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1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锦城苑****。
法定代表人:杨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长安路与兴林路交叉口。
经营者:郭美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崔原铭(实习),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崔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即停止侵害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及第196757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房子”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三、判令被告在安阳日报、京九晚报等河南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第1967576号商标权利人,合法拥有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老房子集团创始于1997年1月23日,创始人为杨樵、王眉潮。
1998年4月21日,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主营餐饮、食品生产的策划、管理、技术培训等,并以“老房子”为核心打造自己的商标体系。
并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42类“餐馆、备办宴席”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起,现已续展至2028年2月6日。
依法核准注册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会议室出租;
酒吧;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
二、“老房子”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内享有盛名。
“老房子”从最初的一家300平方米,30名员工的酒家,经过20多年的努力与拓展,已发展为拥有几十家大、中、小型,各种定位餐厅和酒店的大型餐饮企业,总产值突破10亿元。
获得了“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等荣誉数百项。
2016年至2017年曾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和“四川服务名牌”等荣誉称号。
2015年6月,“老房子”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许可,公然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店招、餐具等标注、使用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原告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老房子”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服务系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答辩称: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不存在故意或恶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经林州市工商局合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始使用老房子茶餐厅的名称,经过工商局合法登记注册,被告完全有理由认为是在合法使用。
第二,原告住所地在成都市,原告并未在河南省安阳市,更没有在林州市范围内进行推广使用。
被告使用的老房子茶餐厅名称,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开始使用老房子茶餐厅的名称。
原告现在起诉请求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均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第1149728号、第6971496号、第19675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拥有“老房子”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老房子”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证据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老房子”所获荣誉证书。
证据4、“老房子”所获证书:四川省工商局2010年、2012年、2016年就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四川省工商局2013年就第1967576号“老房子”商标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四川省工商局2005年就第1539967号商标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2年、2017年颁发的“四川服务名牌称号”证书;
2004年魅力成都十大美食名店、2006年中国餐饮名店、2007年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成都市十佳餐饮企业、2005成都魅力总评榜十大餐饮名店、2000年四川餐饮名店、中华餐饮名店、2002年中国川菜金奖服务明星企业、2005年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餐饮(娱乐)业收费一级店、第四届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中国川菜国际美食分会场证书、首届中国川菜大赛中国川菜金奖服务明星企业等。
证据3——证据4证明目的:原告品牌“老房子”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老房子商标凭借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餐饮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证据5、宣传推广合同:与成都美食加文化《网络营销服务协议》、四川华西都市网络《活动业务合作协议》、四川眨眨眼科技《合作协议》、厦门三快在线科技《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成都英商传媒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杂志宣传合同、成都天虎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老房子餐饮集团官网开发合同书》、成都空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宣传服务协议》、《中国国家地理》广告宣传服务协议、《第十一届成都(秋季)婚庆博览会参展协议》、《第九届成都(春季)婚庆博览会参展协议》、成都九四六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等。
证明目的:原告自申请以来一直都在餐饮品牌上使用老房子商标,为提升老房子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极大的财力在广告宣传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证据6、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书。
证据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光盘1张、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说明1份、美团和大众点评网网页截图。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9、餐饮费发票邮寄单。
证据6—9证明目的:被告在实体店、美团、大众点评网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权取证,现场消费支出269元,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装修风格等与原告存在本质的区别。
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以餐饮、大型婚宴为主。
原告的门头装修风格一般都使用的是第1967576号的老房子字体,而被告在店头等其他地方使用的都是楷体字老房子。
被告仅仅用楷体字老房子的字体作为门头招牌,并没有在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仅仅是证明其在四川省范围内获得的系列荣誉证书,并没有举证其在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地区进行了推广其品牌的影响力。
被告在林州本地使用,并不会引起林州本地消费者的混淆。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部分,被告使用楷体字老房子字样,在林州地区进行消费经营,并不会对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实际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进行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案例两则。
证据2、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风格截图。
证明目的:原告的装修风格店牌以及它的经营范围跟被告完全不同。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这个确实是我们店铺的一个装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一、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在这个店招上所使用的老房子字样与被告在其店铺店招上所使用的老房子字样字体不同,但是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说,商标的比对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消费者在选择服务种类的时候,是在两者隔离的状态下,并不是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严格的对比,认为两者完全相同才会产生混淆。
我们可以看到原告所使用的店招老房子与被告所使用的店招楷体老房子,除了字体不同,读音含义都是相同的。
我们认为消费者在选择服务种类的时候,读音以及它的含义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即使字体存在略有不同,消费者也会认为是经营者将字体做了变化。
其次,商标的比对是要以注册的商标以及核定的服务种类为依据,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三枚商标,其中就包括楷体的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被告在其店招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1149728号商标比对,并非与1967576号艺术字的老房子商标进行比对。
因此其主张使用的店招老房子与原告所使用的老房子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到,原告的三枚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餐馆,原告的工商信息可以看出经营范围包括了餐饮。
被告所经营的也是餐馆,跟原告属于相同的服务项目。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21日,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
1999年7月28日,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等,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2月6日。
2002年11月14日,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核准第19675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2类“安全咨询;
包装设计;
餐馆;
动物饲养;
法律服务;
服装设计;
工程;
会议室出租;
计时服务;
计算机编程;
摄影;
摄影报道;
室内装修设计;
写作编辑;
艺术品鉴定;
饮食营养指导;
印刷;
园艺;
职业指导”等服务项目,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2012年7月1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0年10月21日,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在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饭店,会议室出租;
酒吧;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
2015年6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5】586号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成都老房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该批复所附的商标图样为“老房子”文字商标标识等。
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1998年成都市物价局为其颁发“成都市餐饮(娱乐)业收费一级店证书,2000年四川省烹饪协会等为其颁发“四川省餐饮名店”证书,2002年四川省烹饪协会等为其颁发“首届中国川菜大赛中国川菜金奖服务明星企业”证书,2005年中国国际美食旅游节组委会为其颁发“2005成都魅力总评榜十大餐饮名店”证书,2010至2017年期间,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工商局分别、陆续为其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颁发“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服务名牌称号”等等,原告“老房子”商标、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知名度。
2012年以来,原告为宣传推广“老房子”品牌,提升老房子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展了大量宣传活动,先后分别与成都英商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成都美食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厦门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全景国家地理广告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相应的宣传服务协议,宣传推广“老房子”,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18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9月5日,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代理人屠星源来到林州市开元区长安路与兴林路交叉口门头标记显示为“老房子一个喝茶的地方”的饭店附近,屠星源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进入该店“御石坊”房间进行点餐消费,刷卡支付269元,并现场取得银行POS单、发票、名片各一张,及餐巾纸和火柴一盒。
三人于13时55分离开该酒店,随后屠星源将取得的上述票据和餐巾纸及火柴交由黄河公证处保管,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人员对上述酒店内的部分装潢及菜谱进行了拍照,并做出(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3524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在第42类、第4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证第1149728号“老房子”、第1967576号“”、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未经许可和授权,在实际经营中使用含有“老房子”三字登记字号,在其餐厅外部、内部装饰及相应宣传中使用“老房子”商标标识,容易使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关,从而可能造成混淆,构成突出性使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属于酌定赔偿的情形。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专用商标在本地区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店面规模、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相关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数额,本院支持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安阳日报、京九晚报等河南省内具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49728号、第6971496号、第19675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注册名称予以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老房子”文字。
四、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林州市开元区老房子茶餐厅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