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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91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91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TIMCHEN-KANGCHA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3号。

经营者:庹平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WF976W)。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的经营者庹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740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称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销售过金士顿U盘,公证购买所取得的票据上的金额与刷卡小票上的金额不一致,收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写明是金士顿U盘;

二、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DataTraveler”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等;

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和授权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

第二组:6.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欲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7.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案外人出具的手机销售单2张、刷卡小票2张及实物证据2份,欲证明按照交易习惯,商家出具的销售单与刷卡小票上的数额应当一致,写明商品品名且销售单上应当盖有公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8年12月20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昆明市官渡古镇金刚街门头标有“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天雪店”字样的商铺,购买了“金士顿U盘”一个,并取得编号为NO.0029299“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收款人栏签有“庹”字样,金额为110元;

取得印有“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讯设备经营部”刷卡小票一张,金额为140元。

公证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对店面、商品和票据、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某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4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人头图案、“DataTraveler?”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1.公证购买的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2.专用票据系其开具,其中收款人栏的“庹”系经营者本人签字;

3.刷卡小票系其经营的POS机出具。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一致、大小写和字体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正、反面的“DataTraveler?”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与正品金士顿U盘进行对比,被控侵权U盘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不同。

被告认为公证购买所取得的票据上的金额110元与刷卡小票上的金额140元不一致,原告当庭明确公证购买时实际刷卡支付140元,认为票据上的110元系被告笔误。

本院认为,该瑕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公证取证地点系被告经营场所,所开收据编号与公证书记载一致,且收据上的签字被告认可系其经营者本人开具,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也与被告名称一致。

结合以上证据及被告当庭认可事项,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天雪通信设备经营部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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