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209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营场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香榭花城“伟星管高端管道典范”店(纬三路与经二路交口西约一百米路南)。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与被告李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3万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损失及其他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千里马”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原告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广告投入,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也使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商标在中国玻璃胶品牌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并于2014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据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市工商质监处字(2019)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玻璃胶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商标相似,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千里马”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对原告商标的信誉造成了重大影响,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假、仿冒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波没有答辩。
原告肇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粤肇高新第149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0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2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1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3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54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4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5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6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7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1、原告系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该两项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
证据二,(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应依法加强对该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
证据三,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市工商质检监处字〔2019〕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1、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
2、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证:原告肇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肇庆公司系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千里马”为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3月6日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原告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广告投入,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并于2014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5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李波的经营场所“六安经济开发区李波五金电料专营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玻璃胶涉嫌商标侵权。
2019年1月18日,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的六市工商质检监处字〔2019〕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波从送货车辆处购进“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JH-348)2箱(每箱24支,进价190元/箱),酸性大型工程专用胶(JH-668)1箱(每箱24支,进价190元/箱),合计3箱,72支,共317元。
“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JH-348)零售卖出支,销价是10元/支,酸性大型工程专用胶(JH-668)零售卖出支,销价是10元/支,其余51支被查扣。
上述被查扣玻璃胶,经商标持有人鉴定,为商标侵权产品,合计违法经营为720元。
当事人对上述物品不能提供进货合同、供货清单和进货发票,不能证明上述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不能说明提供者。
该局认为,李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波处以: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假冒“千里马”玻璃胶51支;
3、处罚款72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肇庆公司作为“千里马”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商标在有效注册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李波销售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行为,侵犯了肇庆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因此给肇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鉴于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已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李波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营业额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波赔偿肇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停止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谭 侃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贤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