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304号 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益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房轻工****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
原告林尧宇与被告温州市益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尧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被告益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45××××.2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涉及权利要求1-11;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9500元(购买钉珠机75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45××××.2的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涉及权利要求1-5、10-11;
变更第三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9120元(购买钉珠机7500元、公证费1620元、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尧宇是广州环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41045××××.2。
该专利产品一经面世广受好评,给原告带来了客观的经济效益。
现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多款钉珠机产品,经分析,钉珠机的珠子转盘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与原告属同行,市场重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益彰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10件发明、14件实用新型),证明原告致力于钉珠机的研发;
2.(2018)浙温证内字第10304号公证书、(2018)浙温证内字第10195号公证书、被告钉珠机宣传册、被告阿里巴巴网店截屏时间戳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1668号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3.送货单、收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有销售钉珠机产品,但认为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且公证书显示的微信聊天对象杨小姐的身份无法核实,产品图片上的铭牌信息也非被告信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对证据3中的送货单及收据不予认可,对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所谓的收据,将会向第三方采购涉案的钉珠机。
经质证,原告认为声明可以随时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专利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的宣传册、被告网店的截图中都有“SSD997自动四爪底钉珠机”的产品图片及产品介绍;
2.原告提交的被告阿里巴巴店铺页面截屏显示,被告在网店中标明“联系人:杨小姐手机/微信×××”,公证书则记载,昵称为“温州益彰机械杨’s×××”的微信用户的朋友圈有被告的宣传资料;
3.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炳才使用昵称为“土华南昆制衣厂”的微信账号向昵称为“温州益彰机械杨’s×××”的用户询问钉珠机销售事宜,“温州益彰机械杨’s×××”发送了“SSD997自动四爪底钉珠机”图片链接等相关信息,“土华南昆制衣厂”回复“OK,7500,我过来拉货”、“我下周过来,你的电话多少?
来之前给你电话”,“温州益彰机械杨’s×××”回复“×××”。
2018年12月20日,“土华南昆制衣厂”向“温州益彰机械杨’s×××”确认订购机器一台并提出于次日拿货,“温州益彰机械杨’s×××”表示可以送货,并且此后该用户还在微信中告知“你可以百度上查我们温州市益彰机械”、“或者营业执照我也可以发给你查”、“张春梅就是我们法人”,并在微信中发送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一张,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4.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温州益彰机械杨’s×××”通过微信告知“土华南昆制衣厂”账号为62×××79、户名为张春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城东支行,“土华南昆制衣厂”回复“我先转3000给你”,并发送了付款尾号为“8473”的账户转账3000元给张春梅账户的截图;
“土华南昆制衣厂”又于2018年12月21日向“温州益彰机械杨’s×××”发送了付款尾号为“8473”的账户转账4500元给张春梅账户的截图。
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尾号为“8473”号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向张春梅的账户62×××79汇款3000元及4500元,分别附言为“钉珠机定”、“钉珠机余”;
5.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及编号为0131628号的收款收据一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识有“型号/Model:SSD-997、地、地址:瑞安市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房轻工区**南侧电话86-577-6502689”等信息,被告的宣传册及被告在阿里巴巴的店铺中显示的地址、联系电话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的标注一致;
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土华南昆制衣厂”,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货品名称为“112T218-12-YJ自动单头钉珠机”,落款为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价格、销售时间、销售方等信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销售并通过阿里巴巴网店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印制的地址及电话与被告工商登记、宣传册、网店宣传中的信息均一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制造、销售,而被告提供的《声明》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尧宇于2014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45××××.2,该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专利证书的摘要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提供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能够加快珠子的传送速度,使得珠子的传送速度跟上钉珠的传送速度,提高珠子的输送效率,进而提高钉珠机的钉珠效率。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偏心设置在所述出珠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穿过所述出珠件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距离最短。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珠孔的孔径为2mm-15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2018年8月7日,案外人温州中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
2019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1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炳才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了单价为7500元、型号为SSD997号的自动单头四爪底钉珠机一台,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开具收款收据一份。
原告另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620元及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益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日,注册资本3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制造、销售等。
被告的宣传册上展示有型号为SSD997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中也有同型号产品的链接,显示价格为8000元。
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原告指认被诉侵权技术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珠子转盘的技术方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及权利要求10-11。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1045××××.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及权利要求10-11相同。
经比对,本院亦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要考虑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具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技术能够提高钉珠机的钉珠效率,是订珠机中的重要部件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益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尧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458049.2、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益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尧宇经济损失1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37元,由原告林尧宇负担2437元,被告温州市益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