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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与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0号
案件名称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与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0号 原告: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哥德堡40503。

法定代表人:明娜·桑特松,该公司高级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旗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宏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埋马中**。

负责人:张宏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SCA卫生用品公司(以下简称SCA公司)、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天慈溪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SCA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爱适瑞公司)。

另,两被告对维达公司的诉讼资格提出异议,后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不再作为本案原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适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贾庆忠,被告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天慈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适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拥有的第200980117434.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爱适瑞公司原名称为SCA公司,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卫生用品与林业公司。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8011××××.7、名称为“双组元注射成型的分配部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宏天公司、宏天慈溪分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原告专利技术,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手动单头塑制一次性沐浴液洗发液内胆皂液分配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要求,且未在起诉书上盖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被告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就自行研究相关制作方法,完成主要技术图纸,购买主要设备及原材料,被告仍有权继续制造、销售该产品,无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产品,无需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模具,更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

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除原告取证的产品外,被告未卖出任何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销量只有原告取证的一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爱适瑞公司原名称为SCA公司,其系专利号为ZL20098011××××.7、名称为“双组元注射成型的分配部件”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14日,公开日为2011年4月20日,授权日为2014年5月7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原专利权人名称为SCA公司,现专利权人名称为爱适瑞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9年1月7日,第11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分配部件(20;

90;

100;

110),包括带有相关第一配合面的第一注射成型塑料组元部件(17;

31;

41a);

带有相关第二配合面的第二注射成型塑料组元部件(18;

32;

42a);

由所述第一配合面和所述第二配合面形成的注射成型接缝,用于将所述第一组元部件(17;

31;

41a)与所述第二组元部件(18;

32;

42a)接合从而限定分配部件(20),其中所述分配部件包括前表面和第一、第二侧面,该第一、第二侧面均具有背离该前表面的边缘(22,23),其特征在于,所述接缝从分配部件的与第一侧面相关的第一自由侧缘(22)延伸到分配部件的与第二侧面相关的第二自由侧缘(23),其中所述分配部件(20;

90;

100;

110)布置成接合于后分配部段(96;

106;

116),以形成分配器外壳。

2017年2月4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兰兰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并收货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兰兰在被告宏天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店铺(主营产品或服务:酒店专用挂壁式洗发液;

酒店专用挂壁式沐浴液;

洗发沐浴二合一;

润肤露;

护发素,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中购买了“手动单头塑制一次性沐浴液洗发液内胆皂液分配器”20个(单价人民币78元)、“AINI皂液分配器专属500ml一次性洗发沐浴二合一补给包”200个(单价人民币28元),共支付了人民币7160元。

2017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兰兰在公证处签收了顺丰速运快递一封和物流包裹12箱,拆封后取得瓶装液体200件、塑料制品20件及发票联一张。

公证员随机选取5件塑料制品及10件瓶装液体封存,并对相关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2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动单头塑制一次性沐浴液洗发液内胆皂液分配器”,并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两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由宏天慈溪分公司生产、宏天公司销售,并认可有模具(外壳)和个别库存产品。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两被告认可外形相似,但主张被告产品的尺寸与原告专利的尺寸不一样,原告专利没有按手部位,被告产品有这个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宏天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成立于1998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发用、护肤(分装,不含眼部用、婴儿和儿童用)类化妆品的生产(限分公司经营);

酒店日用杂品、棉纺织品、塑料制品、纸制品的批发、零售。

被告宏天慈溪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经营范围:发用、护肤(分装,不含眼部用、婴儿和儿童用)类化妆品的生产;

酒店日用杂品、棉纺织品、塑料制品、纸制品的批发、零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原告是否适格。

两被告辩称原告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要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理由:1.原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其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瑞典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瑞典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2.起诉状上未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经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材料和授权委托书,证据形式合法。

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8011××××.7、名称为“双组元注射成型的分配部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诉讼。

本院注意到,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理人的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等,代理人在起诉状上的签字即代表原告,故爱适瑞公司(原SCA公司)未在起诉状上盖章不影响其效力。

本院认为,爱适瑞公司(原SCA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发明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比对时,两被告虽认可产品外形相似,但辩称其分配部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为:二者产品尺寸不同,且原告专利没有按手部位,被告产品有这个部位。

本院认为,比对时仅需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且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相关产品结构的具体尺寸,故多出来的按手部位及尺寸差异并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两被告是否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及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220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宏天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宏天慈溪分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辩称宏天公司未实施制造行为,宏天慈溪分公司仅实施了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且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宏天慈溪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张宏建,两被告只是内部分工不同,对外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被告虽辩称其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已自行研究相关制作方法,完成主要技术图纸,购买主要设备及原材料,仍有权继续制造、销售该产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两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宏天公司与宏天慈溪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告认可有模具(外壳)和个别库存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两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涉案产品的售价、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80117434.7、名称为“双组元注射成型的分配部件”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6014元,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适瑞卫生与健康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宏天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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