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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635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92民初635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安街171号。

经营者:郑紫璐。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2日4月12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良子”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良子”相近似的“良予”字样和标志。

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与“良子”相近似的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经审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安街171号实地送达,发现该店面已经改为“沈阳市和平区千慧良予按摩馆”实际经营,经本院查询工商注册档案登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早已于2019年3月11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沈阳市和平区千慧良予按摩馆在同一经营地点于2019年3月13日办理了工商设立登记;本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在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9年5月6日)前就已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在起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立案之日,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就已经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即本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宝艺良予足疗馆在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立案之日,就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本院向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释明,让其变更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为实际经营者郑紫璐,但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供实际经营者郑紫璐的基本信息;同时,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亦自认不享有法定的诉讼主体变更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国审判员  王守英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李国萍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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