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各庄村北1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东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丁克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云,泰州地益专利事务所所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立,女,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回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立,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北京航科厂)因与被上诉人泰州海陵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液压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航科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张晶,被上诉人海陵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云,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航科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海陵液压公司赔偿北京航科厂经济损失1,000,000元;
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海陵液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错误和矛盾。
1.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平板型底座”具有的“挪动校正位置”其作用与涉案专利相同,就是要实现“使液压提升小车整体性水平移动,达到提升生产效率,提高施工质量的效果”。
一审判决“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造型分析,平板型底座除稳定和固定作用外,仅能起到挪动校正位置的作用,无法达到涉案专利提升整体水平移动的功能从而起到提升工作效率的效果”的认定存在错误。
2.被控侵权产品的“平板型底座”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基于现有的“不可移动变位的固定式”液压提升装置,涉案专利提出使“液压提升装置”能够独立移动的技术方案。
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涉案专利的主要贡献为:通过设置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使“不可独立移动的”液压提升装置成为“可以独立移动的”液压提升小车。
被控侵权产品“倒装顶升油缸”也是基于现有的固定式液压提升(或顶升)装置设置了“平板型底座”,其功能和作用也是用于使“倒装顶升油缸”能够整体“挪动”,即实现了涉案专利要实现的基本功能。
涉案专利提供的“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均具有“底板”,没有吊运条件的情况下则利用“滚动摩擦”实现“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
而被控侵权产品利用“平板型底座”装置采用了“滑动摩擦”手段实现“挪动”。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滚动摩擦与滑动摩擦属于机械领域部件相互替换的两种基本手段。
因此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中“滚动摩擦”与被控侵权产品中“平板型底座”所采用技术手段基本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产生技术效果基本相同。
相对于现有“固定式液压提升装置”,二者均能够使液压提升装置“整体进行移动”,实现位置变化,进而均能够实现移动的技术效果,二者技术效果基本相同。
基于涉案专利“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很容易想到被控侵权产品通过设置“平板型底座”的技术手段来实施。
综上,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海陵液压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平板型底座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是在底板上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的装置,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上没有设置能使倒装顶升油缸整体性移动变位的任何装置。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和作用不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阐明罐体提升就位后,液压提升小车能快速灵便的移动变位,也就是液压提升小车能整体性水平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的平板型底座只起到稳固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的平板型底座没有能实现挪动校正的结构,无法实现整体性水平移动的功能,进而达到提升生产效率,提高施工质量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平板型底座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产生的功能、作用、效果与涉案专利均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北京航科厂的上诉。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北京航科厂的上诉请求。
北京航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陵液压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航科厂经济损失1,500,000元;
2.判令海陵液压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航科厂成立于1994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提升机、金属结构件、标准配件、金属包装容器、建筑机械及配件、液压件、液力件、通用零部件等。
2007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新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液压提升小车”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72019××××.0,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2755Y。
上述专利于2017年11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2013年10月16日,张新国与北京航科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张新国将ZL20072019××××.0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北京航科厂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起算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
北京航科厂审理中明确要求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液压提升小车,具有液压缸、流压传动系统、配套的动力牵引机构以及座板,其特征在于:动力牵引机构为链条式动力牵引机构,液压缸装在座板上,液压缸的活塞杆的出头端上可卸性地装有轮架,轮架上装有与链条配套的转轮;
链条的固定端与固定在座板上的拉杆通过连接头可调又可卸的连接在一起,作为载荷端的链条的活动端上装有载荷头;
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
”2017年2月24日,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同北京航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港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
根据北京航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的指认,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对该施工工地中使用的海陵液压公司生产的倒装顶升油缸的现状进行拍照,取得了相应的照片资料,并将照片储存于光盘中。
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儋州证字第28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日,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助理郭某会同海陵液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洋浦港内码头的一处标有中国建筑六局的工地,王某组织一辆叉车及工人对位于工地上标注“倒装顶升油缸”的机械进行吊装、焊接。
公证人员对吊装、焊接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并取得相应的照片及光盘。
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儋州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
海陵液压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公证书内容无异议。
