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152号原告:合肥良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环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楼**502/div>法定代表人:汤东凤,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合肥良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良涂公司)诉被告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简称科亿事务所)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11月22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
2019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良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雁,被告科亿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汤东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成拥有申请号为201310726189.8,名称为“一种印染污水处理剂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专利1)。
案外人姚为拥有以下二项发明专利申请:一是申请号为201310731583.0,名称为“一种生活污水处理剂及其制备方法”的申请(简称专利2);
二是申请号为201310731574.1,名称为“一种造纸废水处理剂及其制备方法”的申请(简称专利3)。
2015年4月8日,张成和姚为委托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简称众天律师事务所)将以上三项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原告并进行了公告。
变更后代理机构为众天律师事务所。
二、专利1于2015年4月27日被自然人于泽钢擅自转让至其名下,并于2015年5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
专利2被自然人许财厚擅自转让至其名下,并于2015年5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
专利3被自然人杨梓荣擅自转让至其名下,并于2015年5月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
三、原告与上述各个专利非法受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转让协议或约定,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专利代理的委托关系,原告也从未委托过被告任何专利代理行为。
原告的代理机构众天律师事务所也对上述转让事项一无所知。
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上述专利非法受让人在进行专利转让变更时必须提供加盖原告公章的《专利转让协议》。
但原告根本不认识上述各专利非法受让人,也从未与他们签订过任何专利转让协议。
根据法律规定,专利转让程序需要提交如下文件:1、《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2、《专利转让协议(合同)》;
3、《专利代理机构的解除委托声明》;
4、《专利代理委托书》。
上述四份文件中的第2、3、4份文件都需要原告加盖公章。
第1份和第4份文件均须有被告的所名和机构代码,第2份文件必须加盖被告的公章和原告的公章,否则不能进行变更。
但原告从未见过或签署过上述文件,更谈不上加盖公章了。
原告与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汤东凤进行交涉时,其认可存在违法转让的行为。
但是此后,被告不但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方案,却变本加厉协助上述违法受让人进一步进行了专利权的转让,即将专利权进行了再次转让。
被告辩称:一、原告隐瞒了变更的整个事实真相,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原告方真的不知情。
关键是,转让协议中所用的是原告的公章,无法认定原告的真的不知情。
二、之所以会发生专利权的变更问题,说明了上述专利是否真的属原告所有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提供有关证据说明原告拥有涉及专利的合法来源。
专利权转让双方的利益冲突,是本案的根本原因。
三、原告在隐瞒变更事实过程的情况下,脱离专利的实际价值因素,要求被告方赔偿,并且数额巨大,原告方存在敲诈嫌疑。
据被告方经验,所涉3项专利,其撰写申报成本不过万元而已,而原告要求赔偿巨大数额,明显具有敲诈嫌疑。
经被告方了解,其中2项专利权当前为有效状态,1件为终止状态。
这3件专利并未完全失效,其专利权依然存在,原告可通过权属诉讼拿回专利,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四、被告没有参与或协助该专利变更的任何违法行为,整个过程的原因原告非常清楚。
经被告方查证,提供给专利局的变更文件非被告所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这几个专利申请的代理关系变更到了被告方。
但很快,这几个专利的代理关系即转出,此后,被告方无法再予以跟进监控。
事情发生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发现非被告所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一)专利1情况专利1的专利号为201310726189.8,名称为“一种印染污水处理剂及其制备方法”,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为张成。
2015年4月2日,张成与良涂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成将专利1转让给良涂公司,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张成支付2万元,良涂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变更合格通知书后3天内再向张成支付1万元。
2015年4月2日,良涂公司与众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1申请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良涂公司和众天律师事务所盖章。
编号为20150408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载明:专利1变更前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张成,联系人亦为张成,变更前无专利代理机构。
变更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良涂公司,联系人为王倩茹,代理机构为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新军。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下方有众天律师事务所盖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有张成的地址、手机号码及王倩茹的手机号码。
2015年4月19日,良涂公司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解除委托声明,声明从即日起解除与众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4月20日起委托科亿事务所全程代理,声明附有良涂公司签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解除委托声明上加盖“签章形审通过”章。
2015年4月19日,良涂公司与科亿事务所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科亿事务所代理专利1申请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良涂公司和科亿事务所盖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加盖“签章形审通过”章。
2015年4月19日,于泽钢与科亿事务所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科亿事务所代理专利1申请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于泽钢的签名和科亿事务所盖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加盖“签章形审通过”章。
2015年4月20日,良涂公司及张成出具变更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为有利于专利1申请技术的开发、实施,经申请人和发明人双方协商,将专利1原申请人良涂公司变更为于泽刚(身份证号:×××),将专利1原发明人张成(身份证号:×××)变更为于泽刚(身份证号:×××),特此证明!
