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196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成斌副食店。
经营场所:邓新路北侧,四师西边“烟酒副食日杂”。
经营者:苏成斌。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成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