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93号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住所:安溪官桥五里埔。
法定代表人:夏建平,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思普茶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宁湖路(龙山苑小区西门旁)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司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萍,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遮镇勐遮路59号处向东北方向1.5公里。
法定代表人:陈胜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思普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公司)、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角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李青,被告思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被告八角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申请进行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9505号“凤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判令被告八角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39505号“凤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39505号“凤山”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拥有专用权。
第139505号“凤山”商标申请于198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0类“茶叶”商品,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在被告思普公司天猫店“思普茶叶专营店”中购买了被告八角亭公司生产的茶产品“2014年勐海古树凤山勐海味普洱茶熟茶八角亭饼茶357克”和“思普茶叶茶科所思贡2016年凤山爱心茶园熟茶茶饼357克”各一饼。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王智霖于2018年10月15日对被告思普公司发送的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于2018年10月17日对林姗姗所提供的购买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数据文件进行校验,并对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进行保全。
涉嫌侵权茶产品上的“凤山”标识位于商品包装正面,醒目易识别,与原告第139505号“凤山”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方面一致,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而且被告思普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将“凤山”作为涉嫌侵权商品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
被告八角亭公司在其生产的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凤山”标识,由被告思普公司进行销售。
“凤山”被两被告作为涉嫌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发挥着引导消费者区分、选购商品的作用。
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思普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八角亭公司是云南知名企业,在普洱茶行业中,无论产品质量、品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如果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思普公司作为销售商,无法预见这样的知名企业会销售侵权商品。
第二,被告思普公司与被告八角亭公司合作是响应政府的扶贫号召。
第三,“凤山”是商品产地地名。
被告八角亭公司生产的“八角亭”牌普洱茶原料来源于景谷县凤山镇,故该产品名称采用凤山镇的地名,取名为八角亭牌“凤山”普洱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涉案商品上“凤山”二字是茶叶地名的体现,而不是将其作为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商业标识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
第四,涉案商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被告思普公司销售的商品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被告八角亭公司购进。
故假设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被告思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涉案商品上清晰标明了被告八角亭公司的“八角亭”商标,“凤山”只是对茶叶产地的体现,与原告第139505号“凤山”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并不类似,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且原告从2016年就面临破产,正常情况下不会有人借一家正面临破产的企业的商标提高自己商品的知名度。
第六,原告诉请被告思普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无任何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角亭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八角亭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被告八角亭公司使用了“凤山”字样,但其生产商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的商标不论在整体或是细节部分都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及其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
首先,被告八角亭公司的商品外包装由云南农垦集团注册的图形商标、八角亭注册商标、“凤山”与“爱心茶园”字样组成,云南农垦集团两个注册商标位置显眼,而原告商标则是由“凤山”字样包围着的内含“凤山”汉语拼音的圆形图标组成,二者在视觉上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的误认;
其次,原告使用的“凤山”为篆体字样,而被告八角亭的“凤山”为繁体字样,差异明显,二者在结构、排版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异;
再次,被告八角亭茶叶外包装明确标明为普洱茶,而经查询原告公司网页,上面明确写明经营范围是“乌龙茶、铁观音”,二者种类不同,在市场上分辨度极高,不可能导致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的误认;
最后,被告八角亭公司商品外包装中的“凤山”是地名,指的是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凤山乡,是被告八角亭公司为响应国家精准扶贫号召开展扶贫项目所在地,带有公益性质,是被告八角亭公司践行社会责任的表现。
第二,原告请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00年11月2日,原告的名称由福建省安溪茶厂变更为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
2.第139505号“凤山”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39505号“凤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茶叶”,系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将商标许可给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4.(2007)抚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2007年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139505号“凤山”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驰名商标荣誉证书,拟证明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凤山”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6.“凤山”商标及其使用产品获得的荣誉,拟证明“凤山”商标自注册后持续实际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上,第139505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呼叫为“凤山”,且该整体呼叫具有持续性,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7.部分销售合同,拟证明“凤山”商标所使用的商品销售区域广泛。
8.部分广告宣传合同,拟证明“凤山”商标广告宣传范围广泛。
9.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凤山”标识的茶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思普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经济日报2018年12月18日T16版、云南网《科技兴茶云南省农科院探索出“爱心茶园”扶贫新模式》、证明,拟证明“凤山”是云南景谷县的凤山镇地名,被告思普公司作为电商,参与帮扶,销售的茶叶原料来源于景谷县凤山镇的事实。
