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8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武冈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师耀,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粤18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上诉。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粤18刑终1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师耀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DANIELWELLINGTONAB是“DANIELWELLINGTON”、“DANIELWELLINGTONW”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均被核准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包括手表带、时钟、手表、钟表盒、钟面(钟表制造和手表制造)等,DANIELWELLINGTON”商标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DANIELWELLINGTONW”商标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谭某2、谭某3、刘某2、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广东省深圳市、英德市区组装并销售刻印有“DW”商标(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表、表带等产品。
在此过程中,谭某2负责向张某燕、林某2(另案处理)购买组装手表所需的零配件及通过手机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手表、表带等产品,谭某3、刘某2、文某等人主要负责组装手表及将手表、表带等产品快递给已下订单的买家,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整理涉案销售信息并打印快递单等。
2017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到英德市英城城西居委会康屋村一出租楼查处谭某2等人组装、销售“DW”手表、表带等产品的窝点,并在现场扣押到“DW”商标手表成品、半成品、表带、包装盒等物品一批。
经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有限公司鉴别,该批被扣押的印有“DW”商标手表成品、半成品及表带等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印有“DW”商标的手表成品、半成品、表带等产品的价值为5893620.00元。
经统计,谭某2等人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印有“DW”商标的手表、表带等产品的金额为13535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假冒产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吊牌、标签、送货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微信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信息单、鉴定书、声明、价格声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林某1、刘某1、莫某1、谭某1的证言,同案人谭某2、谭某3、刘某2、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廖苏立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