该证明在“原申请人”处有良涂公司盖章,在“变更后申请人”处有于泽钢的签名,在“原发明人”处有张成的签名,在“变更后发明人”处有于泽钢的签名。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证明上加盖“签章形审通过”章。
编号为20150420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载明:专利1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变更前为张成,变更后为于泽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变更前为良涂公司,变更后为于泽刚,联系人变更前为王倩茹,变更后为于泽刚,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前为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新军,变更后为科亿事务所,代理人为汤东凤。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下方有科亿事务所的印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有张成的身份证号码,于泽刚的地址、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以及王倩茹的地址和手机号码。
2015年4月25日,良涂公司及张成出具变更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为有利于专利1申请技术的开发、实施,经申请人和发明人双方协商,将专利1原申请人良涂公司变更为于泽钢(身份证号:×××),将专利1原发明人张成(身份证号:×××)变更为于泽钢(身份证号:×××),特此证明!
该证明在“原申请人”处有良涂公司盖章,在“变更后申请人”处有于泽钢的签名,在“原发明人”处有张成的签名,在“变更后发明人”处有于泽钢的签名。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该证明上加盖“签章形审通过”章。
编号为20150427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载明:专利1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变更前为张成,变更后为于泽钢,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变更前为良涂公司,变更后为于泽钢,联系人变更前为王倩茹,变更后为于泽钢,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前为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新军,变更后为科亿事务所,代理人为汤东凤。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下方有科亿事务所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有张成的身份证号码,于泽刚的地址、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以及王倩茹的地址和手机号码。
2015年5月7日,于泽钢出具解除委托声明,载明从2015年5月7日起解除与科亿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此解除委托声明中既有打印的于泽钢的名字及日期,也有于泽钢本人签字及手写的日期,声明中还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章形审通过”章。
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显示变更前的代理机构为科亿事务所,变更后没有代理机构。
该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于泽钢的签字和手写的落款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于泽钢的签字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显示变更前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裕华中路16号裕华化工厂,变更后的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7号中国科学院地球环境研究所粉尘与环境研究室,邮编亦有变化。
联系人地址和邮编亦作了同样的变更。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该变更申报书没有落款日期。
良涂公司提交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的协议证明载明,为了有利于专利1技术的开发、实施,经所有涉及本专利技术研发的个人、单位以及申请人和发明人共同协商,将专利1原申请人于泽钢变更为邯郸学院,将专利1原发明人于泽钢变更为王博、高玉红、朱廷春、辛景、刘爱峰、于泽钢。
该协议证明上有于泽钢及变更后所有发明人的手写签名及邯郸学院的盖章,还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签章形审通过”章。
该协议证明还记载了于泽钢及王博的身份证号码。
该协议证明没有落款日期。
“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于泽钢签字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显示专利1变更前的第一发明人为于泽钢,变更后的第一发明人为王博,其他发明人为高玉红、朱廷春、辛景、刘爱峰、于泽钢;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由于泽钢变更为邯郸学院;
联系人由于泽钢变更为汤巧华,联系人地址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7号中国科学院地球环境研究所粉尘与环境研究室变更为江西省九江市旭日路2号公用打字室。
该申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该申报书中有于泽钢及汤巧华的手机号码。
该变更申报书没有落款日期。
(二)专利2情况专利2的专利申请号为201310731583.0,名称为“一种生活污水处理剂及其制备方法”,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发明人及专利申请人为姚为。
良涂公司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显示,姚为曾将专利2的联系人由其本人变更为曲艳辉。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盖章”处有姚为的签字,但没有记载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该变更申报书没有落款日期。
2015年4月2日,良涂公司与姚为签订登记号为2015040204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将专利2转让给良涂公司,专利转让款为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良涂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变更合格通知后3日内另支付1万元。
合同有转让人姚为签字及受让人良涂公司的签章。
该专利权转让合同记载了姚为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良涂公司的地址及代表人王倩茹。
该专利权转让合同上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签章形审通过”章。
2015年4月2日,良涂公司委托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2申请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良涂公司和众天律师事务所盖章。
编号为20150408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2变更前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姚为,变更后为良涂公司,联系人变更前为姚为,变更后为王倩茹,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前为无,变更后为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新军。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盖章”处有众天律师事务所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2015年4月19日,良涂公司出具解除委托声明,声明从即日起与众天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2015年4月20日起委托科亿事务所全程代理。
该解除委托声明有良涂公司盖章。
2015年4月19日,良涂公司与科亿事务所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科亿事务所代理专利2申请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良涂公司和科亿事务所盖章。
2015年4月19日,许财厚就专利2委托科亿事务所办理专利事务,委托书有科亿事务所签章及许财厚签名。
良涂公司提交的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的变更转让证明载明,为了有利于专利2技术的开发、实施,经申请人和发明人双方协商,将专利2原申请人良涂公司变更为许财厚,原发明人姚为变更为许财厚。
该变更转让证明记载了姚为及许财厚的身份证号码,并有良涂公司的盖章,姚为及许财厚的签字。
编号为2015042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复印件载明:专利2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变更前为姚为,变更后为许财厚,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变更前为良涂公司,变更后为许财厚,联系人变更前为王倩茹,变更后为许财厚,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前为众天律师事务所,变更后为科亿事务所,代理人变更前为李新军,变更后为汤东凤。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盖章”处有科亿事务所的盖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编号为20150503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申请人1地址变更前为辽宁省瓦房店市将军路88号4栋3门301室。
