为第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案涉网店系乐非电器厂所开设,其所展示销售的抽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均系欧派公司第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
案中乐非电器厂虽强调其在网店中使用“欧派”文字并非商标性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乐非电器厂通过网店销售商品,相关公众已经可以通过商品展示页面中所使用的欧派文字对商品来源进行判断,即乐非电器厂在其网店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处使用的“欧派”文字,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案涉网店所使用的“欧派”文字,除与欧派公司第4××2号注册商标字形存在差异外,其余发音及含义均相同,结合我国中文呼叫习惯及欧派公司注册商标在厨房用具上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将标注有欧派文字的抽油烟机或燃气灶商品误认为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相有特定联系,因此乐非电器厂在网店商品展示中所使用的“欧派”文字标识与欧派公司第4××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之规定,乐非电器厂在未经欧派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店商品展示中使用“欧派”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欧派公司第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乐非电器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乐非电器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鉴于欧派公司确认乐非电器厂已停止在相关侵权链接页面展示中使用“欧派”文字标识,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乐非电器厂存在持续使用欧派商标标识的行为存在,故欧派公司要求乐非电器厂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网店页面使用侵权标识的诉请已得到满足,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欧派公司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乐非电器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具体考虑欧派公司以“欧派”为核心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乐非电器厂通过其网络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其销售区域面向全国,销售影响广且其与欧派公司均涉及厨房家用电器生产销售;
欧派公司批量取证,虽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等相关证据证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乐非电器厂就其侵权行为应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欧派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乐非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5000元;
二、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乐非电器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900元,由乐非电器厂负担1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乐非电器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乐非电器厂上诉主张其在网页使用“欧派”文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乐非电器厂在其网店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处使用的“欧派”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乐非电器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乐非电器厂还上诉称,欧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图案商标,而其使用的标识为“欧派”文字,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乐非电器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乐非电器厂在网店商品展示中使用的“欧派”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两者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但“欧派”本身属于臆造词,尤其考虑到第4××2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的事实,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乐非电器厂的行为侵害了第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乐非电器厂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乐非电器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乐非电器厂的经营规模和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乐非电器厂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乐非电器厂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非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顺德区杏坛乐非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