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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54号
案件名称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54号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SINCLAIRRESEARCHLTD),住所地英国多赛特郡。

法定代表人:CliveSinclair,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外木坦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22990836G。

法定代表人:王飞成。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克莱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克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珠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飞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克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珠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辛克莱公司享有的ZL20051007××××.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珠琴公司赔偿辛克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珠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辛克莱公司是“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51007××××.7,该自行车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并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世界最小的折叠单车”。

辛克莱公司经调查,发现珠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侵犯了辛克莱公司的专利权。

珠琴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辛克莱公司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辛克莱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给辛克莱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辛克莱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珠琴公司辩称:1.珠琴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经营者,并不是实际经营者;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珠琴公司生产。

请求驳回辛克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30日,特嘉科研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便携折叠式自行车”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51007××××.7。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包括:一个可伸缩的前管组件,它带有一个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前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可伸缩的后管组件,它带有一个与所述可伸缩的前管组件之第一端轴旋式连接的第一端及一个支撑后车轮的第二端;

一个曲柄箱外壳,它由所述后管组件支撑并且支撑后车轮,所述曲柄箱驱动式地连接到所述后车轮;

及一个折叠式连接部件,它在相对靠近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二端而相对远离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之第一端的位置,连接所述前管组件及所述后管组件。

2009年6月5日,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辛克莱公司。

2018年4月27日,北京快捷生活商贸有限公司向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冯佩瑜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门头印有“韵达江门北郊服务站No.529099”等字样的店铺,快递员拿出一个贴有号码为3831785330780的韵达快递单的箱子,冯佩瑜现场确认快递单信息无误及箱子的密封性良好后签收了该快递箱子。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货现场及快递外观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佩瑜将快递箱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该箱子进行拆封,并对箱子的外观、拆封情况及取出的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冯佩瑜自行保管。

2018年4月28日,冯佩瑜再次来到江门公证处,申请对“确认收货”过程进行公证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佩瑜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陆后,选择“我的阿里”,进入到“已买到货品”页面,以订单号“152663907938075364”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页面显示名称为“全国包邮abike免充气折叠自行车欧洲车折叠车充气自行车折叠最小”的产品,点击“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显示为“珠琴公司”,点击“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1785330780”,点击“确认收货”,支付金额360元(含运费30元)。

点击商品“快照”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315-330元,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2018年9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就以上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8438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组装,内含自行车一台,包装盒及产品上没有显示制造商等信息。

庭审中,珠琴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珠琴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滑板车、健身器材、户外休闲用品及配件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8年6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辛克莱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英国境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珠琴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辛克莱公司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本案纠纷,珠琴公司未提异议,故本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专利号为ZL20051007××××.7“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辛克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庭审中,辛克莱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珠琴公司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中,辛克莱公司指控珠琴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辛克莱公司提交的实物系经公证证据保全取得,其商品形态与珠琴公司在1688店铺中展示的商品一致,且公证实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与网络购物的物流信息、收货信息等均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由珠琴公司发货,故本院认定珠琴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珠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珠琴公司认为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永康市越好五金制品厂生产并销售,珠琴公司并非实际经营者,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珠琴公司仅提交了案外人永康市越好五金制品厂单方提供的销售证明,缺乏其他购销合同、销售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销售证明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亦无法证明珠琴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综上,珠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珠琴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辛克莱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51007××××.7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辛克莱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辛克莱公司要求珠琴公司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辛克莱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珠琴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授权日为2007年12月19日;

2、珠琴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辛克莱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上购买的自行车,价格为330元;

3、珠琴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万元;

4、辛克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51007××××.7的“便携折叠式自行车”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

原告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辛克莱研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珠琴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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