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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和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5刑初1270号
案件名称秦安和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安和;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5刑初12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F2EB3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秦安和。

诉讼代表人乐立星,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

指定辩护人韩向琴,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安和,男,30岁(1988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大学专科文化,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保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秦安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乐立星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向琴、被告人秦安和及其辩护人贾保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安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其购买的90只其他超滤膜粘贴×××公司的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5.9万元。

为对外销售超滤膜,被告人秦安和伪造了送检单位为“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盖印为“北京市×××控制中心检验章”的检验报告。

被告人秦安和于2018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扣押被告人秦安和白色iphone手机1部、超滤膜90只。

另查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秦安和积极退赔西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秦安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索某、赵某、臧某、王某1、孙某、周某、宋某、张某、吴某、朱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有限公司存续证明及授权书中英文,××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举报信及×××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公司授权××滤膜系统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滤膜系统有限公司关于非授权公司的声明,×××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假冒超滤膜产品的照片、鉴定报告、授权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伪造授权文件、报关单,××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有限公司的制造地声明、伪造授权书、邀请函、微信公众号等相关截图,证人杨某提交的供货合同书及与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超滤膜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伪造授权书、报关单、公司营业执照,证人王某2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解除协议、反渗透膜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销货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银行交易回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托运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物流单据,×××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总承包合同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北京市×××防控制中心关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鉴定检验报告真伪的说明,报关单,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氏(北京)滤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公司注册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民生支付业务回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秦安和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秦安和是被告单位上述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秦安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秦安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秦安和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秦安和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货款并获得谅解的减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秦安和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货款并获得谅解的减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安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莱恩泰科(北京)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秦安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超滤膜九十只,依法没收;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秦安和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变价后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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