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经商谋,由陈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发货、货到付款、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多次从河南郑州向张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将20箱120瓶假冒茅台酒发至上海张某某处,张某某收货后向物流公司支付人民币52000元。
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将20箱120瓶假冒茅台酒发往上海张某某处。
同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查获张某某购进待销售的茅台酒149瓶;
同年12月27日,民警从德邦物流处调取张某某待提货的茅台酒120瓶。
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
系初犯、偶犯;
家庭困难,系家中的经济支柱,家中孩子和生病的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清单、物流运单、陈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手机数据、张某某的多次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工作情况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