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5966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望友福家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楼****。
经营者:陈文校,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斛山乡陈大院村刘洼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叠石桥国际家纺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家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北京望友福家超市(以下简称望友福家超市)、叠石桥国际家纺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石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安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望友福家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飞、叠石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望友福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叠石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叠石桥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望友福家超市、叠石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型家纺企业。
原告系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的注册人。
富安娜品牌在原告的经营下,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望友福家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蚕丝被,涉案商品由叠石桥公司生产。
叠石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390000、1395959、41697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叠石桥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富安娜”及企业名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叠石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望友福家超市销售涉案商品,与叠石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300元。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叠石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望友福家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望友福家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北京某批发市场路边购入,该超市不具备辨识涉案商品真伪的能力,也是受害者,但就此无法提供证据;
2.望友福家超市只销售过两件涉案商品,并且现在已经停止涉案商品的销售;
3.富安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并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富安娜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不合理。
根据商标法规定,合理开支是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而公证费是用于证据保全,不是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故合理开支不应当包括公证费;
5.富安娜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6.本案公证内容不真实,富安娜公司存在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断起诉小商贩的可能。
叠石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叠石桥公司未生产涉案商品。
叠石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专业市场的租赁服务和连锁经营,并提供物业管理和配套服务,包括家纺市场和农批市场,经营模式是商铺租赁及物业服务等,并不从事生产活动;
2.富安娜公司主张共同侵权不成立。
叠石桥公司与望友福家超市并无业务往来,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望友福家超市应当为本案侵权行为负全部法律责任。
望友福家超市未尽到销售商对商品的审核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4.富安娜公司应当知晓叠石桥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并且叠石桥公司不从事家纺产品生产,但富安娜公司依然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坚持起诉叠石桥公司,属于对诉权的滥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富安娜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深圳老字号”荣誉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复印件、《2014年度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强上市公司》复印件、“2012年度深圳百强企业称号”荣誉证书复印件、“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证书复印件、“广东扶贫济困红锦杯”铜杯照片打印件、“第十二届中国上市公司价值评选中国中小板上市公司价值五十强”奖杯照片打印件。
富安娜公司欲以此证明涉案商标及富安娜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望友福家超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叠石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未提交相应原件以供核对,且望友福家超市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2.望友福家超市提交销售小票一张,欲证明该超市出具的销售小票与(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小票不同。
富安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叠石桥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销售小票虽系原件,但该小票系望友福家超市自制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安娜公司注册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主要从事家纺用品的生产及销售。
2000年4月28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
2008年1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
2000年5月14日,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印花棉布,被子,毛巾被,鸭绒被,金属棉(太空棉),褥子,被罩,床罩,装饰织品,毛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
2008年1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富安娜公司。
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被子;
鸭绒被;
枕套;
床罩;
床单;
帐帘;
褥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
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富安娜公司获得过“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荣誉证书、“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2017年南山区纳税百强企业”证书。
2009年4月,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5日,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发布声明称,2017年度富安娜公司净利润为4.9347亿元,是五家以床上用品为主的家纺上市龙头企业之一。
2018年6月26日,富安娜公司代理人王菲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亮、公证员助理焦阳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望园东里1号楼-1层的望友福家超市,该店内营业执照显示超市名称为“北京望友福家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菲从该店铺以596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印有“富安娜”字样的蚕丝被两件,并现场取得“小票”及“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426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富安娜”、“Fuanna”字样,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了“FUANNA”字样及“富安娜Fuanna及图”标识,脚标上使用了“富安娜”字样,吊牌上显示的生产商为“叠石桥国际家纺城”,联系电话为0513-6863****。
富安娜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390000、1395959、41697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富安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望友福家超市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销售两件涉案商品的事实,但主张涉案公证书中的小票不是该超市出具的。
叠石桥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涉案商品系该公司生产,认为涉案商品吊牌上显示的生产商名称与该公司名称不一致,联系电话也非该公司电话。
富安娜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该网页中显示查询到2条信息,分别为“叠石桥国际家纺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叠石桥国际家纺城有限公司”。
富安娜公司主张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为关键词查询,查询结果中显示的两家公司中包含有本案叠石桥公司,因涉案商品吊牌显示联系电话区号与叠石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区号一致,故主张涉案商品系叠石桥公司生产。
叠石桥公司认为该查询结果有两家公司,该结果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叠石桥公司生产。
叠石桥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的《叠石桥国际家纺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以下简称《转让说明》)、2017年该公司年度报告第16页及2018年该公司半年报第88页,欲证明叠石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市场租赁、物业管理及配套服务,不从事家纺用品的生产。
富安娜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根据叠石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即使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市场租赁服务,也不妨碍生产涉案商品;
另根据《转让说明》记载,叠石桥公司业务包含提供“叠石桥家纺城”商号冠名,存在造成涉案侵权行为的可能。
望友福家超市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安娜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富安娜公司另主张其支出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3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公证实物、荣誉证书、网页截图、《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声明》、《转让说明》、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叠石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并撤回相关诉讼请求,系富安娜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第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与第4169736号“富安娜Fuanna及图”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富安娜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吊牌、水洗标、脚标及外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富安娜”、“Fuanna”、“FUANNA”字样与“富安娜及图”标识,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使用的“富安娜”、“Fuanna”、“FUANNA”字样及“富安娜及图”标识与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涉案商品为“被子”,与富安娜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系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望友福家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富安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望友福家超市虽主张涉案公证书中销售小票并非该超市出具,但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富安娜公司因涉案商品吊牌显示的生产商为“叠石桥国际家纺城”及显示的联系电话区号与叠石桥公司住所地区号一致,故主张涉案商品系叠石桥公司生产,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吊牌显示的生产主体名称与叠石桥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以吊牌显示的生产主体名称“叠石桥国际家纺城”为关键词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查询结果并不唯一,不足以与叠石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富安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吊牌显示的联系电话系叠石桥公司所用,仅凭区号与叠石桥公司住所地区号一致,不足以认定该联系电话与叠石桥公司存在关联;
富安娜公司虽主张叠石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的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叠石桥公司从事家纺用品生产的事实,故富安娜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叠石桥公司生产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由于富安娜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望友福家超市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公证费,富安娜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原件,本院对公证费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富安娜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庭审过程中富安娜公司确有代理律师出庭,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食宿费,因富安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望友福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望友福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北京望友福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2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望友福家超市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