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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1409号
案件名称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1409号原告: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B,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1号开元广场二期壹层107号。

法定代表人:闫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0,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茂业时代广场八楼。

法定代表人:路晓斐,总经理。

被告: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经营场所淄博市临淄区茂业时代广场八楼。

经营者:路晓斐,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住临淄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天食尚公司)与被告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食文钱公司)、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以下简称临淄食文钱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丽、刘洋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天食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排除妨害;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责任,合计3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包含在诉请第二项赔偿款中);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济南天天食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闫府私房菜”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书》编号为11321234。

2016年3月31日,被告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成立并借用被告二的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在经营场所、宣传材料、店内装饰、网站广告上均非法使用原告“闫府私房菜”的注册商标。

被告一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及误认,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二将营业执照借用被告一经营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一切与“闫府私房菜”注册商标相关的标识,注销或更换其他与“闫府私房菜”不相关的名称,不再进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二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承担300000元的赔偿。

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所承担的取证、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恶意侵权,原告在采取自理救济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淄博食文钱公司、临淄食文钱餐厅辩称,1、位于临淄时代广场茂业八楼的闫府私房菜系樊在峰的临淄区雪宫燕宇轩餐馆在实际经营,樊在峰系对原告注册商标合法、有偿使用。

临淄区雪宫燕宇轩餐馆用被告的名义收款或出具发票系临淄区雪宫燕宇轩餐馆内部管理事务,被告的行为并不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告工商登记变更证明:“闫府私房菜”注册商标为原告合法拥有。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会议室出租)。

证据2:商标侵权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涉嫌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证据的保全。

证据3: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截图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4:“闫府私房菜”百度搜索截图,证明1、“闫府私房菜”的品牌形象。

2、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商誉进行经营。

证据5:《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据商标法第63条的索赔依据。

证据6:证明一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魏贝贝为原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7:《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联一份、258578330031号顺丰快递物流跟踪信息打印件一份、QQ邮箱收到的顺丰客服发送的单号为258578330301的物流信息一份、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因案外人樊在锋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于2017.12.30向案外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案外人于2017.12.31签收,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

证据8:取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对方侵权所产生的费用。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的取得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闫府私房菜实际的经营者临淄区雪宫燕宇轩餐馆的相关证据均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悬挂于餐馆的显著位置,该公证书均凭取得的消费发票指证被告侵权,被告认为不成立。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注册的闫府私房菜既非全国著名商标也非山东的著名商标,原告自称的品牌形象只是单方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足以证实樊在锋是合法有偿使用原告的商标。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律师费及公证费的发票原告还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证明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被告淄博食文钱公司、临淄食文钱餐厅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

证实:樊在峰与淄博茂业商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坐落于临淄时代广场茂业八楼,租赁房屋用途为经营闫府私房菜。

证据2: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营业执照原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食品许可证原件各1份;淄博茂业商厦煤气费收款收据6份,租金收款凭证2份、闫府私房菜店内照片1张。

证实:樊在峰注册登记临淄区雪宫燕宇轩餐馆并在取得餐饮业相应许可后在临淄时代广场茂业八楼实际经营闫府私房菜。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3份,证实:樊在峰通过路晓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小燕配偶韩宁,支付闫府私房菜品牌权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61119.46元,樊在峰系合法有偿使用原告的闫府私房菜注册商标。

证据4:山东天天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1份,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小燕与山东天天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宁具有关联关系,两家企业法人为关联企业。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4.12.19,至2020.12.18,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不清楚,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合同仍然存续。

即便该合同没有解除,在2014年樊在锋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也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只能证明在2014年时,是樊在锋在经营,但是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现在的经营者樊在锋。

对证据2: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营业执照原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食品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消防安全检查安全证上的场所建筑面积是497平方米,显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地点,因此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樊在锋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对收款收据(煤气费收款收据6份,租金收款凭证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体现的樊在锋三个字显然是后来所添加的,与其他的字体有区别,并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流水,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

对证据3: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是路晓斐与韩宁之间的银行转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且该流水仅仅是2014年7月到2015年8月之间的流水,原告与樊在锋之间的合作协议由于樊在锋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17.12.31已经解除。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律没有禁止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以同时担任另一个公司的股东,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8,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定,仅凭代理合同及发票,无付款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对律师费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无法证实两被告使用商标“闫府私房菜”有合法来源,亦无法证实涉案经营场所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樊在峰,因此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天天食尚公司(2019年1月22日名称变更前为“山东天天食尚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名称变更前为“济南天天食尚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88650号“闫府私房菜”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3月27日,申请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7日,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洋来到位于淄博市××××百货大楼。

十二时十一分,刘洋及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该大楼八层的招牌为“闫府私房菜”的餐馆门口。

代理人刘洋使用其手机扫描位于该餐馆前台的二维码,公证人员将代理人刘洋扫描该二维码后的手机页面进行拍照。

刘洋及两名公证人员先后进入餐厅。

随后刘洋向该餐馆工作人员点餐。

消费结束后刘洋通过手机支付人民币285元后取得了盖有“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通用定额发票共计十五张(十五张发票面额均为贰拾元)和该餐馆的名片一张。

十三时09分,刘洋及两名工作人员离开该餐馆。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餐馆的门头、点菜单、餐具、名片及代理人刘洋手机支付后的手机界面进行拍照。

2019年4月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二)山东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十五张,均盖有“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附件(三)十六张照片中,在餐馆正门右侧墙体上装饰有与商标“闫府私房菜”相同的图文组合,在餐桌上的小广告牌上部、在点餐卡左上部、在餐具上、在名片上均有注册商标“闫府私房菜”标识;

手机账单详情照片上显示,商品为“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商户全称为“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天食尚公司是第9988650号“闫府私房菜”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闫府私房菜”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公证取证的餐馆为经营性餐馆,在门店招牌、宣传牌、点餐单、餐具以及名片上突出使用了“闫府私房菜”图文标识,与第998865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告经营行为与第998865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本案取证餐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餐馆中突出使用了“闫府私房菜”商标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公证书,发票加盖的是淄博食文钱公司发票专用印章,收款账单上商品及账户名称均为临淄食文钱餐厅,且淄博食文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临淄食文钱餐厅的经营者均为路晓斐,以上足以认定涉案餐馆系被告临淄食文钱餐厅与被告淄博食文钱公司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两被告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侵权行为不符合排除妨碍的适用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排除妨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理由,故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988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天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淄博食文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食文钱餐厅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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