2.发票,拟证明思普公司所销售的茶产品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购买的。
被告八角亭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被告茶叶外包装及被告2个注册商标,拟证明商品外包装与原告商标在整体和细节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被告两个注册商标印在商品外包装显眼位置,且“凤山”字体与原告使用字体不一样,位置与排版也截然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或公众的误认。
2.原告网页介绍,拟证明被告茶叶外包装注明茶叶为普洱茶,而原告网页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乌龙茶、铁观音”,与原告茶叶属不同功能与种类,不会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6,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原件,但该证据拟证明的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在公众平台上均可以查询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7、8,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证据保全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4.被告思普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无原件,但与证据2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思普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云南省茶叶电子商务协会出具的证明,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告虽质疑,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思普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八角亭公司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思普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的“凤山”标识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福建省安溪茶厂成立于1952年,2000年11月2日改制为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茶叶加工、销售及其进出口业务、茶叶加工机械的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销售。
1980年8月,安溪茶厂申请的第139505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7类:茶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1992年5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福建省安溪茶厂,2001年6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第139505号“”商标,用于相应商品的推广销售。
原告公司及“凤山”茶叶系列产品先后获得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组织授予的多项荣誉。
例如:1986年12月凤山牌乌龙茶(特级黄金桂、特级铁观音)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
1988年12月凤山牌特级铁观音获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89年12月凤山牌色种一级被评为轻工业部优质产品;
1989年11月凤山牌一枝春产品入选上海89年秋冬市场最受欢迎产品“信誉杯”称号;
1990年4月凤山牌一枝春产品荣获(上海)90中国春夏市场最受欢迎商品“金奔马奖”;
1991年12月凤山牌特级黄旦产品获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
1994年12月凤山牌乌龙茶系列产品获福建省经济委员会和福建省轻工业厅颁发的福建省名优产品证书;
1997年1月凤山牌保健茶系列产品被中国优质保健产品评选委员会授予“中国优质保健产品金奖”;
1997年11月凤山牌观音王茶叶获首届中国(国际)名茶博览会金杯奖;
1999年5月凤山牌乌龙茶荣获98福建省地产最畅销商品称号;
1999年9月凤山牌铁观音被认定为99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
2000年11月原告被授予中国绿色食品2000昆明博览会畅销产品奖;
2001年1月凤山牌特级铁观音被列为2000年福建省驰名产品;
2001年7月凤山牌铁观音乌龙茶荣获福建地产名货称号;
2010年11月凤山+图形牌铁观音被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2011年11月凤山清香型安溪铁观音茶被评为2011年度省名茶;
2011年12月凤山牌铁观音被评为福建省名牌农产品;
2013年11月凤山铁观音茶被评为2013年度省优质茶;
2015年2月凤山+图形牌铁观音被认定为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1993年8月、1998年11月、2002年3年、2005年8月、2008年9月、2011年12月第139505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5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3919241155477的邮件(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66号商务运营中心9号楼12楼),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包裹。
经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经查看,林姗姗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此后,林姗姗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进行密封后交林姗姗保管。
201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81017104526927)。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日登录“公证云”平台,调取林姗姗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平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时起未被修改。
查明:一、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在上述“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cxwz1234”的账号,“lss@cxwz1234”为该账号下的子账号,该子账号的经办人为“林姗姗”。
二、林姗姗于2018年10月17日使用用户名为“lss@cxwz1234”的账号,使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即“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上,在公证处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取证操作,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经事先对该系统进行检查,取证时该系统的清洁性检查情况正常)对当日当时林姗姗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保全取得的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为:20181017103611840822636,证据文件7个:1.20181017103611840822636-1.mp4;
2.物流详情-理想生活上天猫.png;
3.交易详情-Tmall.com理想生活上天猫.png;
4.2014年勐海古树凤山勐海味普洱茶熟茶八角亭饼茶357克_饼-tmall.c.png;
5.思普茶叶云南普洱茶八角亭2016年凤山爱心茶园熟茶饼茶357克-tmall.com.png;
6.思普茶叶茶科所思贡2016年春茶凤山爱心茶园普洱茶生茶357克-tmall.com天.png;
7.工商资质.png。
三、林姗姗登录至公证处计算机后,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以“131××××3924”的账号登录www.tmall.com网站,查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
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文件名同上述所列证据文件名),打印证据文件中的png文件(公证书附件二),并将上述“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包括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证据文件)刻盘保存(公证书附件三)。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
