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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702民初307号
案件名称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702民初307号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7N.法定代表人:余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宇,河南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

住所地:阳西县溪头镇溪××××。

注册号:441××××××××4914。

经营者:谢友娣。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2。

法定代表人:蒋某1。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982289号、第8387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立即停止利用原告第10982289号、第8387750号注册商标进行店铺宣传;

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赔偿原告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10982289号、第8387750号注册商标。

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18年10月27日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淘宝网“爱烘焙食品商行”店铺页面标示、使用原告的第10982289号、第8387750号注册商标,利用原告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明知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的侵权行为而不制止,也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认为,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

本院受理本案后,去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淘宝店铺名称为“爱烘焙食品商行”的商家注册信息,该公司复函显示上述淘宝店铺的注册商家为谢友娣,而非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即是说被告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以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应依法驳回起诉。

同样,原告基于阳西县溪头镇溪中便利店侵权而请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英    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林振杰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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