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知民初194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赊店镇文军副食经营部。
经营场所:社旗县政和路与香山中路交叉口东北角“万和超市”。
经营者:胡建新。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赊店镇文军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