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30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朋客迎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淝南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Q8CXC97。
经营者:黄国栋,男,汉族,199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朋客迎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朋客迎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客迎烟酒超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朋客迎烟酒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朋客迎烟酒超市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3、判令朋客迎烟酒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7月8日,其调查人员在亳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朋客迎烟酒超市经营场所以48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五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1箱。
经鉴定,该酒外箱、内盒铆钉、合格证与古井公司产品不符,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古井贡公司认为朋客迎烟酒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品牌商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朋客迎烟酒超市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商标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等,古井贡酒品牌属于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2018)皖亳公证字第7468号公证书,证明朋客迎烟酒超市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朋客迎烟酒超市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朋客迎烟酒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商标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该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71966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公司“古井贡牌白酒”于1998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7月8日,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在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包河区米处门头标有“龙腾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48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字样白酒1箱,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123荣昌LT20180124”,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使用手机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了480元价款。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该箱白酒的外箱、内盒、铆钉、合格证等与其公司正品不符,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白酒与古井贡公司正品白酒进行了比对:1、外箱和单瓶内盒上的生产厂商字体被控侵权产品与真品不一致;
2、被控侵权产品的瓶颈处较为粗糙,真品瓶颈处光滑均匀,颜色一致。
3、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顶端轻轻一拿即开,真品瓶盖粘合紧密且光滑。
4、瓶盖上方二维码:被控侵权产品的二维码一瓶扫描不出任何信息,另外一瓶则扫出是古井贡酒对外公布的所有人都可以扫码参加活动的二维码;
真品扫描之后出现“古井贡”小程序并显示酒的生产日期与外包装箱盒、小包装盒的日期均一致。
经查,“龙腾烟酒超市”内所悬挂的由合肥市包河区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显示:企业(字号)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朋客迎烟酒超市,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为黄国栋,经营,经营场所为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淝南路淝南家园****日期2017年12月1日。
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朋客迎烟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国栋,注册日期2017年11月7日,经营场所合,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淝南家园****括卷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及零售等。
可以认定“龙腾烟酒超市”系朋客迎烟酒超市的经营场所。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朋客迎烟酒超市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的第10497096号和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古井贡公司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朋客迎烟酒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朋客迎烟酒超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朋客迎烟酒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朋客迎烟酒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朋客迎烟酒超市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朋客迎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0497096号、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朋客迎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朋客迎烟酒超市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