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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452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452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相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森,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戴肖利,被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一种箱包锁”(专利号:ZL201420274115.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拉杆箱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1.本公司的箱包区域全部租赁给迪芬琪品牌箱包老板王其勇实际经营。

2.被控侵权的箱包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同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6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刘丹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杏岗路与欣街交叉口“新时代商厦”的“N美国新佰伦(国际)专柜,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三个,价格分别为249元、379元、239元,取得POS签购单三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小票三张、新时代商厦销售凭证三张。

刘丹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67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封存的三个拉杆箱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拆封查看,两个拉杆箱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被告认可上述拉杆箱系由其公司销售。

涉案专利具体技术特征如下: a.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 b.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 c.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 d.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按钮上设有锁紧块,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 e.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 f.底座上有凹腔,底座一侧设有锁孔,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 g.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手把两端各有一构造完全相同的箱包锁,经比对,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涉案专利的连接座自铰接端至锁扣和安装锁钩按钮的平台端为一体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前半部的铰接端与上盖对应部位整合为一体,在上盖内设置一用于安装锁扣的长方形空腔和一用于固定连接座与底座间压缩弹簧的柱状凸起。

两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箱包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将连接座铰接端部分与上盖一体设置,在上盖内侧设置固定压缩弹簧的圆柱形凸起以及安装锁扣的长方形凹腔,通过将连接座铰接端与上盖一体设置,并将上盖与底座铰接,该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他人租赁其公司柜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况且,购买涉案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小票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一种箱包锁”(专利号:ZL20142027411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宁阳儒商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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