变更后的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5号哈尔滨工程大学传播学院。
联系人地址变更前为辽宁省瓦房店市将军路88号4栋3门301室,变更后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5号哈尔滨工业大学船舶学院。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盖章”处有科亿事务所的名称。
2015年9月14日,许财厚出具解除委托声明,解除与科亿事务所的代理关系,声明有许财厚签字。
编号为20150915及20150922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2015年9月14日,专利2代理机构由科亿事务所变更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由汤东凤变更为谈杰。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
编号为20150922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包含有专利代理委托书。
该委托书显示,许财厚于2015年2月5日委托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2的申请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上述委托并指定专利代理人谈杰办理此项委托。
该委托书有委托人许财厚的签字以及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
编号为20160307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显示,2016年3月2日,许财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发明人变更及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载明,许财厚申请的专利2,其原发明人为许财厚,现经核实,应为邓金华。
同时,申请人同意将专利2的申请权转让给沧州市利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发明人变更及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上有许财厚签字及沧州市利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该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附有专利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2016年3月2日,沧州市利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2申请及专利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北京高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赵永强办理此项委托。
该委托书有沧州市利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高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盖章。
该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还附有许财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解除委托关系声明,声明解除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
该声明有许财厚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
编号为20160307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2变更前发明人及申请人均为许财厚,变更后的发明人为邓金华,申请人为沧州市利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变更前的代理机构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代理机构为北京高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变更前的代理人为谈杰,变更后的代理人为赵永强;
申请人的地址也作了变更。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北京高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7日。
(三)专利3情况专利3的申请号为201310731574.1,名称为“一种造纸废水处理剂及其制备方法”,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0日,原发明人及申请人均为姚为。
2015年4月2日,姚为与良涂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
双方约定,将专利3转让给良涂公司,专利转让款为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万元,良涂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变更合格通知后3日内另支付1万元。
合同有姚为签字及原告盖章。
编号为20150408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3变更前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均为姚为,变更后均为良涂公司;
变更前无代理机构,变更后的代理机构为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新军。
该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众天律师事务所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2015年4月2日,良涂公司委托众天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专利3的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该委托书上有委托人良涂公司及被委托人众天律师事务所的盖章,还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签章形审通过”章。
编号为20150409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显示,专利3变更前的联系人为姚为,变更后的联系人为曲艳辉。
该变更申报书附有姚为及曲艳辉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其“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姚为的签字,但没有落款日期。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意见”处有“签章形审通过”章。
201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良涂公司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于2015年4月8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将专利3的申请人由姚为变更为良涂公司,联系人由曲艳辉变更为王倩茹,代理机构由无变更为众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新军。
2015年4月19日,良涂公司出具解除委托声明,载明良涂公司声明从即日起解除与众天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关系,2015年4月20日起委托科亿事务所全程代理。
该解除委托声明有良涂公司盖章,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章形审通过”章。
良涂公司从国家知识和产权局取得的变更转让证明载明,为有利于专利3技术的开发、实施,经良涂公司和姚为双方协商,将该专利原申请人良涂公司变更为杨梓荣,将原发明人姚为变更为杨梓荣。
该变更转让证明载有姚为及杨梓荣身份证号码,并有良涂公司的盖章。
2015年4月19日,良涂公司及杨梓荣分别委托科亿事务所作为专利3的代理机构,汤东凤为代理人。
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有良涂公司及科亿事务所盖章及杨梓荣签字,亦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章形审通过”章。
编号为20150422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3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变更前为姚为,变更后为杨梓荣;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变更前为良涂公司,变更后为杨梓荣;
联系人变更前为王倩茹,变更后为杨梓荣;
代理机构变更前为众天律师事务所,变更后为科亿事务所。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科亿事务所盖章。
编号为20150428的纸件申请转电子申请请求书中记载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杨梓荣,其“申请人(代表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科亿事务所的名称。
编号为20150501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3申请人的地址变更前为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镇城关镇府学路3号201室,变更后为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学院路3号中北大学。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科亿事务所名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
