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5601号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孙希贤之子,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孙希贤之妻,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玉桂路**。
法定代表人:李政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心区园林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天心区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心区园林局制造(包括组装制造)、使用绿化花盆侵犯了原告ZL20082014××××.4实用新型专利要求1-10,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心区园林局销毁侵权产品;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心区园林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及调查取证费2820元人民币;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心区园林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原告发现被告天心区园林局未经原告许可,制造(组装制造)、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的绿化花盆及绿化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庭审中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贤系“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082014××××.4。
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4)和斜上表面(5)、斜下表面(6)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7)。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至少有一个六面体(2),其外形为长方体或两个竖直平行面为平行四边形的六面体,所述的基体(1)的同一个竖直面上有一个六面体(3)或两个方向相反的六面体(3)。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背面连接有长方体(8)。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下部连接有六面体(3);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六面体(2)和六面体(3)上均有水孔(9);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上下左右的外表面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背靠背连接形成内地外高的V形种植孔(7);
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层叠垒砌形成绿化体,并且有n个种植孔(7),种植孔(7)呈内低外高的斜孔,水孔(9)连接相邻的种植孔(7),最顶层的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小孔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7)中放置土壤,在土壤中种植花草并且形成各种图案的绿化体。
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垒砌在基础上形成的绿化墙体的种植面成为平面或锯齿状面,其墙体基础为水平基础或斜体基础。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特殊绿化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所垒砌的绿化体的种植孔(7)中放入特殊盛装土壤的头部有内低外高的锤形抽屉盒样式花盆(10),再在抽屉盒样式花盆中种植花草或在种植孔(7)中插入一个T形档土板。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就ZL20082014××××.4号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以及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其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4)和斜上表面(5)、斜下表面(6)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7),所述的基体(1)上至少有一个六面体(2),其外形为长方体或两个竖直平行面为平行四边形的六面体,所述的基体(1)的同一个竖直面上有两个方向相反的六面体(3)。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8、9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本院对于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依法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原告孙希贤预交的371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