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864号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红棉二路乐清小区**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G。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丹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中电信息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Y。
法定代表人:张翠美,总经理。
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丹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2019年7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翠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就“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70××××.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获得该专利后,依法按时繳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8年7月3日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以普通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并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得侵权产品,并且对被告的销售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是涉案专利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据专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丹泉公司辩称,答辩方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产品是在市场上其他店面购买的,答辩方不知道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2月24日授予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ZL20152070××××.9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52070××××.9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与原告创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原告使用ZL2015207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许可时间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止,许可费为每年10万元,并且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在该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涉嫌侵权方发出法律函件,向网上销售平台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等。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证字第169291号公证书记载:创峰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12月6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点击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
将鼠标移至“我的阿里”,并点击“已买到的货品”。
在所示页面点击“车载充电器大功率双USB车载充电器多功能安全锤车充厂家批发”后所对应的“订单详情”。
返回购买页面点击“查看物流”。
随后点击进入该订单,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消息”。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37页,证明被告丹泉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出售。
打印内容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店铺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信丰物流,运单号是189106530157,供应商是丹泉公司,订单号是251087407419318316,收货人是木子生,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一楼,产品是“车载充电器大功率双USB车载充电器多功能安全锤车充厂家批发”,购买数量100,单价3.2元/台,货品总价329.8元。
公司档案黄页显示丹泉公司主营产品是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翠美。
(2018)深证字第169278号公证书记载:创峰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3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信丰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189106530157。
拆开该包裹后拍照和封存。
原告提交(2018)深证字第169291号和(2018)深证字第169278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创峰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被告丹泉公司出售。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深圳公证处盖印的封条。
外包装上贴有一张信丰物流的物流单,单号为189106530157,寄件地址显示为“丹泉电子”,件数“1”。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两包车载充电器,有三种颜色,一是黑蓝色,二是金黄和玫红色,三是银白色,数量约为100个,产品上没有显示厂家,也没有其他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前述车载充电器产品是其销售给原告的。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2070××××.9号“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1.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
2.包括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置有USB接口;
3.卡扣式USB接口盖下方设置有一铝合金外壳;
4.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
5.铝合金金属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极连接块,负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
6.在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外周设有外卡扣;
7.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
8.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内周设有内卡扣,所述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
9.滑动安全锤的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
10.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不懂专利技术,不予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1.和解协议,用于证明与本案相同专利相同侵权产品的案件和解金额为3万元人民币;
2.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显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的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68万,被评估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亚电充科技销售订单及转账记录,证明所销售涉案侵权车充均从第三方合法购得。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只是销售企业,不具有生产资质,没有生产侵权产品。
原告对销售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
同时,被告所提交的销售订单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原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仅仅进行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非常简单,包括外壳和塑胶的垫圈都可以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ZL20152070××××.9号“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ZL20152070××××.9号“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创峰公司,并明确创峰公司可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故原告创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包括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1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2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USB接口盖,USB接口盖上设置有USB接口;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3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由卡扣式USB接口盖下方设计有一铝合金外壳;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4对比,被诉侵权产品铝合金外壳上方内周同样设有与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5对比,被诉侵权产品铝合金两侧同样设有负极连接块,负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6对比,铝合金外壳的下方均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外周均设有外卡扣,与本案专利产品位置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7对比,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与本案专利产品位置相同;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8对比,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内周均设有内卡扣,内卡扣上卡均设有滑动安全锤;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9对比,在滑动安全锤的外周均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与本案专利产品位置关系一致;
与本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10对比,滑动安全锤均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和USB接口电路。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16929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宣传介绍页面显示被告丹泉公司专业工厂直销、自有旗舰品牌等,因此可以推定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制造的。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被告网站店铺宣传称专业工厂直销、自有旗舰品牌等,这是网络店铺商家营销宣传的通常做法,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被告也当庭认可其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被告丹泉公司抗辩称其产品采购自深圳亚电充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相应的销售订单及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销售订单的购买日期与转账日期均晚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日期,两者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因此,对被告丹泉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丹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创峰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创峰公司诉请被告丹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2070××××.9号“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丹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丹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707444.9号“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丹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丹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