北京航科厂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均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陵液压公司三亚新机场本岛填海南护岸工程采购合同复印件,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主体为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北京航科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通过对双方公证书中拍摄的海陵液压公司生产的“倒装顶升油缸”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海陵液压公司生产的“倒装顶升油缸”底座上没有安装轮或其他用于移动的装置,不具备使液压提升装置能够水平移动的结构,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的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儋州证字第286号公证书、(2018)儋州证字第2295号公证书,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陵液压公司三亚新机场本岛填海南护岸工程采购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航科厂为ZL20072019××××.0号“液压提升小车”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其有权对发生在其被许可实施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动力牵引机构为链条式动力牵引机构,液压缸装在底座上,液压缸的活塞杆的出头端上可卸性地装有轮架,轮架上装有与链条配套的转轮;
链条的固定端与固定在座板上的拉杆通过连接头可调又可卸的链接在一起,作为载荷端的链条的活动端上装有载荷头;
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
该专利技术通过在液压缸底座上安装滚轮装置,使得液压提升小车能够整体性水平移动,达到提升生产效率,提高施工质量的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没有安装滚轮或其他用于移动的装置,其平板型底座起到稳定和固定作用,在案证据亦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在施工状态下固定连接在胎架上,油缸的底座通过底板及“7”字型固定块固定连接于胎架上。
北京航科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亦能移动,达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造型分析,平板型底座除稳定和固定作用外,仅能起到挪动校正位置的作用,无法达到涉案专利提升整体水平移动的功能,从而起到提升工作效率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底座特征从技术、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陵液压公司提交“实用五金手册”一书中两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底板这一结构广泛应用于现有技术中,在1959年5月出版的“实用五金手册”中有体现。
北京航科厂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海陵液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另,本案涉案专利于2017年11月26日到期失效。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陵液压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液压提升小车”专利号为ZL20072019××××.0,案外人张新国2007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专利申请,2008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专利2017年11月26日到期失效。
2013年10月16日,张新国与北京航科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北京航科厂获得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起算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中北京航科厂以ZL20072019××××.0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即使不相同也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液压提升小车,具有液压缸、流压传动系统、配套的动力牵引机构以及座板,其特征在于:动力牵引机构为链条式动力牵引机构,液压缸装在座板上,液压缸的活塞杆的出头端上可卸性地装有轮架,轮架上装有与链条配套的转轮;
链条的固定端与固定在座板上的拉杆通过连接头可调又可卸的连接在一起,作为载荷端的链条的活动端上装有载荷头;
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
”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集中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是否相同或等同,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北京航科厂、海陵液压公司没有异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中的“装置”仅限定了其位置以及其功能,并未限定该“装置”的具体结构。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装置”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本案中,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有益效果”记载:“液压提升小车,采用链条式动力牵引机构,使罐体提升同步性好,稳定可靠,准确就位,同时具有能使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因此,罐体提升就位后,液压提升小车能快捷灵便的位移变位,适宜采用自动焊机正常施工,从而提高生产效率,而且焊接质量高。
”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多个实施例并借助附图对相关实施例结构进行了详细描述,二审审理期间,北京航科厂明确本案中主要以可调螺钉固定滚轮式实施例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如(B)所示…调节螺钉34装在座板2的螺孔35中…支架36上装有滚轮轴37,该轮轴装有滚轮38…使其可靠脱离地面,同时使滚轮38可靠支撑地面,于是,提升小车可快捷方便的整体移动…”“如图(A)所示…装有带组轮轴31的升降架30,组轮轴31上装有组轮32…此时升降架30带动组轮32下降到位并支撑在地面上,并且反向顶起座板2,使之离开地面,于是,提升小车可快捷方便的整体移位。
”根据上述实施例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内容应当解释为限定了两项技术特征,包括座板和装置。
其中,座板采用能够起到支撑作用的平板结构;
装置固定在座板上,装置具有滚轮(组轮)加轮轴、支架及调节螺钉(升降架)的结构,装置的功能是快捷方便实现小车整体移动变位。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应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部分的技术特征仅为起到支撑作用的“座板”,座板上没有安装滚轮(组轮)加轮轴、支架及调节螺钉(升降架)等可以快捷方便实现小车整体移动变位的结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限定的“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北京航科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使座板上没有前述“装置”,亦与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座板”也可以起到“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作用。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等同特征与要求保护的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应当形成对应关系。
本案中,无论是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座板上还装有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还是前述可调螺钉固定滚轮式实施例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明确限定“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中“装置”是独立于“座板”之外的、主要发挥“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功能,而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座板”是主要起到支撑作用的平板结构,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座板”技术特征形成对应关系,而与权利要求中的“座板”上安装的“能使提升小车整体性移动变位的装置”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故北京航科厂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航科厂本案中的侵权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海陵液压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航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航科机械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