根据以上事实,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证明:一、林姗姗于2018年10月17日使用用户名为“cxwz1234”的“公证云”账号下的子账号“lss@cxwz1234”,通过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其网上查看相关信息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中,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二、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附件一)为公证处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5日在上述现场拍摄,与林姗姗在公证处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相符,与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三、附于公证书之后的文件打印页(附件二)系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述过程中打印证据文件中的PNG文件(所得文件的顺序同申请人浏览网页的顺序),内容与当时当日计算机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四、附于公证书之后的光盘(附件三)系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从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的电子数据刻录而成,其中证据文件(共7个)的内容与“lss@cxwz1234”账户的上述操作过程、当日当时计算机显示的页面内容相符。
2018年10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内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680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普洱茶3饼,1饼(以下简称第1饼)的外包装正面标有“凤山”、“爱心茶园”文字、“云南农垦集团”文字及图形商标、“八角亭”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普洱茶(熟茶)、净含量:357克、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外包装背面标明制造商为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
1饼(以下简称第2饼)的外包装正面标有“勐海古树”、“凤山”、“勐海味”、“甲天下”文字、普洱紧压茶(熟茶)、净含量:357克、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外包装背面标明制造商为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
1饼(以下简称第3饼)的外包装正面标有“思贡”、“爱心茶园”、“凤山”、“生态茶”、普洱茶(生茶)、净含量:357克、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监制,外包装背面标明制造商为勐海庆阳茶业有限公司。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1饼、第2饼茶为被控侵权商品,对第3饼茶不主张权利。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第1饼及第2饼茶的包装正面使用的“凤山”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与其第13950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二被告认为上述两饼茶的外包装上标明的“凤山”两个汉字仅是对涉案两饼茶的原料产地进行标识,并未进行商标性使用。
另查明,被告思普公司认可涉案两饼普洱茶均系其销售;
被告八角亭公司认可第1饼茶系其生产,但否认第2饼茶系其生产。
被告八角亭公司生产的“八角亭”牌普洱茶,原料来源于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凤山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95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首要功能是识别功能,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也即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
判定商标是否侵权,应当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是,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如果他人仅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或者描述某种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他人的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法律规定显示了商标法加强对商标权人专用权利的保护和平衡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第1饼、第2饼茶)的外包装正面虽然均标有“凤山”两个汉字,但是该标注行为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
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第139505号“”注册商标系汉字、图形和拼音的组合商标,第1饼茶的外包装正面虽然使用“凤山”二字,但“凤山”仅是上述组合商标的汉字部分,且二者字体存在较大差异;
另外,从“凤山”二字在整个组合商标中所占比例及与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来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差异较大,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易造成混淆。
且第1饼茶的外包装正面同时标有“云南农垦集团”文字及图形商标、“八角亭”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故“凤山”二字并不会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2饼茶外包装正面标注的“凤山”二字,字体很小,占整个外包装的比例与同时标注的“勐海古树”四个字形成鲜明对比,该外包装给普通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勐海古树”,而非“凤山”,故第2饼茶的外包装正面并未突出使用“凤山”二字。
因此,在上述两饼茶上标注“凤山”二字的行为并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凤山”二字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虽然第1395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茶叶,被控侵权商品也为茶叶,属同类商品。
但根据原告网页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乌龙茶、铁观音”,从上述原告商标使用及相关产品获得荣誉的情况看,涉案商标基本上也是使用于乌龙茶(主要是铁观音)。
而被控侵权商品系普洱茶,普洱茶与乌龙茶属于完全不同的茶叶种类。
普洱茶是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云南大叶种晒青茶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主要产于云南省的西双版纳、临沧、普洱等地区。
乌龙茶,亦称青茶、半发酵茶及全发酵茶,品种较多,是中国几大茶类中,独具鲜明中国特色的茶叶品类,主要产于福建的闽北、闽南及广东、台湾三个省。
且普洱茶和安溪铁观音均系地理标志产品,即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故,两种茶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其品质亦主要由其产地决定,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在选择购买茶业时,对产地的关注要远高于对具体生产企业商标的关注。
具体到本案,涉案外包装上虽标注有“凤山”二字,但其对茶业商品的识别性作用弱于“普洱茶”、“云南”等文字,故普通消费者不会因为涉案外包装上的“凤山”二字产生混淆,而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或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第1饼、第2饼茶)外包装上“凤山”二字系不构成侵权的描述性使用。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凤山”二字,但第1饼茶的外包装正面同时标有“云南农垦集团”文字及图形商标、“八角亭”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普洱茶(熟茶)”、“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第2饼茶的外包装正面同时突出标注“勐海古树”四个字,并标有“普洱紧压茶(熟茶)”、“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以上标注足以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彼此,并直观获得该产品产于云南的信息。
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控侵权商品的原料来源于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凤山镇,且结合前述普洱茶具有明显地域性的特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的“凤山”是对商品原料产地的描述,不会带给普通消费者任何该商品来源的区别信息,并不属于傍名牌行为。
综上,尽管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汉字部分读音相同的“凤山”二字,但因该部分文字仅是作为被控侵权商品原料产地的描述,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未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故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思普公司及作为生产者的被告八角亭公司(虽然被告八角亭公司抗辩第2饼茶非其生产,但该茶的包外装背面标明制造商为“云南农垦集团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八角亭公司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茶系被告八角亭公司所生产)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