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6589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华曼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钟建华,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华曼饮品店(以下简称华曼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军,被告华曼饮品店的经营者钟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样样好公司诉称: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另外,原告也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贡茶商标)的使用权人,该商标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已成为原告特有的服务名称及标识,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将该组合商标拆分后广泛使用,明显模仿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上述标识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大众点评网上的宣传网页页面上大量使用“”(溢香杯商标)标识,大众点评网是国内最大的网上餐饮购物平台,外卖也成为餐饮的主要销售形式,被告在其平台网页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6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溢香杯商标)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华曼饮品店未经许可在大众点评网使用原告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侵犯其第9310542号商标专用权,因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已合并,故要求华曼饮品店停止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停止使用涉案标识。
华曼饮品店辩称:一、被告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只是在美团软件上使用了载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图片,实际产品与图片不符,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已对涉案相关图片进行撤回或产品下架处理,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现在的生意惨淡,几乎倒闭,店铺价值不过几万元,实在无法负担任何经济压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9310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3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样样好公司并于2015年9月14日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样样好公司独占使用第9310542号等注册商标,样样好公司有权再授权第三方使用,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上述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长期有效。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样样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于2014年11月授予样样好公司(品牌名称:贡茶)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广东省优质特许加盟总部、广东省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荣誉证书;
2.样样好公司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开业商户统计表,显示截至2016年5月共计638家店铺,其中广州89家,深圳81家;
3.纳税证明两份,显示样样好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增值税4395931.85元,企业所得税8498001.63元;
4.样样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媛媛(乙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管理咨询服务费每家叁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家叁万元,共计每家陆万元;
5.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78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特许加盟费收费标准的真实性和原告权利商标使用的真实性。
华曼饮品店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同意判决书中的赔偿金额,现在贡茶有很多品牌,原告没有申请到贡茶商标。
根据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6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固化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4:06:30,时间戳颁发机构信息为CN=ChinaTSA,O=ChinaTime-StampAuthority,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样样好公司的申请,在申请人提供的安卓版本的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在广州不同区域内的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并通过商户提供的食品安全档案查看其营业执照等涉案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
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生成对应的时间戳文件(.tsa)、电子签名文件(.p7s)。
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采用本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内的截图原始文件包(.rar)及固化后生成的时间戳文件(.tsa)、证明固化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签名文件(.p7s)三个文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登陆地址:http://www.tsa.cn/court)”中进行验证通过后,即可采信固化主体的身份信息、固化时间的准确权威性与固化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未被修改过的可靠的电子文件的要求,具有原件和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固化报告》所附截图内容显示: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结果列表显示有“禧御贡茶(金沙洲店)”“贡茶”“贡茶小吃饮品”店铺配有头像图片一张,店铺营业地址为金沙洲XX号,下方有“外卖满10减5”的选项;
菜单列表有热销、真·水果茶、禧御贡茶等选项,禧御贡茶项下有金钻奶盖乌龙茶、金钻奶盖红茶、金钻奶盖绿茶商品及配图,三款商品的月售分别为1、0、2,凤梨水果茶显示月售为1,并附有金钻奶盖绿茶、凤梨水果茶商品详情及配图,上述金钻奶盖乌龙茶、金钻奶盖红茶、金钻奶盖绿茶、凤梨水果茶四款商品配图上奶茶杯身使用有“”标识,该标识右上方均有“”;
商家项下的地址显示为广州市白云区,下方有店铺图片五张;
食品安全档案中显示经营者为华曼饮品店并附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
第1-2、3-5、6-8、9页截图右上角显示时间分别为15:27、15:28、15:29、15:30。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大众点评被告店铺内的凤梨水果茶、金钻奶盖乌龙茶、金钻奶盖红茶、金钻奶盖绿茶产品的杯身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并且将该标识作为服务提供者的来源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华曼饮品店对《固化报告》的取证内容无异议,确认使用了原告的图片,但使用前不清楚图片为原告所有,其图片为百度搜索“贡茶”后的相关图片。
原告提供《商标对比图》显示原告的权利商标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为“”。
经对比,二者图案基本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在凤梨水果茶等商品的标识右上角均有?的注册标记。
华曼饮品店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曼饮品店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建华,经营范围为餐饮业。
华曼饮品店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两张,内容显示为禧御750杯、禧御500杯、禧御大吸管等,金额分别为794元、729元,拟证明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杯子图片一张,杯子上显示“禧御?贡茶”字样,拟证明原告实际销售的产品并无侵权。
3、销售汇总报表截图两张,拟证明侵权所得仅有700元。
样样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据并没有显示涉及本案商标,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此证据不能够证明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样样好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一张和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荣誉证书、开业商户统计表、《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判决书、《固化报告》、商事主体信息、收据、图片、发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样样好公司独占使用第9310542号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故样样好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
关于涉案《固化报告》中的“禧御贡茶(金沙洲店)”是否是华曼饮品店经营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截图显示信息,“禧御贡茶(金沙洲店)”所附商家信息中显示的经营地址、店铺图片、营业执照均与华曼饮品店的信息一致且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店铺是其所经营。
故,本院认定样大众点评APP上的“禧御贡茶(金沙洲店)”是由华曼饮品店经营,涉案金钻奶盖乌龙茶、金钻奶盖红茶、金钻奶盖绿茶、凤梨水果茶等四款商品是“禧御贡茶(金沙洲店)”在售商品的事实。
根据《固化报告》所附截图显示内容,华曼饮品店在金钻奶盖乌龙茶、金钻奶盖红茶、金钻奶盖绿茶、凤梨水果茶的商品配图上使用有“”标识,右上方均有“”标识,属于在商品宣传中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华曼饮品店提供奶茶饮品服务,与样样好公司第9310542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43类的服务(咖啡馆、餐馆)属于类似服务。
庭审中,华曼饮品店确认在大众点评APP上的美团中使用涉案相关图片,华曼饮品店虽辩称其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已对涉案相关图片进行撤回或产品下架处理,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华曼饮品店未经样样好公司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样样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和合同,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样样好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华曼饮品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行为的期间及规模、样样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华曼饮品店应赔偿样样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华曼饮品店停止侵犯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华曼饮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华曼饮品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