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685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563。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185816。
被告:深圳市恒威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路华丽园**17G会信用代码×××57U。
法定代表人:王滨。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正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中国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有限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使用范围包括服装花边、衣服装饰品等,其注册人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月13日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二、天猫网站“晟菲旗舰店”网店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该网店销售商品名为“原宿ulzzang韩版bf港风小狗短袖T恤男女情侣装宽松学生打底衫”,促销价39元,标示图片的衣服前胸位置印有卡通小狗。
原告委托他人向上述网店购买该T恤衫一件,并提交法庭作为证据。
原告还就上述网店的网页,以及所购买的T恤衫进行公证保全,并将公证书提交法庭作为证据。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证,内有白色T恤衫一件,有两吊牌,其一标明“晟菲”字样,另一为合格证,载明“公司:深圳市恒威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临沂九歌服装有限公司”等字样,衣服前胸位置印有一只卡通狗。
经比对,证物所印卡通狗与原告的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同案基本一致。
图片如下:(左)原告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右)被控侵权商品三、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依法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或者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被控侵权商品物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网店系被告经营,其所销售的商品载明“公司:深圳市恒威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临沂九歌服装有限公司”等信息,应当认定被告生产(包括委托他人代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所印图案与原告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该商品类别亦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范围相同,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在生产的衣服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或其涉案商品系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该商标。
据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确已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故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正品及侵权商品的价格、查明的侵权商品销售量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威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恒威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75元;
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受理费、公告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