2015年9月14日,杨梓荣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解除委托声明,从即日起解除与科亿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声明有杨梓荣签名。
编号为20150915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附有专利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3的申请及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该委托书只有被委托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
编号为20150915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附有专利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3的申请及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该委托书有委托人许财厚签字以及被委托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
编号为20150915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3变更前的代理机构为科亿事务所,变更后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代理人为汤东凤,变更后为谈杰。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
编号为20150916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附有专利代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3的申请及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该委托书有杨梓荣的签字及被委托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
编号为20151210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显示,2015年12月4日,杨梓荣与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
双方约定,杨梓荣将专利3转让给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
协议有杨梓荣签名及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盖章。
该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还显示,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3的申请以及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专利代理机构指定专利代理人张建纲办理此项委托。
该委托书上有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盖章。
编号为20151210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载明,专利3申请人由杨梓荣变更为汕头市龙湖区粤安纸业有限公司,代理机构由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由谈杰变更为张建纲。
该变更申报书“当事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字或者盖章”处有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称。
二、其他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良涂公司认可其与张成及姚为就三项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的公司签章以及良涂公司与众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的公司签章为该公司的真实签章。
良涂公司对此后的解除委托声明、变更转让证明以及专利代理委托书等材料上的该公司签章不予认可,其主张科亿事务所伪造了其公章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科亿事务所应对每件专利赔偿原告二十万元。
科亿事务所否认其伪造了良涂公司的公章,其认为没有必要为了两百块钱(代理费)冒这么大的风险。
科亿事务所还主张其本身在相关材料上的盖章亦为他人所伪造。
良涂公司申请对专利1、2和3相关后续转让、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解除委托声明及变更转让证明文件中该公司所盖印章进行鉴定。
另,科亿事务所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三个涉案专利的信息页、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其公章、业务专用章打印件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良涂公司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制的同案外人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委托协议复印件、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良涂公司主张被告科亿事务所伪造其公章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认为被告伪造的公章与其认可的公司签章并无实质的区别,相关的文件亦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加盖“签章形审通过”章予以认可。
另外,专利1的原申请人张成系良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及2015年4月25日的变更转让证明中除了有良涂公司的盖章外,还有张成的签字,且列明了张成的身份证号码。
相关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有张成的手机号码。
良涂公司提交的涉及专利2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显示,姚为曾将专利2的联系人由其变更为曲艳辉,这与编号为20150408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记载的联系人姚为变更为王倩茹不一致。
另外,根据良涂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50922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包含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显示的内容,许财厚早在2015年2月5日就委托了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2的申请及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而良涂公司与专利2的原申请人姚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
可见,许财厚在2015年2月5日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时,其并非专利2的申请人,与专利2不存在任何关系。
该委托书与科亿事务所也不存在任何关系。
根据良涂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50915及20150916的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中包含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显示的内容,许财厚及杨梓荣早在2015年2月5日就委托了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专利3的申请及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而良涂公司与专利3的原申请人姚为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良涂公司委托众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专利3相关事务的时间亦为2015年4月2日。
可见,许财厚及杨梓荣在2015年2月5日签订专利代理委托书时,其并非专利3的申请人,与专利3不存在任何关系。
该委托书与科亿事务所也不存在任何关系。
同时,科亿公司否认其伪造了良涂公司的印章,并认为没有必要为了两百块钱(代理费)冒这么大的风险。
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本案所涉三项专利频繁进行著录项目变更,与通常情况不符的状况,良涂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科亿公司伪造了其印章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科亿公司关于其印章亦为他人所伪造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本案中,良涂公司请求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三个专利转让文件中所盖的其印章进行真伪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良涂公司主张科亿事务所伪造了其印章并加盖在相关材料上。
如前所述,良涂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实际上,即便能够鉴定出涉案三个专利转让文件中所盖的良涂公司的印章与良涂公司认可的真实印章不符,也不能证明相关印章系科亿事务所伪造并予以加盖。
因此,良涂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良涂公司关于相关印章系由科亿公司伪造并加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良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合肥良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