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55号 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与孙希贤系父子关系),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与孙希贤系夫妻关系),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景怡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景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景怡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销售生产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请求判令景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450元;
4.请求判令景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孙希贤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令景怡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4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景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2016年5月,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在南宁市××宾桥北面竹排××(××河堤(××路东侧河堤及三月花国际大酒店西面河堤)绿化墙(护堤)中发现有与孙希贤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的花盆体和花盆及支撑连接件插销。
随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孙德兴遂向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上述过程记载在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出具的(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中。
景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孙希贤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孙希贤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花盆墙体、花盆、花盆支撑连接件插销(三无产品)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
由此,景怡公司侵权赔偿数额应该按照被控侵权植物墙面积确定。
制造花盆墙体、花盆、花盆支撑连接件插销三者利润至少在200-400元/㎡。
根据《专利法》第11条,景怡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孙希贤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0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孙希贤的专利权,给孙希贤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权益,孙希贤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景怡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孙希贤要求赔偿1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希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孙希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孙希贤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证据2.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孙希贤按时缴纳年费;
证据4.(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证据5.(2017)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南宁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证据4-6证明景怡公司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证据7.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孙希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8.菲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8]知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编号:18-700号)和专利侵权分析报告(编号:18-813号),证据8-9证明孙希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景怡公司对孙希贤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我方当时并没有参与庭审,没能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关联性;
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鉴定机构是孙希贤单方委托的,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并且从证明目的来说,一般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辅助参考意见;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且分析意见只能作为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景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孙希贤申请,调取了本院(2016)桂01民初372号案件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本案证据。
孙希贤、景怡公司对上述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系生效判决,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8系孙希贤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9系孙希贤单方委托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景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孙希贤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0。
独立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独立权利要求10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
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本发明的优点在于:4.左右竖直支撑壁面和左右竖直支撑壁面在基体拼接的绿化体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并且在种植孔中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中种植植物后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7.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 2012年6月1日,丙方(卖方)景怡公司与甲方(买方)案外人建宁水务公司,乙方(管理方)案外人市园林局签订《2012年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垂直绿化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元整(¥536000元),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
合同约定组成包括市园林局和建宁水务公司等多个部门在内的采购小组,建宁水务公司委托市园林局牵头组织采购小组进行采购相关事宜,负责采购及收货全过程管理;
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制定地点。
合同附“垂直绿化采购清单”附件一份,清单显示采购的品种为垂直绿化材料,规格是每平方内安装花盆砖有36个,每平方米内绿化覆盖率达95%以上,数量是670平方,单价是800元/平方,合计536000元。
庭审中,景怡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6年5月13日,孙希贤委托其代理人孙德兴向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孙德兴、摄像人员前往位于南宁市××宾路××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进行现场取证。
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该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由摄像人员使用,摄像人员在孙德兴的指引下对上述河堤沿岸墙上的相关绿化设施的构造及现状进行拍照,摄像过程共得照片十八张。
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摄像的全过程。
广西××自治区××东博公证处于2016年6月3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
孙希贤为此支出公证费470元。
因孙希贤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2016)桂01民初372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位于位于南宁市××宾路××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将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为: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2.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
3.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4.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5.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
6.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
7.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
8.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
9.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
10.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11.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
12.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13.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
14.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
15.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16.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17.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将独立权利要求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解为: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2.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3.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
4.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5.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
6.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经比对,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构成等同,其余的均构成相同。
景怡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有孙希贤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6、8-15,包含有独立权利要求10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5、6,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孙希贤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1、7、17不相同,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16不等同,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0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1、3、4不相同。
本院认为,孙希贤系名称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孙希贤明确主张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10。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6、8-15,包含有独立权利要求10上述分解的技术特征2、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景怡公司认为是不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高的溢水柱确实是溢水的,但不能实现调节水位功能。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也为一种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没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其是通过在底部设计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状溢水柱来调节水位,选择打通全部或其中一个来达到溢水功能,换言之就是通过设计圆柱状的溢水柱的高低来调节水位、实现溢水功能,因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相同。
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7“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种植空间,仅有一个种植展示面,缺少竖直支撑壁面。
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可以看出一个种植空间的形成至少需要一个倾斜顶面(3)和两个竖直的支撑壁面(4),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倾斜顶面,在倾斜顶面的中间只有一个三角形的竖直壁面,与专利技术特征7并不相同。
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6“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和技术特征17“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6构成等同以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7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的溢水孔转移到了底面上,其底面设置了两种高度不同的溢水管孔,其中高度较低的管孔为“即将贯通的盲孔”,将其贯通就可以实现调节水位的功能,这种对溢水孔位置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景怡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没有溢水孔,底面是溢水柱且高度大小固定,不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
本院经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6、17存在以下不同:首先,溢水孔的位置不同,专利技术特征16的溢水孔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溢水孔在绿化砖的底部,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没有任何溢水孔;
其次,溢水孔的形态不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平面的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所形成的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6、17在字面含义上存在不同,是否构成等同还需要从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进行分析判断。
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溢水柱和专利技术特征16、17所记载的溢水孔都能实现溢水的功能,但是实现溢水功能的手段和效果是不一样的。
根据说明书第6页介绍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优点“7.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实现溢水功能的手段非常便捷,随时随地都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将盲孔打通来实现溢水功能,从而达到调整不同植物生长所需用水量的效果,这也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性的体现。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底部设计向上凸起的空心圆柱状溢水柱来调节水位,其溢水柱的高度是固定的,选择打通全部或其中一个来达到溢水功能,换言之就是通过设计圆柱状的溢水柱的高低来调节水位、实现溢水功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能实现可以随时随地根据不同植物需求来调节供水水位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6、1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7不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16、1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1“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景怡公司认为是不相同的。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相同,理由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中所阐述的一致。
关于技术特征3“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种植空间,只有一个斜面和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本院认为,任何权利要求及其技术特征的解释,均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通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理解。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种植空间”的解释,亦应作相同处理。
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未特别限定,而其记载的“种植空间”与权利要求1的“种植空间”在措施表达上相同,所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虽然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专利中不同权利要求的用语应做相同理解。
由于权利要求1记载,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因此,权利要求10中的种植空间也应具备两个竖直支撑壁面。
而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砖单体在倾斜顶面的中间只有一个三角形的竖直壁面,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该技术特征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4“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景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种植孔四周确实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但是其两侧的壁面不是竖直支撑的壁面。
本院认为,从现场勘验的照片看,上下绿化砖重叠形成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其壁面是由三角形的竖直壁面以及土壤容纳腔提供的竖直支撑壁面构成,且壁面也是成内低外高,景怡公司辩称其两侧的壁面不是竖直支撑的壁面理由不成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4相同。
综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综合上述分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问题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希贤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评述。
孙希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