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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耀东、程江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民初40号
案件名称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耀东、程江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耀东;程江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40号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金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50987L(1/1)。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耀东,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项城市,现住方城县。

被告:程江林,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方城县,系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经营者。

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耀东、程江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被告程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耀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中立即停止侵害“苏宁”、“苏宁电器”、“苏宁易购suning.co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3、依法判令被告在《河南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三十天;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0年,2013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的连锁销售和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系统集成、百货、自行车、电动助力车、摩托车、汽车的连锁销售、实业投资、国内贸易等,涵盖家电、消费电子、百货等综合品类。

原告苏宁云商公司的苏宁品牌经多年经营赢得了良好的品牌声誉。

现已发展成为全国知名、大型的商业零售连锁企业。

苏宁云商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号“蘇寧”商标,于1994年4月18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28日取得商标专用权。

2001年、2004年,使用在“组织商业等”服务上的“蘇寧”商标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04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之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了“苏宁电器”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苏宁云商公司还享有“苏宁”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2016年7月29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苏宁云商公司同时享有“苏宁易购suning.Com”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销售中突出使用上述文字或者图形,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连锁企业。

被告上述行为已违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程江林辩称,经营的店铺于2016年9月1日转给任耀东了,之后不再经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任耀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六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二、南京市南京公证处6份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6个商标,注册标号分别为811873、4822683、12467050、15346297、16779468A、1686690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含广告(宣传);

广告业室外广告张贴广告等。

三、著名商标证书2份,证明原告拥有的注册证号为811873的商标被评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为此做出了很大的付出等。

四、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证字第33995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收款方为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且方城县综合市场A9排苏宁易购与方城县康达路四季花城店系合伙连锁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五、工商信息表二份、本院(2017)豫13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方城县苏宁易购家用电器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名字变更为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经营者为任耀东;

程江林系个体工商户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的经营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六、公告费发票,证明为给被告任耀东送达诉讼文书,而产生公告费260元。

程江林的质证意见为,第五组证据中的工商信息表与程江林无关,这个时候程江林和任耀东还不认识,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程江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2017年5月26日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已被注销。

二、商铺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1日已将店面转让给任耀东,本案诉争与程江林无关。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注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有异议,2017年7月25日,在这个店购物时,pos机显示商家仍旧为方城县安康家电超市,明显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2013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其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办公设备、通讯产品及配件的连锁销售和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系统集成、百货、自行车、电动助力车、摩托车、汽车的连锁销售、实业投资、国内贸易等,涵盖家电、消费电子、百货等综合品类。

原告苏宁云商公司的苏宁品牌经多年经营赢得了良好的品牌声誉。

现已发展成为全国知名、大型的商业零售连锁企业。

苏宁云商公司享有的商标注册证号“蘇寧”商标,于1994年4月18日申请注册,1996年1月28日取得商标专用权。

2001年、2004年,使用在“组织商业等”服务上的“蘇寧”商标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于2004年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

之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了“苏宁电器”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苏宁云商公司还享有“苏宁”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2016年7月29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苏宁云商公司同时享有“苏宁易购suning.Com”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8日至2026年7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2017年7月25日,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震、刘林伟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河南省方城县南二环路“方城县综合市场”内A9排门头标记显示为“万购电商原苏宁”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九阳”字样的电热水壶一台,李涛刷卡支付人民币七十九元整,当场取得《中原银行POS签购单》、《南阳市方城县万购电商保修凭证》和名片各一张,李涛并对上述商铺的门头和显著标识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涛对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2017年8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33995号公证书。

方城县苏宁易购家用电器门市部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经营者为任耀东,经营场所为方城县四季花城北50米路东,经营范围为五金、家电零售。

程江林经营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的店面于2016年9月1日转让给任耀东,并于2017年5月26日注销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字号。

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任耀东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发出公告,向任耀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限任耀东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逾期,任耀东至今仍未出现。

另查明,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公告费260元,购物支出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4822683号“苏宁电器”、第811873号“蘇寧”、第12467050号“苏宁”、第16779468A号“苏宁易购suning.Com”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经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苏宁”作为苏宁公司的商标和字号,为相关公众认可及知悉,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基于上述有效商标及字号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制作并出具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33995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确定任耀东经营的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在其经营场所外观和显著标识上使用了“苏宁”的字号,并在宣传名片上使用了“苏宁电器”和“苏宁易购SUNING”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苏宁电器”及“苏宁”已具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将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苏宁”、“苏宁电器”、“苏宁易购suning”字号,与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的字号“苏宁”、“苏宁电器”、“苏宁易购SUNING”进行整体及隔离比对,双方的字号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控股、连锁、商标使用许可等关联联系,对于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提供的服务、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任耀东经营的方城县耀东家用电器门市部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经营的业务范围属“苏宁”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存在利用原告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已构成对“苏宁”、“苏宁电器”、“苏宁易购suning”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任耀东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40000元。

程江林经营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的店面于2016年9月1日已转让给任耀东,并于2017年5月26日注销方城县安康家用电器销售部字号,不构成对“苏宁”、“苏宁电器”、“苏宁易购suning”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任耀东停止侵犯其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耀东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宣传名片中使用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行为;

二、任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拆除含有“苏宁”、“苏宁电器”字样的招牌、牌匾;

停止使用含有“苏宁电器”和“苏宁易购SUNING”字样的宣传名片;

三、任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共计40,000元;

四、驳回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任耀东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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