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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243号
案件名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初1243号起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7月31日,本院收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诉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尔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

起诉人来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来电公司的产品不侵害西瑞尔公司专利号为ZL201410666867.0、名称为“一种可识别身份的手机充电电池及其识别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二、西瑞尔公司赔偿来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理由为:西瑞尔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来电公司及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案号为(2017)京73民初1202号(以下简称1202号案),法院还依据西瑞尔公司的请求在关联案件(2017)京73民初1200号案(以下简称1200号案)中查封、扣押了一台标有“来电科技”的移动电源租赁设备,后西瑞尔公司在1202号案开庭前撤回了起诉,法院已作出了准许其撤诉的民事裁定。

来电公司认为西瑞尔公司的撤诉行为使得来电公司的产品是否侵害西瑞尔公司的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需要法律予以确认,以恢复来电公司的行为自由。

来电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文本、1202号案西瑞尔公司起诉状复印件、1200号案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相关媒体报道、1202号案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材料予以佐证。

另查,根据120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西瑞尔公司就其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

经本院询问,来电公司表示西瑞尔公司未向其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来电公司也没有向西瑞尔公司书面催告行使诉权。

此外,来电公司表示,其认为在1200号案中西瑞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错误,对来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其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西瑞尔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证据而应承担100万损失赔偿的前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来电公司以西瑞尔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经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即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当事人,还应举证证明权利人已经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被警告人已向权利人书面进行催告而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本案中,西瑞尔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对来电公司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但又于2019年7月2日撤诉。

来电公司时隔不满一个月,在未向西瑞尔公司进行任何催告的情况下,即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对此,本院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主张而导致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被警告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而要求被警告人在收到侵权警告后,仍须向权利人进行书面催告的目的,也在于防止被警告人在不了解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权利人可能已经启动的侵权之诉或其他知识产权司法或行政执法程序并存,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法标准的不统一。

所以,西瑞尔公司虽曾对来电公司提起侵犯专利权之诉,但在其撤诉后,其是否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又回归到了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在这种情况下,来电公司应当首先通过书面催告确定西瑞尔公司的真实意图,并在满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理期限等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显然,来电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行为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故来电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案件受理条件。

此外,来电公司还主张,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是西瑞尔公司在1200号案中错误申请保全证据的索赔前提。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如果因西瑞尔公司申请证据保全错误,给来电公司造成损失,来电公司可以对此单独提起诉讼,无需以确认不侵权为基础,亦即确认不侵权之诉并非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的前提。

故来电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对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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