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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福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刑初322号
案件名称任福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福祥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福祥,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2018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冬,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辉,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福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学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福祥及其辩护人张长东、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查获了一批假冒品牌的首饰,并抓获了被告人任福祥,经鉴定88件首饰均为假冒卡地亚品牌的首饰,价值人民币8342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福祥明知是假冒的卡地亚品牌的首饰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福祥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但认为涉案假冒卡地亚品牌的首饰标价并非实际售价,售价只有标价的一半不到,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福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任福祥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的行为属于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销售商品均是按打折价格出售,已销售部分实际销售价值为6000多元,其余查封的商品均尚未销售,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具备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任福祥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任福祥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任福祥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任福祥及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及作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同时该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便该所具有法定资质亦应当回避,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价格认定中,不应直接将标签价认定为价格,与客观实际不符,本案中商品价格应当包含标签价以及商场明示的折扣价格;

五、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仅包含手镯,并未包含金属手环,辩护人认为手环和手镯不属于同类物品,被告人任福祥销售和未销售的手环并不侵犯卡地亚公司的商标权,手环的标牌价格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内。

综上,建议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官渡区泰鑫饰品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由被告人任福祥负责经营。

2018年9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经营场所的销售柜台内当场查获88个标有卡地亚商标的首饰,其中,戒指74枚,手环14支。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系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珠宝,即戒指,手镯,小饰物,耳环等,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系第202386号“Carti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6类,包括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宝石或次等宝石、玉石、琥珀、珍珠、象牙、奖章、贵金属和其合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物品等,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比对查获产品照片,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受商标权利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委托,代理其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代理权限包括产品真伪的辨别和鉴定,以及出具相关鉴定证明等,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88件首饰在材质、加工工艺及价格上与正品卡地亚产品存在极大差别,可认定并非由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生产或者经由其许可/授权生产,是侵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018年9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星耀路派出所根据查获的88件涉案产品的吊牌价确定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834241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讯问笔录、关于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物品清点清单记录及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承诺书、营业执照、鉴定聘请书及鉴定证明、涉案物品价格统计表、案件核查函、百爵珠宝关于案件核查函的复函、深圳百爵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复函、“百爵珠宝”销售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百爵珠宝”商标图样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福祥的辩护人对鉴定证明及涉案物品价格统计表提出异议。

经审查,就涉案产品的真伪而言,被告人任福祥当庭陈述查获的88件涉案产品并未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同时,商标权利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作出鉴定证明,该证明属于被害人陈述,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任福祥的辩护人针对该组证据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涉案物品价格统计表而言,被告人任福祥的辩护人认为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不应仅根据吊牌价计算,还应考虑商场折扣情况,本案中,被告人任福祥在销售中并未保留任何销售凭证,无法确定涉案产品准确的销售数量和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据此,公安机关根据吊牌价格确认涉案产品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福祥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涉案产品价值为834241元,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任福祥的辩护人主张涉案产品中手环和手镯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手环的标牌价格不应计算在涉案金额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祥销售的“手环”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手镯”相比,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都基本相同,可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鉴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任福祥存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任福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福祥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任福祥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福祥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任福祥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福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商品予以没收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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