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589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梁区雷高阳燃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迎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4MA5YJPTN1K。
经营者:雷高阳,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铜梁区雷高阳燃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雷高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雷高阳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变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销毁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1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450元,差旅费1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商标的“”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雷高阳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商标网查询信息、(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光盘、实物。
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案例、人民网报道、每日经济新闻网报道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樱花卫厨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3日,樱花卫厨公司按照雷高阳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地址向雷高阳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邮件显示于2018年12月4日由本人签收。
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取证人员在位于铜梁区东城街道迎春街147号店招为“樱奇厨电”的店铺内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台燃气热水器,价格为450元,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被告店内人员将包装好的热水器交付取证人员。
庭审中,本院确认上述封存实物包装完好。
外包装上显示“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里面有热水器、说明书。
樱花卫厨公司明确诉称的侵权标识为产品上方使用的“”标识。
另查明,雷高阳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9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厨具、灶具、家用电器、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热水器的行为。
被告在热水器上使用“”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因此判定本案中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具体而言,首先,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
由于中国使用汉语习惯,对英文单词并不敏感,加上“SAKURA”矩块在原告商标中也并不突出,因此从整体效果上看,其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应为上方樱花图形及下方中文繁体文字。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为上下排布的“图形+英文”组合商标,上为两层四瓣花朵,下为“WANGYIGNHUA”,其中上部花朵图案占据主要显目位置,下方“WANGYIGNHUA”相形之下较小,结合视觉效果与国人汉语使用习惯,上部花朵图案应视为被诉标识最具显著性的主要部分。
第三,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且主要部分均展现了类似的樱花形态,公众极可能混淆二标识。
同时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两标识构成近似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位于铜梁区;
3.原告为外地企业,购买产品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差旅费、取证费、购买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区雷高阳燃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铜梁区雷高阳燃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铜梁区雷高阳燃具经营部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