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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科、刘同凌、李凯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14刑初214号
案件名称王兴科、刘同凌、李凯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兴科;刘同凌;李凯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科,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小学,个体经营,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同凌,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初中文化,青岛品卓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震,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凯敏,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

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二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刘同凌、李凯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科、被告人刘同凌及其辩护人田震、被告人李凯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兴科在未取得“贵州茅台”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在贵州省仁怀市购买散装白酒、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酒瓶、酒箱等外包装后,加工、生产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王兴科在青岛市城阳区等地销售给被告人刘同凌、通过刘同凌或者单独销售给李凯敏;

被告人刘同凌、李凯敏明知王兴科销售的系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仍然加价销售给穆某、何某、周波、周某等人牟利。

具体为: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兴科生产并多次对外销售假冒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销售给刘同凌28箱左右,销售金额16万余元;

销售给李凯敏7箱,销售金额62540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同凌多次销售给李凯敏、穆某、何某假冒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8236元。

其中,单独或者伙同王兴科销售给李凯敏6箱,销售金额48420元;

销售给穆某10箱,销售金额83940元;

销售给何某4箱,销售金额35876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凯敏多次销售给朱某、周某假冒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

其中,销售给朱某12箱左右,销售金额18万余元;

销售给周某2箱,销售金额29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同凌、李凯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兴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科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同凌、李凯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兴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同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凯敏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周某、何某、穆某、李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兴科、刘同凌、李凯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王兴科、刘同凌、李凯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同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同凌自愿认罪认罚;

2、该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

3、该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兴科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刘同凌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凯敏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王兴科适用社区矫正。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刘同凌适用社区矫正。

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李凯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同凌、李凯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兴科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同凌、李凯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为预防同类再犯,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禁止令。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同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凯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以上缓刑的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 二、禁止被告人王兴科、刘同凌、李凯敏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等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 人民陪审员  崔淑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曦静 附相关法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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