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83号 原告:蔡友建,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被告: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老武黄公路**慧谷时空******。
法定代表人:邱保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蔡友建与被告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蔡友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游戏软件—销售协议》,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游戏软件—销售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人人棋牌》游戏,并由原告经营管理;
自原告支付完款项后15日内,被告需将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
《人人棋牌》游戏中的“牛牛”游戏需有建房功能。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45000元、苹果签名费2400元、域名费500元,并自行支付了阿里云服务器费用1120元。
但被告交付的《人人棋牌》游戏存在全屏配适问题,而且其中的“牛牛”游戏缺少建房功能。
上述缺陷导致该游戏无法正常运营。
原告为解决上述问题,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拒不履行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游戏运行录屏系书证和电子数据,能够提供证据原件和原始载体,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原告仅能出示该证据的复制件,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以供核对,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合同编号:2018-11-9),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大唐盛世游戏》软件产品,平台名称为《人人棋牌》,并为其搭建后台管理系统等;
甲方为乙方购买的《大唐盛世游戏》软件产品提供平台维护与技术支持等服务,期限为2018年11月9日到2019年11月8日为止;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游戏平台以及后台管理系统,甲方确保交付给乙方的网络游戏平台能够使用运行,如因甲方的《大唐盛世游戏》技术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运行使用软件,甲方有义务就技术部分进行修正,确保乙方能够正常使用《大唐盛世游戏》软件产品;
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服务器、苹果签名费用由乙方向第三方支付;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游戏软件的技术服务费45000元,该费用包含网络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合同期内游戏软件技术维护与支持等;
自乙方支付完款项后1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需将网络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乙方;
本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双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上述协议含有一附件,该附件载明涉案《人人棋牌》游戏平台应含有“牛牛”在内的六款游戏,且“牛牛”游戏应能提供建房功能,而且还应解决游戏存在的界面配适问题。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和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40000元和5000元。
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人人棋牌》游戏平台,该游戏平台运行过程中,无法进行全屏显示,且该游戏平台提供的“牛牛”游戏缺少建立游戏房间的功能。
本院认为: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涉案协议(含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
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45000元。
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约定的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原告,且该平台内应含有符合约定的游戏。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游戏平台却存在无法进行全屏显示,以及“牛牛”游戏缺少建立游戏房间功能的问题。
而且时至今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修复涉案游戏平台存在的上述问题,并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游戏平台。
在协议约定的平台维护与技术服务期已过大半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能建立符合约定的游戏平台,并向原告交付,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含附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45000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双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原告作为守约方,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为45000元,该金额未超出涉案协议的约定,而且被告也未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蔡友建与被告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游戏软件—销售协议》(含附件);
二、被告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友建返还技术服务费45000元;
三、被告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友建支付违约金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湖北大唐至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