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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孝进、张家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133号
案件名称黎孝进、张家越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孝进;张家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1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孝进,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文,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家越,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孝进及其辩护人邓小文,被告人张家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3月份起,被告人黎孝进雇佣被告人张家越,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大陂村XX街XX号一楼,生产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黎孝进负责销售。

2019年4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黎孝进、张家越,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手机1台及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33台、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33台共价值人民币5276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黎孝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张家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黎孝进、张家越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黎孝进、张家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黎孝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对张家越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孝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患有肾衰竭,家庭经济困难,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本质不坏,系因家庭经济困难又身患重病多年,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出现错误,才一时糊涂实施涉案犯罪行为,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的行为与真正意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差别,且其涉案时间短,涉案金额低,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3.涉案物品并没有成功销售出去就被查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

4.被告人是家庭的经济支柱,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且自身患有肾衰竭,请求考虑其家庭原因及自身原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案情,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家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份起,被告人黎孝进雇佣被告人张家越,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大陂村XX街XX号一楼,生产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黎孝进负责销售。

2019年4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黎孝进、张家越,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手机1台及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33台、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33台共价值人民币527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打印机样品及配件等照片,身份材料,销售截图,真伪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营业执照副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黎孝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家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黎孝进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黎孝进、张家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孝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家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四、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33台及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志新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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